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16民初5429号
原告:***,男,1965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六合区。
原告:***,女,1964年9月7日生,住六合区。
原告:***,女,1990年8月25日生,住六合区。
原告:***,女,2012年7月24日生,住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女,1990年8月25日生,住六合区。
以上各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峻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各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峻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力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合区雄州街道迎春街117号。
法定代表人:胡立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宁炜,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六合交通工程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区雄州街道延安路47号。
法定代表人:***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力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中公司)、南京六合交通工程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交通投资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力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宁炜,被告六合交通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四原告赔偿各项损失45670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徐某的父母,原告***系徐某的妻子,原告***系徐某的女儿。2018年2月20日23时45分许,徐某醉酒后驾驶苏A×××××小型轿车载着王某、周某沿六合区机场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玉线交叉路口右转弯过程中,撞到路中绿化带,造成事故,致徐某、王某、周某受伤,车辆损坏。后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18年3月20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周某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经了解,本起事故路段“六合区马玉线交叉路口”位于2015年5月由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的“南京市六合区机场东路宁淮路至宁启铁路箱涵段工程”内,建设单位为六合交通投资公司,中标施工单位为力中公司。事故发生时,该工程仍处于施工状态,尚未交付验收。原告到事发现场查看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的勘验记录显示,事故发生时该路段路灯昏暗,未竣工路段路口及路中绿化带实体里面部位无警示标志。原告认为,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同时,根据有关道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规定,当障碍物为中央分隔墩、隧道洞口、收费岛、实体安全岛或导流岛、灯座、标志基座等立体实物时,在实体里面上应设置立面或实体标志,地面标线处可配合设置防撞设施。两被告作为建设、施工单位,均明确知道该路段在未竣工验收不符合法定通行条件的情况下,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与两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力中公司辩称,本案事故是一起单方交通事故,四原告近亲属徐某醉酒驾驶,超速行驶,转弯未确保安全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违法行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应由徐某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涉案路段由本公司施工,经有关部门同意后开放使用已于2017年10月30日投入使用,道路处于通行状态,根据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勘查笔录,道路标志、标线齐全,有路灯照明,有信号灯控制,案涉道路2018年7月办理了竣工验收,验收证书证明涉案道路工程质量符合要求,满足安全需要,虽然事故发生时案涉道路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道路在事故发生时存在缺陷并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各原告应向王某、周某主张赔偿责任,因为两同乘人共同聚餐饮酒,明知徐某醉酒驾驶而未予阻拦,明显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公司对徐某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决驳回四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六合交通投资公司辩称,南京六合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城市投资公司)依然是涉案道路项目的立项、规划主体,除了建设协议以外的责任应当由六合城市投资公司来承担;即便法庭认为本公司是建设单位之一,鉴于六合城市投资公司负责涉案道路项目的施工设计,对于本案可能存在的施工设计相关责任应当由六合城市投资公司来承担。如认定本公司系建设单位之一,本公司无需因案涉“绿化带”可能存在的道路设计问题为本次事故承担责任。案涉道路为市政道路,不适用原告依据的公路法的相关规定,且道路是否竣工验收是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事项,并不能以此代替道路缺陷及因果关系的判定。综上,本公司不应当为本案事故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徐某的父母,原告***系徐某的妻子,原告***系徐某的女儿。2018年2月20日23时45分许,徐某醉酒后(血样乙醇含量为184.8mg/100ml)驾驶苏A×××××车牌号小型轿车载着案外人王某、周某沿六合区机场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玉线交叉路口右转弯过程中,撞到路中绿化带,造成事故,致徐某、王某、周某受伤,车辆损坏。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分析,认定:事故现场位于六合区马玉线交叉路口,有标志标线控制;现场道路为一红绿灯控制十字路口,路面性质为沥青路面;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确保安全。并认定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周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因就赔偿协商未果,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872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219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2000元。
另查明,因包括案涉事发路段在内的宁淮路(机场东路至宁启铁路段)工程拓宽改造顺利实施,2014年3月17日,案外人南京六合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六合城建投资公司)与被告六合交通投资公司(乙方)签订《六合区宁淮路(机场东路至宁启铁路)工程建设协议》一份,约定:该项目为宁淮路老路拓宽改造工程,南起机场东路,北至宁启铁路箱涵处,设计道路全长约430米,按城市主干道标准,宽44米,采用沥青砼路面,2014年底完成;甲方负责项目实施前期的规划、立项、科研、施工图纸设计与审图、项目征地、房屋征收、管线迁移等工程前期工作及资金筹措;乙方负责项目施工与管理,按甲方提供的工程设计施工图纸组织实施,负责按规定组织工程竣工验收与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等。施工实施方案为半幅通车半幅路边封闭施工。2017年10月30日工程竣工,2018年7月19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接处警登记表、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户籍信息证明、建设协议、交通安全专项方案竣工验收证书、施工设计图、检验报告、鉴定文书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事发地段路口东西、南北各向均为双向三车道,各原告诉称的“南京市六合区机场东路宁淮路至宁启铁路箱涵段工程”施工期间半幅通车半幅路边封闭施工,2017年10月30日工程竣工并已交付通行,因被告力中公司是按照交付的施工设计图纸施工,对应的道路工程、交通工程、绿化工程在竣工交付使用后于2018年7月19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在无相反证据证明施工工程存在缺陷的情况下,推定前述工程竣工后的状况与竣工验收时的状况一致。由于事发路口有标志标线及红绿灯控制,路面平坦无缺陷;且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四原告近亲属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以致撞到路中绿化带引发事故所致。故本案事故的发生与两被告是否施工、是否通过竣工验收无直接关联性。由此,四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4元。
审判长黑长保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聂湘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