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力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六合交通工程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民终60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女,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1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理人:*某(系***母亲),自然情况同上诉人*某。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峻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力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迎春街117号。
法定代表人:胡立中,江苏力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宁炜,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六合交通工程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黄赵村汪杨188号。
法定代表人:***静,南京六合交通工程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力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中公司)、南京六合交通工程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交通投资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6民初5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南京市市政设施移交管理办法》第21条第1款规定,市政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两被上诉人作为施工路段的施工方和设计方在该路段未通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仍然开放通行,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2009第3部分》6.3.5条规定,当障碍物为中央分隔墩、隧道洞口、收费岛、实体安全岛或导流岛、灯座、标志基座等立体实物时,在实体立面上应设置立面或实体标记,地面标线。在本案中未经竣工验收的道路上有关道路标志线(指的是事发地点安全岛上喷涂的警示标志线以及竖立的警示标牌)未依法设置,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
力中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虽然相关的政府行政规章有这样的规定,但是该规定是针对工程质量管理的。本案事发路段在竣工后投入使用是征得相关部门(交警部门)的同意下才使用的,涉案道路是改造道路,并非新建道路。按照力中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各部门会签的交通安全专项方案的5.2.1条的规定,在施工期间是施行半幅通车,半幅封闭,始终保证路有半幅保证通行。道路改造施工是不能影响道路通行的,在施工期间道路就处于通行状态。该路段2017年10月30日竣工,之后全部放开通行。2018年7月19日进行了整体工程质量验收。上诉人所提出的道路通行状况本身与本案中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2009第3部分》没有意见,作为施工单位力中公司的任务是依照施工图按图施工,确保质量。力中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施工图上并未没有这样的设计,也不可能超规范去做。另外,该规范并非强制性条款,而是倡导性条款。上诉人所说的条款中适用的对象是安全岛、导流岛、灯座、标志基座,案发现场事故认定书认定是徐某撞到了路中的绿化带,并非是安全岛、导流岛、灯座、标志基座,所以按照该规定绿化带也并不需要设置安全标识。从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徐某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本身是意外事件,与案涉工程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合交通投资公司辩称,同意力中公司的答辩意见。另补充意见如下:涉案的道路是市政道路,是城市道路拓宽改造工程。虽然事发路段未竣工验收,但是已经完全具备了通车条件。一审中也提交了相关的会议纪要及其附件用以佐证涉案道路施工之前及以后一直是通行的状态。道路是否竣工验收是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事项和施工质量管理事项,与民事案件中的事故发生原因及责任无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2009年的规定,该规定并未明确指出什么是安全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交通事故成因的判断依据。如果存在交通标志标记设置违法一定会在交通事故认定书里载明,但是案涉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指出的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是徐某醉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造成事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四原告赔偿各项损失45670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徐某的父母,*某系徐某的妻子,***系徐某的女儿。2018年2月20日23时45分许,徐某醉酒后(血样乙醇含量为184.8mg/100ml)驾驶苏A×××××车牌号小型轿车载着案外人王某、周某沿六合区机场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玉线交叉路口右转弯过程中,撞到路中绿化带,造成事故,致徐某、王某、周某受伤,车辆损坏。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分析,认定:事故现场位于六合区马玉线交叉路口,有标志标线控制;现场道路为一红绿灯控制十字路口,路面性质为沥青路面;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确保安全。并认定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周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因就赔偿协商未果,四原审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两原审被告赔偿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872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219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2000元。
另查明,因包括案涉事发路段在内的宁淮路(机场东路至宁启铁路段)工程拓宽改造顺利实施,2014年3月17日,案外人南京六合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六合城建投资公司)与被告六合交通投资公司(乙方)签订《六合区宁淮路(机场东路至宁启铁路)工程建设协议》一份,约定:该项目为宁淮路老路拓宽改造工程,南起机场东路,北至宁启铁路箱涵处,设计道路全长约430米,按城市主干道标准,宽44米,采用沥青砼路面,2014年底完成;甲方负责项目实施前期的规划、立项、科研、施工图纸设计与审图、项目征地、房屋征收、管线迁移等工程前期工作及资金筹措;乙方负责项目施工与管理,按甲方提供的工程设计施工图纸组织实施,负责按规定组织工程竣工验收与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等。施工实施方案为半幅通车半幅路边封闭施工。2017年10月30日工程竣工,2018年7月19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事发地段路口东西、南北各向均为双向三车道,各原审原告诉称的“南京市六合区机场东路宁淮路至宁启铁路箱涵段工程”施工期间半幅通车半幅路边封闭施工,2017年10月30日工程竣工并已交付通行,因力中公司是按照交付的施工设计图纸施工,对应的道路工程、交通工程、绿化工程在竣工交付使用后于2018年7月19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在无相反证据证明施工工程存在缺陷的情况下,推定前述工程竣工后的状况与竣工验收时的状况一致。由于事发路口有标志标线及红绿灯控制,路面平坦无缺陷;且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四原审原告近亲属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以致撞到路中绿化带引发事故所致。故本案事故的发生与两原审被告是否施工、是否通过竣工验收无直接关联性。由此,四原审原告要求两原审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某、***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84元,由***、***、*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审判决后在事发地点现场拍摄的照片打印件三*,证明本案事发以后事发地点设置了标牌以及标线,同时证明在徐某事发时是不存在这些标牌以及标线,如果事发时有这些标牌和标线,也许会避免事故的发生。经质证,力中公司对照片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事发时没有标牌标线不代表其公司施工时有这个义务,即使在事后标牌标线被装上去了,也不代表其公司有法律上的义务。另外,标牌标线保护的是遵守交通规则,正常驾驶的驾驶员的利益,本案徐某是醉酒驾驶,其已经丧失了对车的控制能力和对周围环境的辨认能力,由此才会产生超速撞上绿化带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六合交通投资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同意力中公司的质证意见,另补充意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中的标志是交通指路标志(右侧通行标志),并非是警示标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接处警登记表、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户籍信息证明、建设协议、交通安全专项方案竣工验收证书、施工设计图、检验报告、鉴定文书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对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比例的多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分析,事发路口有标志标线及红绿灯控制,路面平坦无缺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上诉人近亲属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以致撞到路中绿化带引发事故所致。故本案事故的发生与两原审被告是否施工、是否通过竣工验收无直接关联性。上诉人主*两被上诉人作为施工路段的施工方和设计方在该路段未通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仍然开放通行,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主*在本案中未经竣工验收的道路上有关道路标志线(指的是事发地点安全岛上喷涂的警示标志线以及竖立的警示标牌)未依法设置,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此,本院认为,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以致撞到路中绿化带引发事故,上诉人主*徐某撞到的是安全岛,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其二审中提交的现场照片,不能证实该处为安全岛,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4元,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汤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