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理白族自治州分公司

某某、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01民初1798号 原告:***,女,1968年10月26日生,白族,大理市人,住大理市。(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云南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6年12月9日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住大理市。特别授权代理。(系原告丈夫) 被告: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432545821B。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住址:大理市下关镇兴盛北路州广电中心。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古城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6229100173。 负责人:李娟,系公司经理。 住址:大理市大理古城**小区**路147号。 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MA6K3WFW7B。 负责人:***。 住址: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宾川路附8号。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理白族自治州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7312105112。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住址: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云岭大道联通综合楼。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古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理白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所产生医疗费共计261784.5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大理园林绿化队的员工。2018年2月8日被安排到大理古城红龙井水景街打扫卫生,在巡视到红龙井水景街上段与***交叉口,大理市苍山电视台的一幢建筑下面时,被四被告分别所有,但又相互混搭管理的线缆,因大风吹动挂落瓦片砸到头部,原告被砸倒时,颈部恰好卡在人行道路边上的石条当场昏迷,根据《民事判决书》(2019)云29民终170号中,四被告均同意对其负责赔偿,故四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云2901民初2741号判决书中载明:“因原告人在治疗当中,故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已现有票据计算,今后产生的费用另行诉讼。对原告主张的后期自体细胞治疗费及后期***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以实际产生后另诉”(2)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云29民终170号判决书中载明:“昆明同仁医院2018年8月24日的病情证明书载明:患者目前自愿在我院行自体SVF细胞治疗,一个周期SVF细胞治疗术的15万元,并且该15万元的发票表明销售方为云南沃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入住昆明同仁医院,2018年12月12日出院,在此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应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新产生医疗费、住院费共计261784.58元;现原告***身卧病床,没有经济收入来源,已无力支付该笔医疗费。综上,上述四被告不支付的行为已然对原告***生命安全造成了严重的危害,上述被告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四被告共同辩称:答辩请求依据案件事实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司法解释》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核定被答辩人***各项诉请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合理性,依法确定被答辩人的损失范围;被答辩人的医疗费中存在不合理、不必要的过度医疗行为,答辩人对未经过医疗必要性鉴定且未经过答辩人同意的“自体SVF细胞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根据(2019)云29民终170号及(2018)云2901民初274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判决相关医疗费已经计算到2018年8月13日,被答辩人主张从2018年5月10日开始计算医疗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本案的基础事实及赔偿主体的问题。答辩人均系网络通信运营商,均在云南大理苍山电视转播台楼房内设有通信基站,输出的部分通信线缆架设于转播台屋顶。2018年2月8日上午10时40分许,因大风天气,致使答辩人架设的通信线缆产生位移并坠落,在线缆坠落过程中,拉扯到转播台屋顶瓦片檐角部分,致使部分瓦片和该檐角脱落,意外砸到正在低头玩手机路过此处的被答辩人颅部,被答辩人在颅脑受到冲击丧失意识后,因惯性向右侧倒地时,颈部撞击到路沿石上,造成被答辩人头部及颈部损伤,后经路人报警送医救治。本案属于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各方责任。事发后,经四答辩人联合勘察现场确认,大风天气刮落的通信线缆系四答辩人所有,因电缆捆绑在一起,共同坠落时拉扯到电视转播台屋顶檐角部分,才导致屋顶檐角脱落,砸伤被答辩人。故在本案中,四答辩人愿意共同对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诉请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合法性问题。对于被答辩人自2018年8月13日之日起自行进入昆明同仁医院进行“自体SVF细胞治疗”所产生的住院费、购药费等费用不予认可。经答辩人了解,昆明同仁医院全称为“昆明同仁医院有限公司”,其实质是一家以盈利为目的民营医疗保健企业,并非国家公立定点医院。答辩人认为:首先,被答辩人的脊髓损伤在医学上尚无明确有效的治疗手段,其使用的“自体SVF细胞治疗”诊疗手段超出了该损伤诊疗的基本需求,不符合疾病规律和特点;其次,“自体SVF细胞治疗”不是治疗该损伤的必需手段,而是一项未经医学临床验证有效的实验性治疗方式,其治疗有效性也没有得到临床普遍验证,临床医疗上也未普遍实施;再次,其治疗费用之高昂,远远超出了同一时期社会经济承受能力和社会发展水平。最后,被答辩人自行进入昆明同仁医院采用“自体SVF细胞治疗”治疗,未征得答辩人同意,而答辩人从被答辩人之前就诊的医院了解到,被答辩人医疗过程早已应当终结,按照其病程,现阶段应当进行合理的护理和适当的理疗。并且,在(2019)云29民终170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载明答辩人未曾同意被答辩人进行“自体SVF细胞治疗”,在双方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不能要求答辩人承担其自愿进行的前沿治疗方法所产生的巨额医疗费用。综上,被答辩人采取的“自体SVF细胞治疗”医疗程度过当,不符合临床实际需求,是非必要、不合理的医疗费,答辩人不应当予以赔偿。鉴于此医疗行为涉及专业性极强的神经医学领域,为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答辩人在庭前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对该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专业的医学司法鉴定。三、被答辩人诉请的医疗费用中存在重复主张,对于重复主张部分答辩人不予认可。根据(2019)云29民终170号及(2018)云2901民初274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判决相关医疗费已经计算到2018年8月13日,被答辩人主张从2018年5月10日开始计算医疗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系大理园林绿化队的员工。2018年2月8日被安排到大理古城红龙井水景街巡视卫生情况,上午10时40分许,在巡视到红龙井水景街上段与***交叉路口大理市苍山电视台的一幢建筑下面时,因大风天气,致使四被告架设在建筑物上的通信线缆挂掉转播台屋顶瓦片檐角部分,部分瓦片和该檐角脱落,砸到正在巡视卫生情况的原告头部,原告受到冲击后,向右侧倒地时,颈部撞击到路沿石上,造成原告头部及颈部损伤。2019年2月27日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9民终170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诉四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对过错责任的承担作出了判决。该判决书确定原告的后期自体细胞治疗费及后期***疗费以实际产生后另行诉讼;认定已产生的15万元自体SVF细胞治疗费用双方均负有责任,并确定由原告及四被告各承担7.5万元。原告在继续治疗过程中截止2018年12月12日在昆明同仁医院再产生住院医疗费111784.58元,因采用自体SVF细胞治疗,向云南沃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截止2018年12月11日的自体SVF细胞治疗费用15万元。 本院认为:大理市人民法院(2018)云2901民初2741号民事判决书及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9民终170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与四被告健康权纠纷的过错责任的承担作出了确认,并对自体SVF细胞治疗费用的承担作出了确认。本院对上述判决书确认的过错责任的承担及自体SVF细胞治疗费用的承担予以认可并适用于本案。故对于本案争议的15万元自体SVF细胞治疗费用,本院确定由四被告及原告各承担7.5万元。原告在继续治疗过程中截止2018年12月12日在昆明同仁医院再产生住院医疗费111784.58元,系原告进行正常医疗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四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古城分公司、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理白族自治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用186784.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8元,减半收取904元,由被告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古城分公司、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理白族自治州分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