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9民终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住所地大理市下关镇洱河北路131号。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古城分公司,住所地大理市大理镇**小区**路147号。
负责人:李娟,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住所地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宾川路附8号。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理白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云岭大道联通综合楼。
负责人:**,公司副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10月26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退休职工,住大理市,现住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2月9日生,汉族,系***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网络大理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古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大理古城分公司)、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大理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理白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大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8)云2901民初2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电网络大理分公司、电信大理古城分公司、铁通大理分公司、联通大理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自行承担20%的责任;2、上诉人不承担***在昆明同仁医院的治疗费用259110.76元。事实和理由:1、造成意外发生的房屋檐角掉落之前,强风己经导致碎石和瓦片坠落,其中较大的一块落石落入水溪,还激起了明显的水花,在这种情景下,被上诉人应该本能的提高警惕,留意周围环境的安全,但被上诉人在意外发生时由于边玩手机边走路,而丧失了对周围环境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敏感性。若非被上诉人低头玩手机,应该能够发现意外发生前已有小块落石坠落的情况,基于人的本能即使无法及时向后避让,也能基于应激反应停下脚步不再往前走,就不至于被坠落的房檐角正好击中头部,导致悲剧的发生。被上诉人对于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2、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自体SVF细胞治疗术”的相关费用高达三百二十余万元,而此项治疗在昆明同仁医院出具的医院病情证明书中也载明为患者自愿进行的实验性治疗。上诉人认为,首先,被上诉人的损伤在医学上尚无明确有效的治疗手段,其使用的“自体SVF细胞治疗”诊疗手段超出了该损伤诊疗的基本需求,不符合疾病规律和特点;其次,“自体SVF细胞治疗”不是治疗该损伤的必需手段,而是一项未经医学临床验证有效的实验性治疗方式,其治疗有效性也没有得到临床普遍验证,临床上也未普遍实施;最后,其治疗费用之高昂,远远超出了同一时期社会经济承受能力和社会发展水平。被上诉人自行进入昆明同仁医院采用“自体SVF细胞治疗术”治疗,并未得到上诉人的同意,上诉人也并未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辩称,上诉人主观臆断认为被上诉人在走路时应当提高警惕,有物体掉落应当本能的避让,但在案证据视频录像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被落下的物体砸倒是瞬间发生的,根本无法避让。即使被上诉人在行走中使用手机也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过失,并且被上诉人看手机也是因为工作的需要,很多工作需要通过手机通知,被上诉人不能自担20%的责任。上诉人将电缆线置放在屋顶,没有做任何固定导致案件的发生,已经构成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采用自体细胞治疗是由医疗机构决定的,医生建议采用新技术治疗,且在治疗之前双方已经经过协调,上诉人认为治疗希望渺茫就不应当进行治疗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方面谁有决定的权利,是上诉人内部的问题,既然同意了则不能因为费用高昂就不予支付。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垫付的240000元不能予以扣除,因为该费用是在一审审理终结之后产生的费用,这是后续治疗的费用,不能冲抵前期的费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24190.45元(医疗费457029.85元、后续治疗费1820000元、后期**治疗费1440000元、误工费538733.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25600元、终身一级护理费292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800元、营养费160800元、残疾赔偿金619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6240元、医疗卫生用品费27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1667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3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大理园林绿化队的员工。2018年2月8日被安排到大理古城红龙井巡视卫生情况,上午10时40分许,在巡视到红龙井水景街上段与***交叉路口大理市苍山电视台的一幢建筑下面时,因大风天气,致使四被告架设在建筑物上的通信线缆挂掉转播台屋顶瓦片檐角部分,部分瓦片和该檐角脱落,砸到正在巡视卫生情况的原告头部,原告受到冲击后,向右侧倒地时,颈部撞击到路沿石上,造成原告头部及颈部损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大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费3820.22元、门诊费377.09元。2月8日至2月9日转至大理州医院治疗,产生住院费2190.7元。期间在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产生门诊费463.4元。2月9日至2月20日转至大理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费56097.4元,门诊费397元。2月20日至3月15日转至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产生住院费34378.2元,门诊费2535.5元,购买药品费21743元。3月15日至5月10日三次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科住院治疗,产生住院费49124.91元。5月10日至8月13日在昆明同仁医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109110.76元,因采用自体细胞治疗,支出药品费150000元。现原告仍在治疗过程中。原告的伤情经双方共同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此次损伤伤残等级为一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期医疗费评估为:1、定期门诊复查、营养神经药物、择期予行脊柱内固定物取出术、对症支持等治疗,其后期医疗费用为20000元(若后期需继续住院**治疗或其它特殊治疗,其后期医疗费用以实际产生为准)。2、大小便功能障碍,后期需尿不湿、尿袋、便盆、一次性医疗中单等医疗卫生用品,其后期费用为900元/月(终身);护理期限为终身(完全依赖护理,护理人2人)。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400元。事故发生后,四被告支付给原告各项费用390000元。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其所在单位均足额发放工资。原告已于2018年10月1日退休。原告母亲***系退休职工,女儿**(1993年5月生)现就读于昆明理工大学(研究生)。2018年6月28日,原告所在单位召集原告家属及被告对原告需采用自体细胞治疗进行协调,被告工作人员均表示同意,但需上报单位。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是否需自体细胞治疗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四被告所架设在建筑物上未固定好的通信线缆挂掉屋顶瓦片檐角部分砸伤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头部及颈部损伤,现四被告均同意由其负责赔偿,故四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存在一定过失,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是否需自体细胞治疗,在协调会议中被告工作人员均同意,现原告已在治疗中,故对被告申请对该项治疗进行鉴定,不予支持。因原告现仍在治疗当中,故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以现有票据计算,今后产生的费用另行诉讼。对原告主张的后期自体细胞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以实际产生后另行诉讼。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误工期间未减少收入,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专家会诊费及手术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母系退休职工,女儿**现就读于昆明理工大学,不属法律意义上的被扶养人,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目前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30237.78元;2、后续治疗费74000元;3、护理费634600元;4、残疾赔偿金619920元;5、营养费561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8700元;7、交通费15000元;8、鉴定费3400元;9、精神抚慰金80000元。共计1881467.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古城分公司、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理白族自治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目前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881467.78元。扣除已支付的390000元,再支付1491467.7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20元,减半收取25110元,由原告***承担5110元,被告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古城分公司、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理白族自治州分公司承担20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同时确认二审期间四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40000元赔偿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行走中被脱落的建筑物砸中头部,导致一级伤残,由于事故系上诉人广电网络大理分公司、电信大理古城分公司、铁通大理分公司、联通大理分公司架设在建筑物上未固定好的通信线缆造成,因此,四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录像视频显示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手持手机疑似观看,但法律法规对于行走过程中能否观看手机没有禁止性规定,同时观看手机与建筑物脱落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在物体掉落的瞬间,不存在被上诉人明知有物体掉落而不予回避的事实,故被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能减轻四上诉人的责任,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自行承担20%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大理园林绿化队于2018年6月26日召集患者家属及上诉人讨论进行干细胞移植手术资金问题过程中,上诉人的代表人虽然表示原则上同意进行干细胞移植手术,但同时表示作为代表人没有权限决定,需要向上级汇报。昆明同仁医院2018年8月24日的病情证明书载明“患者目前自愿在我院行自体SVF细胞治疗,……一个周期SVF细胞治疗费用为15万元”,并且该15万元的发票表明销售方为云南沃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综合上述事实,关于被上诉人行自体SVF细胞治疗术的15万元费用问题,四上诉人既然表示没有权限决定,需要向上级汇报,则四上诉人应当将其汇报结果及时告知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在未取得四上诉人明确同意的情况下,亦不能要求四上诉人承担其自愿进行的前沿治疗方法所产生的巨额医疗费用。故对于本案争议的15万元自体SVF细胞治疗费用,双方均负有责任,本院确定由四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各承担7.5万元。被上诉人在昆明同仁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其余109110.76元医疗费,系被上诉人进行正常医疗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应当计入本案损失范围。一审判决确定的本案损失项目和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不再赘述,予以确认,即共计1881467.78元,该损失由四上诉人承担1806467.78元,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自体SVF细胞治疗费用75000.00元。四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垫付的390000.00元及二审期间垫付的240000.00元,共计630000.00元,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广电网络大理分公司、电信大理古城分公司、铁通大理分公司、联通大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8)云2901民初27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8)云2901民初27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古城分公司、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理白族自治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项经济损失1806467.78元。扣除已支付的630000.00元,再支付1176467.7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220.00元,由上诉人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古城分公司、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理白族自治州分公司负担48545.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67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