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鑫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民终10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霞,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龙,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昌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玉良,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9)浙0502民初4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调查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进行改判鑫业公司支付费用31920元以及承担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证据及事实偏听偏信,致使判决结果对**极为不公平。1.在一审中**提交的4组证据足以证明鑫业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方,且足以证明案外人葛龙是鑫业公司的代表,所做的行为都是鑫业公司授权的,故葛龙在与**缔结承揽合同是代表着鑫业公司,并不是代表个人。2.一审中鑫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皆证明葛龙是实际施工者,所有的对外行为都是代表他自己,与鑫业公司无关。但是真如鑫业公司所说,为何鑫业公司向葛龙出具了授权委托书。3.所有对外的工程都代表鑫业公司,葛龙没有资质去承包该涉案工程。不管鑫业公司与葛龙之间是施工合同关系,还是葛龙借用鑫业公司的资质,这些原因和关系仅限于葛龙和鑫业公司之间,不得对抗包括**在内的该涉案工程的其他人。4.案外人葛龙在与**缔结承揽合同之时的名义也是代表鑫业公司,且**在该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处也了解到鑫业公司是实际施工方,葛龙是鑫业公司的全权代表。故**缔结的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就是鑫业公司。

鑫业公司辩称,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同一审的审理和事实理由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鑫业公司支付费用32448元;2.判决鑫业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案外人葛龙施工的湖州市西塞分区防洪工程及区内水系政治工程提供挖机施工作业,案外人葛龙在一份名为挖机台班计时表的单据上就挖机作业时间及总的施工费用(40448元)签字确认。现**以鑫业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施工方,案外人葛龙系鑫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由,诉至该院,要求鑫业公司承担支付挖机施工作业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鑫业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承揽合同是否成立在于合同双方在缔结合同关系时是否确认对方为合同相对方,即**在缔结合同之初是否明知合同相对方是鑫业公司。尽管**提供了保存于案外人城建公司的关于鑫业公司授权葛龙办理相关合同事项的授权书,但该授权书系鑫业公司出具给案外人城建公司,其授权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和范围,同时根据鑫业公司的《西塞分区防洪工程及区内水系政治工程项目部情况说明》,相关授权书在2018年8月之前并未对外公开,因此依据该份证据证明**在缔结合同之初即明知合同相对方为鑫业公司的主张不成立。同时案外人葛龙在(2019)浙0502民初6153号案件中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出庭并作出了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施工所欠债务与鑫业公司无关的陈述,而**主张的其与鑫业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又缺乏书面合同予以证实,**在与案外人葛龙缔结合同关系时是否知悉葛龙系代表鑫业公司从事案涉工程的相关业务已无从得知,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然而**未能就案外人葛龙具有代理鑫业公司的权限举证予以证明。因此在缺乏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关于在缔结合同之初即明知案外人葛龙系代表鑫业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所以**与鑫业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不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鑫业公司系案涉承揽合同的定作人,**以鑫业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分包人为由突破合同相对性,由鑫业公司承担挖机施工作业费用的主张,也于法无据,**的诉请亦无法支持。故**要求鑫业公司支付相关挖机施工作业费用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应当向挖机施工的实际定作人主张该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1元,减半收取281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和鑫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主张葛龙是以鑫业公司名义与其缔结合同,但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从**提交的计时表和入库单看,葛龙也系以个人名义确认结欠**款项,并非以鑫业公司名义进行确认,故本案不存在葛龙以鑫业公司名义与**缔结合同的情况。至于**主张案外人葛龙是鑫业公司的代表,所做的行为均经过鑫业公司授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提供的关于鑫业公司授权葛龙办理相关合同事项的授权书系鑫业公司出具给案外人城建公司,该授权书出具对象具有明确性,不具有引起城建公司以外的主体认可葛龙具有代理权限的授权表象,且**取得该授权书系在本案纠纷产生之后,而非在缔约之前或缔约之时,没有证据反映**具有相信葛龙系代表鑫业公司与其签订合同的合理理由,故**主张其与鑫业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诉请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敏

审 判 员  郑 扬

审 判 员  顾月丹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潘 黎

书 记 员  鲍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