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鑫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民终10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霞,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龙,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497-503号。

法定代表人:王昌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玉良,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502民初4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与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502民初4382号判决书;2.依法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3.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鑫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在一审中***提交的4组证据足以证明鑫业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方,且足以证明案外人葛龙是鑫业公司的代表,所做的行为都是鑫业公司授权的,故葛龙与***缔结合同代表的是鑫业公司,并不是代表个人。2.一审中鑫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皆证明案外人葛龙是实际施工者,所有的对外行为都是代表他自己,与鑫业公司无关。但是若真如鑫业公司所说,为何鑫业公司还要签授权委托书给葛龙。3.所有对外的工程都是代表鑫业公司,葛龙没有资质承包该涉案工程。不管鑫业公司与葛龙之间是否真的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或者葛龙借用鑫业公司的资质,这些原因和关系仅仅限于葛龙和鑫业公司之间,不得对抗该涉案工程的其他人,包括本案的***。4.案外人葛龙在与***缔结合同之时的名义也是代表鑫业公司,且***在该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北京城建处也了解到鑫业公司是实际施工方,葛龙是鑫业公司的全权代表。故***缔结的合同的相对方就是鑫业公司。

鑫业公司辩称:不认可欠款事实,实际欠款人为案外人葛龙,鑫业公司从未授权葛龙从事机械租赁。鑫业公司系借用资质给葛龙从事工程施工,葛龙系以个人名义与***建立合同关系。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鑫业公司支付费用31920元;2.判决鑫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为案外人葛龙施工的湖州市西塞分区防洪工程及区内水系整治工程提供挖机租赁,案外人葛龙于2018年5月10日在两份名为入库单的单据上就挖机作业时间及费用签字确认。现***以***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挖机的承租方,案外人葛龙系鑫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鑫业公司承担挖机租赁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鑫业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租赁合同是否成立在于合同双方在缔结合同关系时是否确认对方为合同相对方,即***在缔结合同之初是否明知合同相对方是鑫业公司。尽管***提供了保存于案外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关于鑫业公司授权葛龙办理相关合同事项的授权书,但该授权书系鑫业公司出具给案外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授权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和范围,同时根据鑫业公司的证据7,相关授权书在2018年8月之前并未对外公开,因此依据该份证据证明***在缔结合同之初即明知合同相对方为鑫业公司的主张不成立。同时由于案外人葛龙在(2019)浙0502民初6153号案件中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出庭并作出了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施工所欠债务与鑫业公司无关的陈述,而***主张的其与鑫业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又缺乏书面合同予以证实,***在与案外人葛龙缔结合同关系时是否知悉葛龙系代表鑫业公司从事案涉工程的相关业务已无从得知,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然而***未能就案外人葛龙具有代理鑫业公司的权限举证予以证明。因此在缺乏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关于在缔结合同之初即明知案外人葛龙系代表鑫业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所以***、鑫业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不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但本案***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鑫业公司系案涉挖机租赁的承租方,***以鑫业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分包人为由突破合同相对性,由鑫业公司承担挖机租赁费用的主张,也于法无据,***的诉请亦无法支持。故***要求鑫业公司支付相关挖机租赁费用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应当向挖机的实际承租人主张该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8元,减半收取299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和鑫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主张葛龙是以鑫业公司名义与其缔结合同,经审查,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从***提交的入库单看,葛龙系以个人名义确认结欠***款项,并非以鑫业公司名义进行确认,故本案不存在葛龙以鑫业公司名义与***缔结合同的情况。至于***主张案外人葛龙是鑫业公司的代表,所做的行为均经过鑫业公司授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提供的关于鑫业公司授权葛龙办理相关合同事项的授权书系鑫业公司出具给案外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授权书出具对象具有明确的针对性,不具有引起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外的其他主体认可葛龙有代理权限的授权表象,且***取得该授权书系在本案纠纷产生之后,而非在缔约之前或缔约之时,故没有证据反映***在签订合同时就有相信葛龙可代表鑫业公司的合理理由。同时,葛龙自认在案涉工程中进行的机械设备租赁、原材料购买等行为均系个人行为,其从未以鑫业公司名义从事过上述行为,故葛龙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主张其与鑫业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诉请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新

审判员  周晓

审判员  郑扬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樊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