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鑫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02民初4382号

原告:***,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霞,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497-503号。

法定代表人:王昌硕。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玉良,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俊按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裁定驳回被告的异议,被告不服裁定,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霞,被告***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昌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是承包湖州市西塞分区水利工程项目的,原告替被告在该工程项目中承包挖机推土机等机械租赁的,截止2018年5月10日,被告共结欠原告4092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9000元,被告一拖再拖,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费用31920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案并非承揽合同关系,不认可欠款事实,实际欠款人为案外人葛龙,被告从未授权葛龙从事机械租赁。被告系借用资质给葛龙从事工程施工,葛龙系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结算单二份,证明原告租赁挖机给被告,合计费用40920元的事实。

证据2:清淤及土方分包合同、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系案涉工程的施工方的事实。

证据3:授权书复印件四份,证明出具证据1的结算单的葛龙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事实。

证据4:承诺书复印件二份,证明案外人葛龙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案号为(2019)皖1124民初8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葛龙系借用被告资质,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证据2: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案外人葛龙系安徽国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事实。

证据3:承诺书一份,证明案外人葛龙自认从未接受被告委托从事机械租赁等的事实。

证据4: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九份,证明被告从案外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取的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后全部支付给案外人葛龙,故案外人葛龙系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证据5:承包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案外人葛龙,葛龙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证据6:案外人葛龙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案外人葛龙自认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以葛龙名义对外原材料购买、机械设备租赁、加工承揽、工人雇佣、借款等行为均为案外人葛龙个人行为的事实。

证据7:西塞分区防洪工程及区内水系政治工程项目部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案外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被告向其出具给案外人葛龙的授权书在2018年8月之前未对外公开,进而证明原告在与葛龙缔结合同时的合同相对方为葛龙的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否成立在于合同双方在缔结合同关系时是否确认对方为合同相对方,即原告在缔结合同之初是否明知合同相对方是被告。尽管原告提供了保存于案外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关于被告授权葛龙办理相关合同事项的授权书,但该授权书系被告出具给案外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授权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和范围,同时根据被告的证据7,相关授权书在2018年8月之前并未对外公开,因此依据该份证据证明原告在缔结合同之初即明知合同相对方为被告的主张不成立。同时由于案外人葛龙在(2019)浙0502民初6153号案件中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出庭并作出了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施工所欠债务与被告无关的陈述,而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又缺乏书面合同予以证实,原告在与案外人葛龙缔结合同关系时是否知悉葛龙系代表被告从事案涉工程的相关业务已无从得知,对此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然而原告未能就案外人葛龙具有代理被告的权限举证予以证明。因此在缺乏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关于在缔结合同之初即明知案外人葛龙系代表被告作出意思表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所以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不成立。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为案外人葛龙施工的湖州市西塞分区防洪工程及区内水系政治工程提供挖机租赁,案外人葛龙于2018年5月10日在两份名为入库单的单据上就挖机作业时间及费用签字确认。现原告以被告***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挖机的承租方,案外人葛龙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支付挖机租赁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但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系案涉挖机租赁的承租方,原告以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分包人为由突破合同相对性,由被告承担挖机租赁费用的主张,也于法无据,原告的诉请亦无法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挖机租赁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向挖机的实际承租人主张该费用。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98元,减半收取29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叶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