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江民初字第1473号
原告南京轩港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轩港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虎桥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江浦街道办事处(下称江浦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泉路。
负责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轩港公司诉被告江浦街道办事处拆迁补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江浦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轩港公司诉称,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订立拆迁补偿协议,根据协议被告应支付拆迁补偿款8174848.55元,被告仅支付3721648.55元,尚欠4453200元未支付。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江浦街道办事处辩称,双方所订协议及欠原告4453200元拆迁补偿款属实。因为原告家庭矛盾,致款项未付,所以不同意支付利息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所属拆迁办公室(不具法人资格,系被告下属职能部门)与原告订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补偿款总额为8174848.55元,补偿方式: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搬家,并将所属拆迁的房屋钥匙交给被告,并经被告验收确认后一次性将补偿款支付给原告。根据协议,原告已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仅支付3721648.55元,尚欠4453200元未按协议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订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协议履行,被告逾期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但考虑到原告自身原因,其未能尽到协助合同履行的义务,所以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浦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轩港公司拆迁补偿款4453200元。
二、驳回原告轩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213元,由原告轩港公司承担1213元,由被告江浦街道办事处承担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滕清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