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华亚建安有限公司

淄博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淄博华亚建安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民终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杏园东路**。

法定代表人:赵金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洲,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华亚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三泉村沿街房**

法定代表人:李亚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山东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淄博市张店区住房保障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西一路**

主要负责人:徐常同,主任。

上诉人淄博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华亚建安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淄博市张店区住房保障事务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3民初3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驳回或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审计费10000元、保全保险费1131元由被上诉人承担;2.所有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给审计单位提报的工程造价为495733.03元,而工程造价审定值为293713.27元,被上诉人故意加大工程造价,导致审减值达20万元,审计费按照审减值进行计算,故该审计费应当按照比例或者由被上诉人承担。2.一审法院认定保全保险费1131元由上诉人承担认定事实错误。该保全保险费虽是被上诉人支出的费用,但是该费用的承担没有合同约定,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淄博华亚建安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3713.27元及利息损失62090.18元(暂计算至2020年5月14日,自2020年5月15日起以293713.2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审计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6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建设方)签订金花村小区宿舍楼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金花村小区13-21号楼的楼顶屋面防水、落水管道更换及单元门更换等进行施工;工期自2013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30日;工程完工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竣工验收,按实际工程金额一次性拨付工程款。上述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2013年12月2日,被告向张店区房管局物业科出具验收证明,载明:由淄博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的金花村(13#-21#)小区楼顶防水、管道、单元门维修项目于2013年11月30日完工,需要支付维修资金495733.03元,经验收工程质量合格,情况属实。2016年11月5日,经山东仲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涉案工程造价审定为293713.27元,为此原告支付审计费10000元。在诉讼中,被告针对本案施工工程,提供了物业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申请书、使用维修资金业主签名表、维修资金使用审计签名表、维修登记材料、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业主签字表、工程预算书及结算书、公示及公示照片等相关证据,并向法院提出律师调查令申请书,向第三人调取了2013年1月金花村小区(13#-21#)及世纪花园居住区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付款依据,以此主张其作为金花村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积极办理了涉案维修工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相关手续。第三人提供了张店区房管局2014年1月对金花村小区各位业主的通知,对金花村小区维修资金拨付的情况作了说明,在诉讼中述称验收证明上面缺少业主的签字,不符合拨付条件,目前款项无法拨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原告作为承包方已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工程款已经审计确定,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即建设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3713.27元、工程审计费10000元及为财产保全支付的保全保险费113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62090.18元无合同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诉求第三人对案涉工程款履行协助拨付义务,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款等款项应由第三人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其不应承担上述费用。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作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管部门,对于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进行审核并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拨付,均系按照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在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原告诉求第三人履行协助拨付义务、被告辩称应由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等,上述诉辩主张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作为金花村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可另行依照淄博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向第三人申请拨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淄博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华亚建安有限公司工程款293713.27元;二、被告淄博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华亚建安有限公司审计费10000元;三、被告淄博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华亚建安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1131元;四、驳回原告淄博华亚建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4元、保全费2405元,由原告淄博华亚建安有限公司负担576元;被告淄博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22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淄博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在案涉工程竣工时及时向被上诉人淄博华亚建安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致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案涉保全保险费系为被上诉人为实现权利而支出的必要直接费用,上诉人应当予以支付。上诉人淄博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审核,故审计费用应当由上诉人予以支付。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上述两项费用,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淄博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元,由上诉人淄博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晓梅

审判员  郭 鹏

审判员  刘 宁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慧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