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华亚建安有限公司

淄博华亚建安有限公司与淄博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03民初3370号

原告:淄博华亚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三泉村沿街房**。

法定代表人:李亚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山东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治国,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杏园东路**。

法定代表人:赵金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祥,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淄博市张店区住房保障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西一路**

主要负责人:徐常同,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通,男,1974年3月21日生,该中心工作人员,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修,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华亚建安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淄博市张店区住房保障事务服务中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孙治国,被告法定代表人赵金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祥,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通、李高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华亚建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3713.27元及利息损失62090.18元(暂计算至2020年5月14日,自2020年5月15日起以293713.2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审计费1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金花村小区宿舍楼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完成工程验收,2016年11月5日经第三方审计,工程总造价为293713.2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及审计费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此,诉至法院处理。在本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淄博市张店区住房保障事务服务中心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主张第三人对其诉求的第1项协助履行。

被告淄博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其诉求无法律依据,本案原告是对金花村小区相关公共部位的维修,工程款应由第三人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2.原告诉求主张的利息损失、审计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应由第三人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被告不应承担上述费用;3.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为业主所交,相关公共部位的维修,维修后业主受益。综上,我方只是小区维修项目的协助者,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求。

第三人淄博市张店区住房保障事务服务中心述称:1.我方与原告及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2.我方对维修资金负有监管责任,原告追加我方为第三人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3.被告目前尚不符合我方拨付维修资金款项的相关条件,目前涉案债权尚不确定。

在诉讼中,原、被告、第三人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0月6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建设方)签订金花村小区宿舍楼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金花村小区13-21号楼的楼顶屋面防水、落水管道更换及单元门更换等进行施工;工期自2013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30日;工程完工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竣工验收,按实际工程金额一次性拨付工程款。上述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2013年12月2日,被告向张店区房管局物业科出具验收证明,载明:由淄博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的金花村(13#-21#)小区楼顶防水、管道、单元门维修项目于2013年11月30日完工,需要支付维修资金495733.03元,经验收工程质量合格,情况属实。2016年11月5日,经山东仲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涉案工程造价审定为293713.27元,为此原告支付审计费10000元。

在诉讼中,被告针对本案施工工程,提供了物业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申请书、使用维修资金业主签名表、维修资金使用审计签名表、维修登记材料、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业主签字表、工程预算书及结算书、公示及公示照片等相关证据,并向法院提出律师调查令申请书,向第三人调取了2013年1月金花村小区(13#-21#)及世纪花园居住区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付款依据,以此主张其作为金花村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积极办理了涉案维修工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相关手续。第三人提供了张店区房管局2014年1月对金花村小区各位业主的通知,对金花村小区维修资金拨付的情况作了说明,在诉讼中述称验收证明上面缺少业主的签字,不符合拨付条件,目前款项无法拨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原告作为承包方已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工程款已经审计确定,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即建设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3713.27元、工程审计费10000元及为财产保全支付的保全保险费113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62090.18元无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诉求第三人对案涉工程款履行协助拨付义务,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款等款项应由第三人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其不应承担上述费用。本院认为,第三人作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管部门,对于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进行审核并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拨付,均系按照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在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原告诉求第三人履行协助拨付义务、被告辩称应由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等,上述诉辩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作为金花村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可另行依照淄博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向第三人申请拨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华亚建安有限公司工程款293713.27元;

二、被告淄博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华亚建安有限公司审计费10000元;

三、被告淄博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华亚建安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1131元;

四、驳回原告淄博华亚建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4元、保全费2405元,由原告淄博华亚建安有限公司负担576元;被告淄博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维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硕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