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被告江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江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南京市鼓楼区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119号

原告:***,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园园,江苏德誉法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青,江苏德誉法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被告: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万兴华。

被告: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万兴华。

被告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山,南京市江宁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市鼓楼区教育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柴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军,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凯劳务公司)、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凯发展公司)、南京市鼓楼区教育局(以下简称鼓楼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园园、吴青青,被告***,被告恒凯劳务公司、恒凯发展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山,被告鼓楼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8647.92元,并自2017年11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恒凯劳务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恒凯发展公司在欠付被告恒凯劳务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鼓楼教育局在欠付恒凯发展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鼓楼教育局将南京大学附属中学国际部的暑期装修改造工程(以下简称南大附中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恒凯发展公司,恒凯发展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原告经案外人介绍结识被告***,其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了按照最终施工实际平方数结算工程款。2017年7月,原告带领人员入场施工,于2017年10月完工。但原告至今仅收到9万元工程款,被告***拖欠剩余工程款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经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拒绝签订协议。双方口头约定了相关事项。原告诉求中的工程款存在工程量及点工单重复计算的情形。且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业主已就质量问题,扣除了相关工程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3.1万元,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凯劳务公司辩称:被告恒凯劳务公司仅与被告***签订了协议,恒凯劳务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全额支付了工程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恒凯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凯发展公司辩称:南大附中装修工程系被告恒凯发展公司承接,后将该工程中的劳务施工部分转包给被告恒凯劳务公司,并非将全部工程转包给被告恒凯劳务公司。而工程劳务分包、转包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恒凯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鼓楼教育局辩称:被告鼓楼教育局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且不知晓也不准许被告恒凯发展公司将工程进行转包或分包。另根据被告鼓楼教育局与被告恒凯发展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鼓楼教育局已支付完毕全部的合同进度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鼓楼教育局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7日,被告鼓楼教育局(发包人)与被告恒凯发展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南京大学附属中学国际部改造施工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工程内容为民用建筑土建及水电安装。签约合同价为3746701.44元;中标人应当在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交金额为承发包合同总价的10%作为履约担保;承包人进场后,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合同价(扣除预留金)的10%预付款,承包人同时按有关付款方式的要求,向发包人提供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函;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付至价款(扣除预留金)的70%预付款,工程结算报告经审计通过,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移交后,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至审计核定总价的95%的工程款;留总造价(按审计报告审定数额结算)5%的工程保修款(无息),至保修期满后,由发包人付给承包人等等。

2017年6月28日,被告恒凯发展公司(甲方)与被告恒凯劳务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南大附中装修工程中的钢筋工程、模板工程、装饰工程、瓦工工程、油漆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施工合同价暂定110万元(最终按实结算)等等。

2017年6月29日,被告恒凯劳务公司(甲方)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内部班组分部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乙方以包清工,包承包人班组工期,包承包人班组质量,包承包人班组文明施工及安全,包工程验收合格(包含但不限于)、包一切小型工具的承包方式,生活自理;承包分部分项工程范围:按设计图纸及变更所含的所有工程中图纸上所有模板(含二次结构)制作、安装、拆除、清理、起钉、所有材料按甲方指定的地方分类堆放,图纸及变更所含的所有工程中图纸上所有瓦工砌体、抹灰、贴面、砼及地坪浇筑等一切瓦工事项,图纸及变更所含的所有工程中图纸上钢筋工程、外墙贴面及室内外的一切拆除工程并将拆除垃圾堆放指定地方;工程造价以乙方确认的承包单价表(附件)按乙方实际完成量乘以承包单价;付款方法:乙方承包工程范围结束后经甲方审定的结算单,承包人凭现场工人签字的委托书及工人签字的工资表,乙方所承包工程全部结束验收合格后工人退场后付至乙方总结算款的70%(含已付进度款或生活费),余款2018年春节付清;乙方不得再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他人,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协议,由此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等等。附件:1.铲除外墙面砖单价20元/平方米;2.拆除墙砖单价40元/平方米;3.砖砌体单价230元/立方米;4.抹灰单价15元/平方米;5.砼地坪单价18元/平方米;6.地砖贴铺、养护、现场清理单价45元/平方米;7.墙面砖贴、养护、现场清理单价45元/平方米;8.模板工程(含二次结构)制作、安装、拆除、清理、起钉、分类堆放单价40元/模板接触面平方米;9.钢筋工程850元/T;10.混凝土浇筑工程单价100元/立方米;11.拆除门窗单价50元/樘;12.拆一楼门牌单价100元/米。

后被告***将其承接的工程内容中的墙面粉刷、贴砖、机械、砌墙等全部瓦工施工内容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7年7月进场施工,当年8月底施工完毕。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竣工后,原告未与被告***进行结算,原、被告均称双方对于工程内容单价进行了口头约定,但分歧较大,另双方对于部分工程量亦存在争议。

一、关于工程量及单价的问题

经庭审中双方核对,原告与***之间对工程量及工程单价均无异议的施工内容为:

1.立模板,面积6.72平方米,单价40元/平方米;

2.扎钢筋,吨数0.058吨,单价850元/吨。

对于工程量无异议,但对于单价存在分歧的施工内容有:

1.教学楼外粉刷,面积2904.9平方米;原告主张单价14元/平方米,被告认为约定单价为11元/平方米;

2.地坪找平(浇筑),面积475.17平方米,原告主张单价为14元/平方米,被告称仅约定了单价为8元/平方米;

3.开源楼贴墙砖(卫生间墙、地砖),面积433.56平方米,原告主张单价42元/平方米,被告称约定单价为35元/平方米;

4.开源楼贴地砖、外教公寓地砖,面积200.16平方米,原告主张单价42元/平方米,被告称约定单价为30元/平方米;

5.教学楼架空层贴地砖,面积126.44平方米,原告主张单价42元/平方米,被告认为约定单价为30元/平方米;

6.教学楼走廊墙砖,面积844.52平方米,原告主张单价42元/平方米,被告称约定单价为35元/平方米;

存在争议的工程量为:

1.砌墙工程量,原告主张为141.3立方米,被告***认为仅有113.72平方米。原告主张该项工程内容单价为250元/立方米,被告称约定单价为230元/立方米,庭审中,原告同意该部分工程内容按照230元/立方米进行计算;

2.开源楼内粉刷工程量,原告主张1989.15平方米,被告***认为仅有600.87平方米,原告主张单价14元/平方米,被告称约定单价为11元/平方米;

3.教学楼内粉刷工程,原告主张工程量844.52平方米,单价为14元/平方米。被告***则称教学楼内粉根本没有施工,导致现教学楼表面瓷砖大面积脱落,发包人正要求整改;

4.粉梁柱、补天花板、砌蹲坑和楼梯浇筑等零星工程,原告主张2楼、3楼、4楼砌蹲坑、运材料、粉刷合计6000元,粉梁、粉柱、补天花板、补地坪、教育楼补黑板边合计20000元。被告***则认为零星工程应为5413.5元;

5.另有原告主张的屋面立模浇筑1000元,被告***辩称该内容已包含在立模板和扎钢筋及砌墙施工内容之中;

6.架空层地砖,原告主张面积126.44平方米,单价42元/平方米。被告***对于该部分工程由原告施工不持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单价不予认可;

7.外墙窗套线条粉刷,原告主张总价15000元,被告***辩称无该项施工内容;

8.原告另主张教学楼一层回垫土4000元,教学楼2楼楼梯空洞部分2000元、砌墙2000元及浇地面1760元(126平方米×14元/平方米)。被告***称原告的确进行了该项施工,但面积及单价均持有异议,教学楼一层回垫土总价仅为200余元。被告***并未要求原告施工教学楼空洞;

9.原告另主张机械费、吊车费共计2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

对于上述争议事实,当事人举证如下

(一)对于前述存在争议的工程量,原告及被告***均提交了一份无任何签章的工程量统计单打印件计7页,其中载明开源楼内粉刷工程量1989.15平方米,无教学楼内粉刷工程量统计,浇筑地坪工程量合计481.89平方米,另有砌墙工程量合计142.8立方米。被告***辩称砌墙工程中应扣除陶粒板墙面27.58立方米及543.76平方米的陶粒板墙面粉刷工程量,因陶粒板系厂家供应,无需原告施工。

原告另提交了:1.经被告***签字确认的点工统计,共计大工70.5个,小工73.5个,原告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大工每个280元,小工每个170,点工系原告另行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点工已计算在工程量之内,未再另行计算,其与被告恒凯劳务公司之间结算时未另行计算点工;2.被告***签字的瓦工班组工程量补充材料,载明瓦工班组核算工程量时遗漏了公共厕所零星砖砌体0.64立方米,浇筑地坪13.97平方米,西北角厕所彩钢板屋面拆除20.4平方米。

被告恒凯劳务公司提交了一份《***班组竣工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该结算单中涉及瓦工部分的工程量及金额为:1.砖砌体153.5立方米,单价230元/立方米,总额35305元;2.内外墙抹灰5358平方米,单价15元/平方米,总额80370元;3.砼地坪534平方米,单价18元/平方米,总额9612元;4.贴地砖326平方米,单价45元/平方米,总额14670元;5.贴墙面砖1278平方米,单价45元/平方米,总额57510元;6.模板工程6.72平方米,单价40元/平方米,总额268.8元;7.钢筋工程0.058吨,单价850元/吨,总额49.3元;8.粉梁柱360平方米,单价25元/平方米,总额9000元;9.柱头补瓷砖总额800元。被告***班组所有施工中的点工日为35天,单价250元/日,总额8750元,班组总结算中另有罚款4000元。

(二)对于前述存在争议的工程内容单价,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计算的单价系当时原告与被告***之间口头约定之价格。但原告称根据上述被告***与被告恒凯劳务公司之间结算单可以推断出原告主张的单价合理。

被告***对此提交了由案外人李明祥书写的情况说明,载明单价:砖砌体单价200元/立方米,内外墙抹灰单价11元/平方米,砼地坪单价8元/平方米,贴地砖单价30元/平方米,贴墙面砖单价35元/平方米,模板单价40元/平方米,钢筋单价850元/吨。

二、关于被告***已付工程款的数额

原告称被告***仅支付了9万元。被告***则称其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数额为13.1万元,对此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7年7月24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1万元款项;2017年8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2万元款项;2017年8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1万元款项;2017年8月28日,原告出具领条一张,金额1万元;2017年9月6日,原告出具收条收到款项1万元;2017年10月12日,原告出具收条收到款项1万元;2017年11月1日,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2万元,由原告出具收条签收的款项金额总计为9万元;

2.2017年9月5日,署名李明山、李明玉的收条,载明“今收到***人工工资加劳务费1.8万元”;2020年5月15日,李明山、李明玉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李明山、李明玉在南大附中教学楼装修改造工程获得劳务费和人工工资费1.8万元,由瓦工班组支付;

3.2017年8月25日,署名林元奎的收条,载明“今收到***人工工资16000元”;2018年5月24日,林元奎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林元奎在南大附中教学楼装修工程施工期间,负责施工管理,其工资由各施工承包队负责支付,瓦工班组应支付共计1.8万元”。

4.2018年2月9日,署名为收款人杨军的收条,载明“今收到***人工工资5000元整”。

5.委托书一份,由包含李明玉在内的多名班组工人出具,内容为“我们是在承包人***处打工的瓦工班组工人,我们随***在工地打工,但与贵处(指南大附中国际部改造施工工程项目部)无劳动关系,我们授权委托***代理我们结算、领取工资等等”。

6.两张人员名单,含有李明山、李明玉之名,但未注明是班组,其中李明玉备注为技术员。另注明进场时间为2017年7月1日。

被告***陈述,除原告直接收取的9万元工程款外,其余人员所收款项亦应当视为支付给瓦工班组的工程款,应计入原告已收款总额之内。

原告称杨军、李明山、李明玉、林元奎均不是原告班组成员,李明玉是在施工现场负责划线的,林元奎系被告***的人员,故上述人员领取的款项不应视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对此辩称因原告不同意进行维修,故被告***带来杨军进行维修,李明山系介绍案涉工程由原告施工的介绍人。

另有一份形成于2018年5月22日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李明山系原告与被告***的介绍人。

三、关于被告恒凯劳务公司与被告***之间工程款的支付情况

2017年10月23日,被告恒凯劳务公司、***之间就南大附中国际部改造工程***班组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形成前述《结算单》,载明工程造价为457915.1元。

2017年10月31日,被告恒凯劳务公司、***签订了一份《结算协议》,确定结算总价为458000元。2018年2月13日,被告***向被告恒凯劳务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工程结算总价458000元,被告恒凯劳务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

另被告恒凯劳务公司提交了其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付款凭据及银行电子回单,其中被告恒凯劳务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向被告***付款5万元,8月7日付款5万元,8月22日付款3万元,10月7日3万元,2017年10月31日向被告***付款16万元,2018年2月13日付款132900元。最后一笔款项中注明扣款5100元,被告***在收款单据上写明“所有款结清”。

四、关于鼓楼教育局向被告恒凯发展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进度情况

被告鼓楼教育局提交了付款凭证,载明其已向被告恒凯发展公司支付两笔工程款2090820元和348400元,总计支付243922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前述被告***与被告恒凯劳务公司《结算单》中列明的砖砌体、内外墙抹灰、砼地坪、贴地砖、贴墙砖、模板工程(对应原告所列屋面立模)、钢筋工程、粉梁柱、点工、柱头补瓷砖均系其施工的瓦工项目,另有其他零星工程未计入在内。

被告***认为应由原告负担的罚款情况如下:2017年7月23日,因瓦工班组浪费材料(教学楼楼顶),被罚款500元;2017年8月6日,瓦工班组浪费材料(开源楼三层),被罚款500元;2017年9月3日,被告恒凯劳务公司因瓦工班组违反现场规定,偷窃公共材料(空调铜管教学楼三层),给付罚款3000元。被告***对上述罚款均予以签字确认。另有2018年1月15日,因瓦工班组施工墙体垂直度太差,验收不合格,瓦工班组人员未进行整体,而由其他班组人员整改,故应扣除2600元返工费用。被告***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称上述款项应当从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先是申请对其施工内容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后其又撤回鉴定申请,鉴定机构将案件退回。被告***亦不对原告施工内容工程造价申请评估鉴定。

另南大附中国际部改造工程已于2017年9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整个项目最终工程造价目前尚处于审计阶段。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内部班组分部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结算协议》、付款凭证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恒凯发展公司将南大附中国际部改造工程中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内容分包给被告恒凯劳务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恒凯劳务公司将所承接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内容又转包给被告***,亦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将其劳务作业内容中的瓦工劳务作业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虽然不符合被告恒凯劳务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但亦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所施工的瓦工劳务作业内容最终工程结算款的金额;2.被告***已付工程款的数额;3.被告恒凯劳务公司、恒凯发展公司、鼓楼教育区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如欠付,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内就被告***向原告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施工的瓦工劳务作业工程结算款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原告施工内容未进行结算,原告申请造价鉴定后又撤回,双方均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原告的施工工程量及各项单价,故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因原告及被告***均确认,瓦工部分全部由原告施工完成,而被告***与被告恒凯劳务公司之间已经结算完毕,并形成结算单,故本院结合该结算单以及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对账情况,就原告的各项施工内容评判如下:

1.立模板项目,原告与被告***对此项目的工程量6.72平方米及单价40元/平方米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该单项工程款为268.8元,此项工程量及单价与《结算单》中模板工程工程量及单价一致。

2.扎钢筋项目,原告与被告***对此项工程量0.058吨及单价850元/吨均无异议,与《结算单》中钢筋工程内容一致,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单项工程款项为49.3元。

3.砌墙体项目,《结算单》中列明工程量为153.5立方米,单价为230元/立方米,原告主张其施工工程量为141.3立方米,单价同意按230元/立方米主张。被告***辩称原告仅施工砌墙体工程量为113.72平方米,未能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结合被告***自认瓦工劳务作业全部由原告施工的陈述内容,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认定该单项工程款为32499元(141.3立方米×230元/立方米)。

4.教学楼外粉刷、开源楼内粉刷、教学楼内粉刷三项,原告就此项主张教学楼外粉刷工程量2904.9平方米、单价14元/平方米,开源楼内粉刷工程量1989.15平方米、单价14元/平方米,教学楼内粉刷工程量844.52平方米,单价14元/平方米,三项总粉刷面积为5738.57平方米。而被告***则认为原告施工的教学楼外粉刷工程量为2904.9平方米、单价应为11元/平方米,开源楼内粉刷工程量600.87平方米、单价应为11元/平方米,教学楼内粉刷工程未实施。原告及被告***就此三项的工程量、单价分歧较大,但均未能提交证明支撑自己的观点。另,被告***与被告恒凯劳务公司的《结算单》中载明内外墙抹灰工程量为5358平方米,单价为15元/平方米,高于原告主张的单价,故本院认定此三项工程款应为75012元(5358平方米×14元/平方米)。

5.砼地坪项目,原告与被告***对于工程量475.17平方米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单价为14元/平方米,被告***辩称单价为8元/平方米,其仅提交了一份由李明祥书写的情况说明,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另被告***与被告恒凯劳务公司的《结算单》载明砼地坪一项单价为18元/平方米,本院认为结合该结算单所列单价,原告所称该项单价较为合理,亦低于《结算单》所列单价,故本院认定砼地坪单项工程款应为6652.38元(475.17平方米×14元/平方米)。

6.开源楼贴墙砖(卫生间墙、地砖)、开源楼贴地砖、外教公寓地砖、教学楼架空层贴地砖、教学楼走廊墙砖、架空层地砖等所有贴地砖、墙面砖项目,原告共计主张工程量1731.12平方米(433.56+200.16+126.44+844.52+126.44平方米),被告***对此工程量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单价均为42元/平方米,而被告***则辩称贴地砖单价为30元/平方米,贴墙砖单价为35元/平方米。而被告***与被告恒凯劳务公司之间的《结算单》列明贴地砖、贴墙砖的单价均为45元/平方米,未区分价位,且均高于原告主张的单价,因此,本院认定贴砖工程总价款应为72707.04元(1731.12平方米×42元/平方米)。

7.柱头补瓷砖800元,系瓦工工程,前述《结算单》中予以载明,故此单项工程价款应属于原告应得工程款。

8.粉梁柱、补天花板、砌蹲坑和楼梯浇筑等零星工程,原告共计主张2万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工程量及单价。被告***仅认可零星工程款项为5413.5元,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前述《结算单》中载明粉梁柱面积360平方米,单价25元/平方米,总价9000元,未载明其他零星工程,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零星工程款项为9000元。

9.外墙窗套线条粉刷,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该单项,前述《结算单》中亦无该分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工程款15000元,不予支持。

10.教学楼一层回垫土4000元、教学楼2楼楼梯空洞2000元、砌墙2000元及浇地面1760元,被告***认可原告实际施工,但双方对于工程量及单价仍分歧较大。被告***仅认可回垫土价格200元,而教学楼2楼楼梯空洞并非其要求原告施工。本院认为,因砌墙及浇地面已在前述砖砌体、砼地坪中予以计算,故不再计价。回垫土及教学楼2楼楼梯空洞,被告***认可该项施工内容,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量及单价,亦未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两项施工的款项不予支持。

11.原告主张的机械费、吊车费2万元,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了该项费用,故本院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可。

12.点工,原告主张大工70.5个,单价280元,小工73.5个,单价170元,而被告***辩称其与被告恒凯劳务公司之间未计算点工,但二者的《结算单》中列明了点工35工日,单价250元。因原、被告均未提交点工单或点工结算凭证,而《结算单》中除由原告施工的瓦工施工项目外,还包含少量其他非原告施工的工程内容,故本院结合上述事实,酌定原告点工款项为6000元。

13.关于罚款,《结算单》中含有罚款4000元,另有被告***签字确认的罚款单所涉金额亦为4000元,但仅凭罚款单不能证明偷窃公共材料即是由原告班组所为,本院对此罚款单不予确认。而浪费材料的罚款1000元,本院结合《结算单》中的罚款金额,对此予以确认。

据此,原告施工内容的工程款总价为201988.52元(268.8+49.3+32499+75012+6652.38+72707.04+800+9000+6000-1000元)。

关于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除原告签收收条确认的9万元之外,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另有案外人签收的总额为4.1万元是其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或代为原告支付的款项,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已付工程款9万元,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988.52元。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从2017年11月起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故本院认定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6日起按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其他被告是否应当就被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经本院查明,被告恒凯劳务公司已向被告***支付完毕工程款,被告鼓楼教育局亦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节点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故原告要求其他被告对被告***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988.52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负担1243元,被告***负担2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