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椒县广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全椒县广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4民初255号
原告:***,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伟,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椒县广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襄河镇儒林路639号儒林东苑。
法定代表人:陈友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全椒县雅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武岗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吴孝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鹏,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全椒县广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重公司)、全椒县雅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伟、刘涛,被告广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伟,雅美公司法人吴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重公司支付工程款888,02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6,573元(以888,029.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35%,自2018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剩余利息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雅美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广重公司、雅美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3日,广重公司与雅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雅美公司将全椒县雅美木制玩具有限公司2#、3#、4#厂房及办公楼工程发包给广重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按双方签字盖章的工程造价书所有内容进行施工(室外所有工程不在合同范围内,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签约合同价5,397,530元。同日,***与广重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广重公司将承包的全椒县雅美木制玩具有限公司2#、3#、4#厂房及办公楼工程交由***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同全椒县雅美木制玩具有限公司2#、3#、4#厂房及办公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合同价款5,397,530元。《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签订后,***进场施工。2017年10月10日,广重公司与雅美公司签订《附属工程补充协议》,约定雅美公司将全椒县雅美木制玩具有限公司厂区附属工程发包给广重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厂区道路、下水管道、窖井、给排水、厂区室外消防、门卫、门牌,工程造价为920,000元。案涉工程主体工程由***实际施工,附属工程实际也由***施工。***施工中发生零星增项和室外消防水池增项,零星增项造价为412,173元,室外消防水池增项造价为475,856.71元。***于2018年11月完工,并将完成的案涉工程移交给广重公司、雅美公司,全椒县雅美木制玩具有限公司2#、3#、4#厂房及办公楼工程及厂区附属工程已于2018年12月整体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截至***起诉之日起,广重公司、雅美公司合计支付***工程款3,520,000元,经***多次催告,广重公司、雅美公司未向***支付剩余工程款。经查,雅美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将企业名称由全椒县雅美木制玩具有限公司变更为全椒县雅美商贸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施工,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广重公司、雅美公司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损害***合法权利,故起诉到法院。
广重公司辩称,对***要求广重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不认可,对***与雅美公司之间发生的关系由他们两方自己处理,与广重公司没有关系,因为我方已数次书面以及口头和雅美公司通知了,工程款款项必须经广重公司账户进出,雅美公司依然私下交付将工程款项交***,所以他们之间的事情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广重公司与雅美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然后将工程交给***具体施工,***是挂靠我们公司资质的。总工程款广重公司与雅美公司开过一次庭,广重公司与雅美公司原合同是三个厂房、一个办公楼,具体施工时只是盖了三个厂房,合同价款是雅美公司扣除税款后应付工程款270万元,这270万元也仅是3栋厂房,不包括其他任何东西。附属工程跟广重公司没有关系,在主体工程施工时,附属工程是***与雅美公司自行协商、自行报价、自行签署的附属合同。关于税金,三栋厂房含税在一起是300万元,雅美公司当时开庭的时候扣除了百分之十的税金即30万元,余款270万元是全部工程款,他陈述是需要开票时带钱来开税票,因为雅美公司的工程款没有从我们对公账户走是不能开票。雅美公司现在想来我们公司开票需要重新走一遍我们对公账户。
雅美公司辩称,对广重公司陈述有一点异议,270万元是含税价格,对广重公司其他陈述无异议。具体施工是***来组织施工的,我方认为就工程的总价款要经过决算,对于有争议的地方我们商量不成再经过法院审理,以减少成本。3栋厂房总价是270万元,附属合同92万元,增项41万余元,增项数字雅美公司是认可的,我们有亲自盖章的。这三项加在一起大概是四百零几万元,我方已付原告352万元,***也予以认可,要扣除20万元的保证金和税金40万元,减项也要予以扣除,厂房的未做部分是散水坡、水电安装、厂房内的厕所,施工方应付款是用电11,000元,其中一部分是隔壁厂的大概6000多元,我们的是5000多元,还有门楼费5000元,他做消防的时候,消防泵我支付了1.5万元,这几项加在一起,我方根本就不欠原告钱,原告方说从2018年7月1日起计算,我方不予认可,工程是2019年1月份竣工的。关于消防水池不属于增项,应该包含在92万元附属合同范围内。钢结构部分,因***已实际让我方和钢结构的实际施工人对结,与***无关了,该部分工程款160万元左右应该扣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6日,雅美公司与广重公司双方编制了全椒县雅美木制玩具有限公司办公楼2#3#4#厂房工程造价书,编制说明:一、本工程为全椒县雅美木制玩具有限公司办公楼,2#、3#、4#厂房工程;二、工程量清单编制依据:1.安徽新天柱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以及其他安徽省计价规范和定额等政策文件。……五、其他说明:……5、本次造价不含室外工程,其他说明详见工程量清单。工程造价汇总表:2#厂房造价1,098,742.71元、3#厂房造价1,123,544.12元、4#厂房造价965,621.55元、公司办公楼造价3,162,128.07元,总计6,350,036.45元。
2017年9月3日,雅美公司(发包人)与广重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1、工程名称:雅美公司2#、3#、4#厂房及办公楼;……5、工程内容:严格按照图纸要求及现场签证变更;6.工程承包范围:按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的工程造价书所有内容进行施工(室外所有工程不在合同范围之内,甲乙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四、签约合同价为:5,397,530元;……。合同专用条款第12条“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12.4“工程进度款支付”12.4.1关于付款周期约定:签订合同之日预付工程款壹佰万元,基础验收结束付壹佰万元,2018年春节前支付工程款壹佰万元,余款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合同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雅美公司、广重公司均在合同上盖章,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
同日,广重公司与***签订一份《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广重公司将雅美公司2#、3#、4#厂房及办公楼承包给***,合同价款5,397,530元,承包范围:同雅美公司2#、3#、4#厂房及办公楼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式:同雅美公司2#、3#、4#厂房及办公楼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质量合格,详见同雅美公司2#、3#、4#厂房及办公楼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期同雅美公司2#、3#、4#厂房及办公楼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广重公司收取***工程管理费为:按工程结算总价的1%收取(不含税)税金由广重公司代扣代缴。
2017年10月6日,雅美公司(发包人)与广重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已备案),双方就全椒县雅美木制玩具有限公司2#、3#、4#厂房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一、1、工程名称:雅美公司2#、3#、4#厂房;……5、工程内容:图纸、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6.工程承包范围:已出施工图纸所有内容(含桩基、基础、主体、屋面、钢构、水电、门窗、节能、内外装饰、电梯、消防和附属等工程);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0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4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83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为:5,300,000元;……九、签订时间:本合同于2017年10月6日签订。十、签订地点:本合同在全椒县雅美木制玩具有限公司签订。十一、补充协议: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十二、合同生效:本合同自签字盖章生效。合同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雅美公司、广重公司均在合同上盖章,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
2017年10月10日,雅美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附属工程补充协议》,约定:一、工程名称:雅美公司厂区附属工程;二、工程承包内容:1.包工包料。2.厂区道路。3.下水管道、窨井、给排水。4.厂区室外消防。5.门卫。门牌(含大理石装饰);三、工程造价:玖拾贰万元整;四、结算方式:参照双方总合同;五、工程质量:合格;六甲乙双方责任和义务:1.甲方提供设计施工图纸。2.乙方必须按图施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要求施工和验收,确保安全第一,质量第一。在施工过程中如若出现安全和质量问题,一切由乙方自理,与甲方无关。3.严格不允许、不合格材料进场施工,必须做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七、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总价5%,验收一年后返还保修金。
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8日开工,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发生了变更,***提交工程联系变更单(已含泵房)12份合计金额412,173元,其中11份上建设单位处均有於凤唐签字、雅美公司盖章,其中1份2018年10月10日关于院内割草外运2000元的工程签证单无於凤唐签字、雅美公司盖章也无监理单位签字盖章。
关于消防水池和泵房,***提举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记载“全椒县雅美木制玩具有限公司与广重公司签订的2#3#4#厂房和办公楼建设施工合同。经甲方研究决定取消办公楼建设,因消防验收需求,将原办公楼基础下的消防水池移至室外,在原设计1#厂房的地点上建设,故此消防水池造价不在雅美公司和广重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以及附属合同内,属于工程增项。(此消防水池工程量与原办公楼负一层消防水池设计工程量一致,按实计量。)特此说明甲方代表:於凤唐2018年4月12日”,同时於凤唐又另行在该情况说明上备注“按此图纸施工注:把泵房移至地面,价格由甲、乙双方最终结算为准”。
案涉工程进行中,广重公司向雅美公司提交了一份授权委托书,雅美公司将主合同及与附属合同工程款208万及92万元均打入***个人账户,***出具92万元收据、广重公司出具208万元工程款的收据交雅美公司。后,雅美公司又替***垫付了32万元钢结构款和20万元混凝土款。
***与钢结构承包人崔金海关于钢结构部分结算,形成一份结算单,该结算单记载“总价款:1,046,000元。已支付工程款:700,000元。扣除2%税款,计税款26,000元。剩下工程款320,000元。注:由崔金海和全椒县雅美木制玩具有限公司直接算账,按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具体支付时间由崔金海和全椒县雅美木制玩具有限公司协商,余款120,000按合同约定保修期1年内付清。如全椒县雅美木制玩具有限公司提前支付给崔金海保修款120,000元,则广重公司和***不承担钢结构质量保修责任。甲方***和乙方崔金海同意认可此结算单并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甲方:***,乙方:崔金海,见证方:广重公司”,另吴孝国在该结算单又备注“全椒县雅美木制玩具有限公司钢结构部分由吴孝国与崔金海直接对接。与***无关。”***又“注:以结算清单为准。***2019.6.6”。
2018年12月27日,案涉主体工程2#、3#、4#厂房工程竣工,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提交竣工报告。2019年2月15日,雅美公司将厂区跟厂房(厂房面积为3400平方米)租赁给他人使用。
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资金对全部工程进行了施工,***个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2019年5月22日,雅美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将公司名称由全椒县雅美木制玩具有限公司变更为全椒县雅美商贸有限公司。
2020年***直接起诉雅美公司主张附属工程和增项工程款,本院作出(2020)皖1124民初624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是广重公司主体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与雅美公司就案涉主体及附属工程直接发生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广重公司。***就该裁定上诉后,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1民终3176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审裁定。
本案诉讼中,***申请对案涉工程消防水池及主体工程减项进行鉴定,安徽立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法院委托后,作出LDZX-价鉴(2021)0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可确定性的造价结论意见:1.2#、3#、4#厂房散水工程、电安装工程、2#厂房内卫生间及自来水安装工程未施工部分,未施工工程项目造价的鉴定金额为96,709.8元。(二)供选择性的造价结论意见,双方对消防水池及消防泵房工程造价,未达成一致意见,现按双方主张分别计算,供法院参考选择:1.按原告主张消防水池及消防泵房工程不在附属协议内,经鉴定机构测定计算为369,871.46元(室外消防水池311,635.64元+室外消防泵房58,235.82元);2.按被告主张消防水池及消防泵房工程在附属协议内,经鉴定机构测定计算为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3万元。
庭审中,三方均认可三栋厂房总价款为270万元,其他扣减项目***认可的有,电费5000元、门楼800元。
雅美公司支付,***予以认可的已付款为:208万元+92万元+钢构款32万+混凝土款20万元,共计352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广重公司与雅美公司于2017年9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0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0月10日签订的《附属工程补充协议》,约定雅美公司将雅美公司3栋厂房等工程发包给广重公司承建,该三份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2017年10月6日大合同经过备案,且该份备案合同施工范围也是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施工范围,两份大合同相冲突的地方以备案大合同为准。广重公司与***于2017年9月3日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广重公司将雅美公司案涉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因***系自然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签订的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故广重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虽然涉案《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要求广重公司及雅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问题。关于案涉工程总工程价款,广重公司实际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施工,广重公司与雅美公司并未完全按照双方之间合同履行及结算,故对广重公司与雅美公司总价款以***实际施工范围为准。三栋厂房总价款270万元,三方均无争议。关于该部分工程价款是否含税问题,并无合同约定,***与广重公司并不认可,雅美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有权要求承包人开具发票,其开具发票问题也不是其拒付工程款的法定事由,故对雅美公司扣除税款后再行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附属合同约定了附属工程施工范围及包干价为92万元,***主张该部分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雅美公司抗辩应对附属工程整体进行鉴定,按鉴定价格实时结算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未予准许。关于主体及附属的增项412,173元,***提举的有雅美公司现场人员于凤堂签字确认的变更签证,且盖有雅美公司公章,扣减无人签字的2000元后,雅美公司法人在庭审中对变更签证单工程款也予以认可,故对***主张该部分欠付工程款4,102,173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消防水池,经鉴定消防水池造价为311,635.64元,双方附属合同中关于室外消防的范围并无明确约定也未附相应的施工图纸和预算清单,而***提举的於凤唐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关于消防水池的变更情况属于增项,雅美公司抗辩消防水池属于附属合同范围内的室外消防部分,不应重复计算价款。但雅美公司并未提供相应图纸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雅美公司诉讼中提举的於凤唐最新情况说明与***提举的施工过程中於凤唐签字情况说明意思完全相反,考虑到於凤唐与雅美公司的特殊关系及禁止反言原则,对雅美公司提举的於凤唐的情况说明不予采信,对雅美公司抗辩消防水池不属于增项的主张不予支持。以上案涉工程价款共计为:三栋厂房2,700,000元+附属合同920,000元+变更签证410,173元+室外消防水池311,635.64元+室外消防泵房58,235.82元=4,400,044.46元。
关于扣减项目:泵房58,235.82元变更签证已有不能重复计算,本院予以扣减;主体部分未做96,709.8元应予以扣减;电费***自认5000元予以扣减;门楼800元***自认予以扣减;共计扣减160,745.62元。实际雅美公司应支付广重公司工程款为4,400,044.46元-160,745.62元=4,239,298.84元。
关于钢结构款,雅美公司抗辩应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审理查明,案涉钢构部分由崔金海与***进行结算,仅是由***签字确认尾款由雅美公司直接支付崔金海,雅美公司认为应按该结算清单扣减钢结构价款系其对该结算清单的误解。
关于已付工程款,雅美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352万元,三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广重公司抗辩其未实际收到雅美公司一分钱工程款,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合同相对方为广重公司与雅美公司,雅美公司依据广重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视为向广重公司的支付,且广重公司也出具了209万元收条予以确认,故对广重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经核算,本院确认雅美公司还应付广重公司工程款4,239,298.84元-3,520,000元=719,298.84元。
关于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备案大合同并无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但案涉工程实际于2018年12月27日竣工验收,故本院认定以2018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广重公司与***内部转包合同无效,***主张参照结算价款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约定广重公司收取1%的费用,案涉工程总价为4,239,298.84元,广重公司应收取费用为42,393元,庭审中,广重公司与***均称该费用已由***实际缴纳,故广重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719,298.8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全椒县广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719,298.84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全椒县雅美商贸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全椒县广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719,298.84元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823元,由被告全椒县雅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鉴定费30,000元由被告全椒县雅美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家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石宛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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