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椒县广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全椒县广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全椒县友禾米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4民初2984号
原告:全椒县广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农产品批发市场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4075640854D。
法定代表人:陈友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念,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椒县友禾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古河镇蔡集街道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4MA2MWK5T9D。
法定代表人:刘东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全椒县广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重公司)诉被告全椒县友禾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生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公共卫生事件,为防控疫情需要,本院于2021年8月4日出具(2021)皖1124民初2984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审理。于2021年11月2日恢复本案审理。原告广重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友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友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东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88650元及利息(以23886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在工程款2388650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8日,广重公司与友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友禾公司1#仓库工程发包给广重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已出施工图纸所有内容,合同价款为2388650元,主体完工付总价款的80%,主体竣工验收后付至总价款的15%,余下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工期为90天。合同签订后,广重公司组织进场施工,并于2016年底完工,但因友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死亡,友禾公司无人管理,导致案涉工程完工后未能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广重公司多次催促友禾公司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和支付工程进度款,但均无果。2019年上半年,友禾公司在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后广重公司又多次催要工程款,均无果。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广重公司已依约履行施工义务,友禾公司在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实际使用,视为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友禾公司应依约足额支付工程款,其拒不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损害原告合法权利。故广重公司特具状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决。
友禾公司辩称,其公司名义法定代表人系刘东清,实际控制人系胡继友。因胡继友构成刑事犯罪,现在监狱服刑。关于案涉工程的具体事宜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友禾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成立,胡继友为友禾公司实际控制人。2016年8月8日,友禾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广重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友禾公司1号仓库;工程地点:全椒县古河镇蔡集行政村;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8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1月8日;签约合同价:贰佰叁拾捌万捌仟陆佰伍拾元(2388650元);工程付款周期:主体完工付总价款的80%(乙方应确保农民工工资发放),主体竣工验收后付总价款的15%(乙方应确保农民工工资发放),余下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友禾公司关于1号仓库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1号仓库施工完工后,友禾公司于2019年元月份就将案涉仓库租于他人使用。诉讼中,经本院与胡继友进行核实,胡继友认可案涉1号仓库工程造价为2388650元。胡继友另陈述关于案涉工程其支付了60000元工程款给广重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友才。陈友才到庭陈述胡继友支付给其60000元是用于偿还胡继友欠广重公司的欠款,陈友才提供胡继友出具的收到广重公司63000元收条一张。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广重公司举证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租赁合同》、《现场照片》、刘东清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因友禾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故友禾公司与广重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案涉工程虽然无效,广重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友禾公司已于2019年1月份将案涉工程租于他人使用,故广重公司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友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现广重公司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2388650元,友禾公司实际控制人胡继友对广重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2388650元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广重公司要求友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388650元予以支持。关于广重公司要求友禾公司对上述工程价款2388650元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调整为: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38865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胡继友抗辩,其已支付陈友才案涉工程款60000元,但陈友才提供胡继友出具的收条一张以证明胡继友支付给其的60000元是用来偿还欠广重公司的欠款。本院对胡继友主张已支付6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暂不处理,以后待胡继友提供证据可另行主张。关于广重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价款2388650元就该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故案涉工程不属于可折价、拍卖的工程,广重公司亦不应当享有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对广重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全椒县友禾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全椒县广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8865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38865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全椒县广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90.5元,由被告全椒县友禾米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昌青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陆勤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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