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622民初1725号
原告:甘肃富安电力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城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朱长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虎,凉州区武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玉平,该公司经理。
被告:古浪县农牧局,住所地武威市古浪县古浪镇世纪路。
法定代表人:孟占祖,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万帮,古浪县万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岗,该局副局长。
原告甘肃富安电力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古浪县农牧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富安电力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虎、单玉平,被告古浪县农牧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银万帮、王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富安电力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公司供应的变压器和配电箱货款50596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2日,古浪县人民政府设施农牧业示范点电力设施建设材料询价会议决定,订购原告公司型号为50KVA,63KVA,100KVA的变压器及配电箱,货款由被告古浪县农牧局支付。后原告公司按照被告提供的供货单和收货电话,将变压器及配电箱运送到各指定乡镇,共供给被告变压器69台,价款911464元,配电箱70台,价款342900元,价款共计1254364元,后被告向使用变压器及配电箱的乡镇拨付部分资金,由乡镇政府转交原告公司货款748404元,尚欠505960元未给付。
古浪县农牧局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支付。当时是根据县委和县政府安排的招标,会议记录载明该项目由农牧局负责实施,货款由农牧局支付,后相关部门建议由农牧局拨款给各乡政府,由各乡政府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供货很及时,部分乡政府也已经付清了货款,但部分乡政府在原告供货后由于领导调整原因及部分乡镇领导考虑采购程序不合法,故没有支付原告货款。经核对,对原告的供货数量及价款均无异议,现被告需核对各乡政府给原告货款的支付情况,被告同意待核实后支付该笔货款。但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将变压器及配电箱供应给了各乡镇,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向收货单位各乡镇索要货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货款?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当庭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有异议的会议记录复印件,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6月,由县委、县政府、县农牧局、县财政局、县审计局、县纪委、县电力公司相关领导参加召开设施农牧业示范点电力设施建设材料询价会议,会议确定由原告供应变压器及配电箱并由县农牧局支付货款。被告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会议记录确定由县农牧局给付货款亦无异议,但认为会议对货款如何支付不明确。
本院认为,该会议记录明确记载货款支付由农牧局设施农牧业专户支付,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及法庭认定有证明效力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6月22日,古浪县委、县政府、县农牧局、县财政局、县审计局、县纪委、县电力公司相关领导参加召开古浪县设施农牧业示范点电力设施建设材料询价会议,确定由原告为古浪县农牧局设施农牧业示范点供应变压器和配电箱。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供货单和收货地址向各乡镇设施农牧业示范点供应了变压器69台,配电箱70台,总计货款1254364元。其中100KVA变压器是37台,单价14000元;100KVA的配电箱是37台,单价5000元;63KVA变压器是8台,单价11000元,配电箱8台,单价4800元;50KVA变压器19台,单价10156元,配电箱20台,单价4600元;125KVA变压器1台,单价18500元,配电箱1台,单价5500元;200KVA变压器2台,单价23500元,配电箱2台,单价5500元;160KVA变压器2台,单价23500元,配电箱2台,单价5500元。原告供货后,被告为裴家营镇、定宁镇、泗水镇、永丰滩镇、黄花滩镇、大靖镇、直滩乡、海子滩镇、黄羊川镇9个乡镇政府拨付了货款,上述乡镇政府均将被告拨付的货款支付了原告。被告为新堡乡、黑松驿镇2个乡镇政府拨付了部分货款,但新堡乡、黑松驿镇政府未向原告全额支付货款。被告未向干城乡、民权乡、西靖镇、古丰乡、古浪镇、土门镇6个乡政府拨付货款。现原告共收到货款748404元,被告尚欠货款50596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古浪县委、县政府、县农牧局等各单位联合召开设施农牧业示范点电力设施建设材料询价会议,确定由原告为古浪县农牧局设施农牧业示范点供应变压器和配电箱,会议确定古浪县农牧局作为设施农牧业的具体组织和实施单位,由被告古浪县农牧局设施农牧业专户为原告支付货款,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供货单和收货地址向各乡镇设施农牧业示范点供应了变压器和配电箱,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得以实际履行。被告对原告供应的变压器、配电箱的数量、价款及已给付货款均无异议,故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给付原告剩余货款。在货款的给付方式上,被告虽将部分货款拨付到各设施农牧业示范点乡镇政府,由各乡镇政府支付,但货款的来源属被告古浪县农牧局设施农牧业专户专项资金,现被告对拖欠原告的货款505960元并无异议,故被告古浪县农牧局应在设施农牧业专户专项资金中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505960元。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未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将变压器及配电箱供应给了各乡镇,原告应向收货单位各乡镇索要货款,因各乡镇设施农牧业示范点只是被告古浪县农牧局设施农牧业的实施点,并不是该设施农牧业项目的组织主体,故被告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古浪县农牧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甘肃富安电力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05960元。
案件受理费8860元,减半收取4430元,由古浪县农牧局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
代理审判员 王子祥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