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凉民初字第4454号
原告甘肃富安电力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武威奋天选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宗兴。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甘肃富安电力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威奋天选矿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甘肃富安电力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9日以案件在审理期间,经双方核对账务,被告公司已将尚欠原告公司的货款付清为由向本院自愿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富安电力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系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甘肃富安电力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甘肃富安电力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