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622民初3494号
原告:**1,男,汉族,教师,住古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系甘肃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2,男,汉族,住武威市凉州区,系甘肃富安电力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富安电力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2,男,1995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武威市凉州区,系该公司办公室文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1990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民勤县三雷镇东街新区,系该公司理赔部员工。
原告**1与被告**2、甘肃富安电力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变压器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2、甘肃富安电力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2、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4元、误工费27151.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88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营养费470元、交通费940元、残疾赔偿金6590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368.8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125778.02元,已经赔付1500元,应赔付124278.02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6日16时许,被告**2驾驶甘33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08线254公里加715米处右转弯行驶时,与原告驾驶同向行驶至该处的“中宇”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当即被送往古浪县中医医院,经诊断1、左侧胫骨平台骨折;2、左侧股骨髁上骨折;3、L2、L3、L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4、L4椎体骨折;5、头部外伤。住院47天,住院费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2支付生活费1500元。此后,原告检查治疗又花费1174元。经古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2019年9月16日,经甘肃浩然律师事务所委托甘肃衡信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1、**1脊柱损伤的致残程度鉴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1左下肢损伤的致残程度鉴定为十级。原告妻子李惠瑛是长期精神病患者三被告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告**2辩称,自己是变压器公司的员工,原告的损失应由公司赔偿。
被告变压器公司辩称,发生事故的车辆属公司所有。公司在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大地财险公司支付。
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变压器公司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我公司核定为10000元,公司已交付交警队。交通费只认可470元,鉴定结论只认可一个十级伤残,不认可鉴定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损失要求原告提交相关证据,护理费认可6841.32元。
原告**1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及本次事故中原告**1无责任。
2、古浪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一组,证明住院的时间是2019年6月16日,出院的时间是2019年8月2日,住院治疗47天。被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骨折;2、左侧股骨髁上骨折;3、L2、L3、L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等。发生的医药费已由变压器公司支付。
3、武威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金额为1174元。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发票1张,金额为2000元。证明根据医嘱原告于2019年10月份在武威市人民医院再次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174元的事实,原告在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花费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
4、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1的伤残程度为二个十级伤残。
5、红十字精神病院的诊断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妻子李慧瑛患有精神疾病,没有劳动能力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三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4,**2和变压器公司无异议,大地财险公司认为对**1脊柱损伤的致残程度鉴定为十级有异议,但该结论来源合法,大地财险公司并没有举出推翻该结论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2和变压器公司无异议,大地财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有红十字医院的精神病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妻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大地财险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庭审中,被告**2提出向原告支付过1500元现金,变压器公司提出原告在古浪县中医院治疗额医药费由公司支付,金额为11584.2元。对此,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提交了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依照交警队的抢救支付通知书,向古浪县交警队支付了10000元现金的事实。
对以上证据,**2和变压器公司无异议。**1认为自己并没有领取该款,但通过向交警队调取材料,该款大地财险公司确已打入交警队账户,由变压器公司领取后支付了**1在古浪中医医院的治疗费。故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2019年6月16日16时许,被告**2驾驶的机动车所有人为变压器公司的甘33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308线与原告**1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1受伤。在古浪县中医院住院47天。医疗费11584.2元由变压器公司支付(其中10000元由大地财险垫付)。**2向**1支付过1500元的其它费用。**1被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骨折;2、左侧股骨髁上骨折;3、L2、L3、L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4、L4椎体骨折;5、头部外伤。出院后,**1依医嘱到武威市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174元。本次事故,经古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无责任,**2负全部责任。2019年9月16日,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结论为:1、**1脊柱损伤的致残程度鉴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1左下肢损伤的致残程度鉴定为十级。
另查明,**1为教师,在住院治疗期间和出院后休息期间,单位并没有扣发其工资。**2驾驶的甘33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系变压器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2系变压器公司员工,向原告**1赔偿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变压器公司承担。因**2驾驶的甘33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1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变压器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1的损失,根据有效的医疗费票据核定为1174元(另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大地财险赔付10000元,变压器公司支付1584.2元)。**1要求的误工损失,在庭审中,查明其工资收入并未减少,故对其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大地财险的辩解理由能够成立。其要求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数额应为6841.32元。其主张的营养费47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880元,应予支持。交通费虽**1未提交证据,但属必然发生的费用,酌情支持600元。残疾赔偿金65905.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要求,因原告只提交了武威市红十字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该证据不能证明**1之妻李慧瑛必然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支持。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失发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大地财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告**1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共计78870.72元。其中医疗费1174元、营养费470元、伙食补助费1880元,共计3524元。扣除**2已支付的1500元,再支付2024元,应由变压器公司赔偿。其余的75346.72元,由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富安电力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20日内给付**1赔偿款2024元。
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1各项损失75346.72元。
三、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2元,减半收取561元,由**1负担121元,甘肃富安电力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
审判员 李正会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