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民初45号
原告:***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双桥区陕西营小区5#楼503号。
法定代表人:潘玮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硕,男,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隆化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双滦区双塔山镇下甸子村原一中队。
法定代表人:袁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博,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清泉,男,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该公司经理。
原告***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达公司)与被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玮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战硕,被告***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博、袁清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赢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45,100,000.00元;2、自按年息18%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以及两份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总承包被告开发的**御景国际公寓工程。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建设**御景国际公寓。工期自至。合同总价款暂定52,120,000.00元。双方签订项目结算补充协议书,确定最终价款为79,800,000.00元。被告应当在2015年底之前支付完毕,如到期不能支付全部欠款,所欠款部分支付同期**银行两倍贷款利息或以成本价抵顶房屋。原告已经将79,800,000.00元工程款发票交付被告入账。至被告总计支付工程款34,700,000.00元,尚欠74,510,000.00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逾期给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以**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给付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赢达公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自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23.112%支付。
***达公司辩称:1、被告及其工作人员从未与原告进行过结算,现原告提出的结算价款是其单方做出的,被告方不予认可,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原告所述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不准确,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远远超出原告所述的数额。3、因本工程属于招投标法规定需要进行招投标的工程,因原被告之间没有进行招投标,违反招投标法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和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属于无效协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赢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是由被告开发的御景国际工程项目,原告作为总承包方施工,合同约定了相关垫资情况以及由被告方提供主要钢材水泥等材料,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双滦区政府备案的河北省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约定了施工范围,原告总承包施工的工期在2014年年末,价款暂定为52,125,000.00元。亦证实在建设部门进行了备案,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是可调价格,执行2012定额。最终价款以最终工程决算为准。3、2012年7月23日,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主要约定了付款时间,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是,是原告要求利息从开始计算的依据,该协议第四条还约定了利息标准。4、2015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一份,证明结算最终价格为79,800,000.00元。5、原告开具的79,800,000.00元的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开具发票交给被告入账。6、利息证明一份及原告在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垫资通过借款产生的利息标准是年息11.556%。7、付款清单。证明被告付款的具体时间,合计付款的数额是34,700,000.00元。8、入住手续及购房者入住交付的各种费用手续,证明交付业主使用的事实。
被告***达公司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2号证据、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三份协议违反招投标法相关规定属于无效协议,不具合法性;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真实客观性,事实上被告公司无论是工作人员和法人均没有与原告进行过决算,虽然加盖公章,是因为双方签完合作协议后被告将公司的相关手续公章及财务帐及开发手续均交给原告管理,所以原告一致掌控着公司的印章。直到,原告才将两个公章交还被告,所以被告认为补充协议公章是原告自行加盖的,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不具有合法性,因为双方以前所签的每份合作协议或补充协议均有法人袁生签字,唯有这份证据的协议没有被告法人签字。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因为公章在原告处管理。原告曾经委托石家庄河北筑信咨询有限公司做出过结算书,结算书总数额是63,640,000.00元,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也是与实际不相符的,不具有客观性。虽然合作协议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但是合作协议最后一条,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但是对于结算补充协议虽然加盖我方公章,但是上面没有被告法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所以我方根本不知道结算数额。我们回去询问相关人员是否参与过原告对工程验收和结算行为,公司人员均不知此事,该补充协议是原告单方做的结算,被告并没有参与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5号证据原告提供79,800,000.00元的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被告公司的账一直由原告管理,是否真实无法核实。对6号证据,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按照**银行利息双倍支付,但是**市郊区联合社并不是**银行,因为人民银行规定,地方银行可以上浮50%的裁量权,所以我们认为原告出示的**市郊区联社的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企业借款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工程款的付款清单不全面,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8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收据上没有确定收款人及收款单位,无法确定所交的款项的原因及交给何处。
被告***达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1月7日补充协议,通过该协议第二条能够证明双方知道该项目是需要招投标的,但是没有进行招投标。2、建设行政处罚,证明因为双方没有招投标,被**市双滦区住房建设局进行处罚,故此该协议是无效协议。3、结算书,**双滦区御景园项目结算书共三本,1#、2#及外网工程,证明原告在诉前曾经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了鉴定,此结算书与原告自行委托的数额不一致,该决算书确定总的工程价款是63,640,000.00元。4、微信记录,显示被告公司人员向原告索要公章的记录,证明被告公司公章在一直在原告处保存使用。5、合作协议和两份补充协议。证明虽然三份协议是无效协议,但是证明原告代表被告进行开发,享有占有控制和使用被告公章及财务帐的相关手续。6、建设施工合同,证明建设施工总价是5212.5万元。7、付款凭证,是被告公司在原告处复印的,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支付款项的凭证,总数是44,806,008.71元。
原告赢达公司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否招投标也是被告的义务,不是我方的义务,民营企业投资并不是必须进行招投标,只要备案就可。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处罚只是对未取得施工许可手续擅自施工行为进行的处罚,不能证实属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对3号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只是工程其中一部分,并不包括其他工程,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中79,800,000.00元是整个工程的价款数额,是经过被告法人认可的。对4号证据不认可,被告公司在项目处有派驻相关人员,公章也在其公司派驻人员手中掌控。对5号证据,的补充协议与本案无关,剩余证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6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工程价款明确约定是暂定价款而非固定价款,双方执行的是2012定额决算为准是可调价格。对7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这44,806,008.71元中有9,000,000.00元是偿还的贷款。被告将还贷款部分记入工程款是错误的,原告方有给银行打款的手续证明。
由于原、被告对**市双滦区御景国际公寓工程项目工程造价及被告在该工程中的财务收支情况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对被告在该工程中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本院委托**永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委托**永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在该工程中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永兴工程造价咨询公司、永兴会计师事务所于分别出具承永兴基鉴字[2020]第002号建设工程鉴定报告和承永兴会所专审字[2020]第004号审计报告。承永兴基鉴字[2020]第002号建设工程鉴定报告出具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无争议金额62,513,509.21元,有争议金额397,570.24元。承永兴会所专审字[2020]第004号审计报告结果为:1、***达公司截止账面销售房屋收入为56,156,681.49元;2、***达公司账面支出实际付款96,845,587.20元;3、***达公司债权债务审计情况:(1)截止,其他应收款账面余额2,613,646.77元;(2)截止,应收账款账面余额310,356.14元,为应收赢达公司的电费;(3)截止,其他应付账款账面余额58,843,813.05元;(4)截止,应付账款账面余额6,057,743.00元;(5)截止,预付账款账面余额1,019,722.00元。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赢达公司和被告***达公司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开发位于**市双滦区工程项目,原告为承包方承建该工程项目,并于进行了备案登记。合同就**市双滦区御景国际公寓工程项目相关内容约定如下:总建筑面积为30,,合同总价为52125000.00元,承包范围均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工程。合同工期为至。合同还通过通用条款、专用条款、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出资情况、合作方式、价格及违约责任等其他权利义务。
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甲方向乙方拨付工程款的时间表:1、2013年5月份拨付工程款8,000,000.00元;2、2013年8月份之前拨付工程款10,000,000.00元;3、之前拨付工程款7,000,000.00元;4、前拨付工程款25,000,000.00元;5、乙方为此项目做的银行贷款10,000,000.00元于到期,贷款到期日之前由甲方将该贷款的全部本金及利息全部支付给乙方,期间发生的所有费用也均由甲方承担;关于乙方贷款10,000,000.00元的问题,全部款项均用于甲方的房地产开发和施工用款,所需花费由甲方承担。在贷款到期后,如开发公司资金充裕,应及时还贷款;如造成贷款无法按时偿还,甲方负全部责任;如开发公司不能按上述条款支付款项,需乙方筹措资金垫付施工所需资金开发公司承担利息;垫付资金利息为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及偿还银行贷款。
,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应甲方要求,项目报建、工程招标和施工许可证办理工作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将向乙方股东潘玮明所借2,000,000.00元借款全部还清后方可进行。
原告出具《御景国际酒店项目结算补充协议书》其中表述:经过甲乙双方对全部工程进行审计结算后,得出结算价款为:79,800,000.00元。此价款双方认可的最终结算价款。以后再发生任何费用,甲方均不再予认承认。此款项甲方在2015年底之前支付完毕,如到期不能支付全部欠款,所欠款部分支付同期**商业银行两倍贷款利息。或者以当时成本价抵顶部分御景国际小区房屋。原告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潘玮明签名,被告加盖有公章。原告以此结算价款为依据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另查明,被告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御景国际项目土地使用权,为了开发该项目与原告约定,由原告自筹资金进行建设,被告安排管理人员负责工程前期手续和日常工作。因无启动资金,被告委托原告用该项目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10,000,000.00元作为启动资金,利息由被告负责偿还。**市郊区联社新世纪信用社证明2015年4月份所贷款利息为年息为11.556%。
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利息自计算即11.556%X2=年息23.112%。
原告承建的1号楼玻璃幕墙和铝合金窗制作和安装费共计2,991,630.84元,均是由原、被告分别与福建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完成,被告支付了玻璃幕墙工程款1,763,014.73元;原告支付了铝合金窗款1,228,616.11元。
本院委托**永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御景国际公寓工程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永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承永兴会所专审字(2020)第004号审计报告,结论为已结算的工程款发票金额为43,462,266.71元。
本院委托**永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永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承永兴鉴字(2020)002号基本建设工程造价鉴定书如下:无争议金额为62,513,509.12元,有争议金额为397,570.24元。并注明:无争议鉴定金额为图纸范围内的工程内容和无争议签证手续;有争议项是在双方质证笔录中提出的对只有双方盖章的签证手续有争议。
另外有四项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完成,但未在施工图纸范围内,四项工程分别为:1、七通一平中土石方工程。土石方外运的数量及价款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款合计为1,800,000.00元。2、自来水接入主管道外网工程。自来水工程款1,100,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自来水外网施工合同》证实。3、电力设施外网工程。电力设施外网工程款1,400,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小区外网供配电施工合同》证实。4、供热接入主管道外网工程。小区供热外网工程款550,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小区外网供热施工合同》证实。以上四项合计4,850,000.00元。
审计报告中审计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3,462,266.71元,原告称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34,792,266.71元,相差的8,670,000.00元为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该笔借款应另案处理。
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2,513,509.12元(无争议部分)+397,570.24元(有争议部分)+4,850,000.00元(图纸以外四项工程)=67,761,079.45-43,462,266.71元(已支付工程款)=24,298,812.71元-1,763,014.73元(被告支付的玻璃幕墙工程款)=22,535,798.01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作协议书》、签订的《补充协议》、签订的《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且以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出具《御景国际酒店项目结算补充协议书》系原告方单方作出的,本院不予采信。四项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虽未在施工图纸范围内,但已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为此工程支付的玻璃幕墙款1,763,014.73元,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43,462,266.71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535,798.01元。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按年息23.112%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535,798.01元及利息(利息自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年息23.112%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300.00元、鉴定费750,000.00元,由被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树国
审 判 员 马 莉
人民陪审员 周彦如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浩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