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03民初号1649号
原告:**有,男,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陕西营小区5#楼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99555698J。
法定代表人:周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娜,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葳,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有与被告***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被告***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娜、魏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4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0.00元、营养费10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8404.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87.48元,共计24234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9日起,原告在被告位于承德市双滦区项目部做零工,2018年12月10日12时40分,原告在整理、搬运模板过程中不慎掉入管道井中受伤,住院就医5天后出院回家休养。经承德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干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4-7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肩闭合伤等。2019年1月18日经承德市人社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9年8月31日评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020年3月30日,原告于承德市中心医院接受骨骼术后愈合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5天后出院回家休养。原、被告因伤后待遇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有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
2、初次鉴定结论书一份;
3、初次鉴定结论书(停工留薪)一份;
4、医疗费单据8张;
5、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6、病例两套。
被告***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诉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应以仲裁为前置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应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在不服劳动裁决时,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答辩人于2021年2月27日陈述其已于2015年6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答辩人已为被答辩人缴纳工伤保险,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根据《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规定,被答辩人虽然已经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是,答辩人在不知道这一事实的情况下,答辩人已经按项目参保方式为被答辩人缴纳了工伤保险,因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三、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已为被答辩人缴纳了工伤保险,因此各项赔偿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被答辩人应向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张权利,且被答辩人提出的赔偿项目金额过高。1、医疗费应以医院收据为准,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该项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被答辩人没有支付义务。2、被答辩人要求赔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且该项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3、被答辩人要求赔付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过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被答辩人平均每月工资为1883.88元,答辩人从事的建筑安装行业,承德地区每年11月15日到次年的3月15日为冬歇期,无法施工,虽然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答辩人停工留薪期间为八个月,但是答辩人从事的工作为零工,按天给付报酬,在被答辩人没有工作期间答辩人不支付报酬,因此应减去三个月,故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9419.40元。4、营养费,该项赔偿请求法院不应支持,《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工伤赔偿范围均不包括营养费,故该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5、交通费应依据票据,依照《河北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该项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答辩人平均每月工资为1883.88元,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所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6954.92元。且按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该项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7、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被答辩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被答辩人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被答辩人诉请金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用工合同一份;
2、承德市工程建设造价管理站(2018)7号文件;
3、2018年滦河西地满族学校项目工资表;
4、承德市工伤参保缴费证明(复印件)。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3月9日起原告**有在被告***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打零工,同年12月10日12时40分,原告**有在工作中不慎掉入管道井中受伤,住院就医5天后出院,经承德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干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4-7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肩闭合伤等。2019年1月18日,经承德市人社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9年8月31日,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8.0个月,原、被告双方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次鉴定。原告在被告处打零工期间,其日平均工资为140元,2018年3月至11月的月平均出勤天数为(17.50+26+14.50+16.50+21+28+25.50+29+27)÷9个月=22.78天。2020年3月30日,原告于承德市中心医院接受骨骼术后愈合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5天后出院。原、被告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营养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及赔付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于2021年7月8日以被告***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同日做出双滦劳人仲审字【2021】3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经查申请人**有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此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此案。原告**有不服,于2021年7月2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有虽因特殊工种在年满60周岁前办理了退休手续,但其系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并已经向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过仲裁,且其系依据行政部门(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主张工伤待遇,故其退休人员身份不影响其主张权利。被告***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原告**有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因原告**有已办理退休手续,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故原告**有关于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8404.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87.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有系在被告公司处打零工,工作时间不足12个月,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工作期间劳动报酬的证据材料核算,原告**有日平均工资为140元,月平均出勤天数为22.78天,故原告**有的月平均工资按3189.20元(140元×22.78天=3189.20元)确定较为适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8702.80元(月平均工资3189.20元×9个月=28702.80元),应由被告***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有支付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单证所载金额计算,合计8555.90元;伙食补助费为500.00元(50元×住院10天=500元);营养费为200.00元(20元×住院10天=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5513.60元(月平均工资按3189.20元×8个月=25513.60元)。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统筹地区以内就医所需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如果认为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可在其支付后依法向相关经办机构申报办理。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有支付医疗费8555.90元、伙食补助费500.00元、营养费2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0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513.6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63472.30元;
二、驳回原告**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媛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耿 爽
判后答疑
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3、《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一)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4、《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5、《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
6、《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