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赢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4民初1105号

原告:***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陕西营小区5#楼503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99555698J。

法定代表人:周敏,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娜,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红,女,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平泉市。

原告承德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司利国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23日与另案原告***与被告承德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娜、张红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滦劳仲案字(2020)330号裁决书,依法纠正裁决书第二项,改判原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803.32元,且不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争议一案,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滦劳仲案字(2020)330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原告认为,因我公司跟第三方温君签订的承包协议,而***的工资由温君发放,我公司根据温君提供的说明计算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更为准确。第三方温君提供的说明中明确被告月工资为2100.00元,且在被告受伤后温君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0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455.00元。因此原告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14803.32元,并非是25258.32元,并且不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答辩人于2019年9月1日开始到被答辩人承建的西山文苑小区地块一项目二期工程工地做木工工作。在王立新木工组支模板,木工组以承包方式计发工资。被答辩人称已支付答辩人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00元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455.00元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没有收到任何工伤待遇。答辩人认为,停工留薪期间的月工资标准应为2018年度河北省平均工资的300%即17908.26元,而绝非是被答辩人认为的2100.00元。答辩人受伤前的实际平均工资为18300.00元,详见举证证明。答辩人停工留薪期4个月工资应当为71633.00元。答辩人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27条等政策法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为5969.42元×4=25258.32元。答辩人也没有收到被答辩人及温君给予与工伤有关的任何待遇款项。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及质证。

原告***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承德市工伤参保缴费证明,证明嬴达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救助金、护理费应由保险基金支付,原告没有支付义务。

2、原告与温君签订的《建筑工程分项承包协议书(木工)》,协议书约定,工人工资由温君支付,并约定施工作业中发生的安全事故由温君负责全权处理并承担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工伤费用。嬴达公司只承担工伤保险报回的费用,其他费用温君自理。***为温君一方的施工人员,其发生的所有工伤费用应由温君承担。

3、温君的说明一份,结合2号证据,证明***的工资由温君发放,***月工资为2100.00元,并且温君已将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00元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455.00元支付***,嬴达公司不应再重复支付。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参保缴费证明认可。既然上保险,单位应该积极申报,到现在没有得到应得待遇。发生工伤后医疗费温君垫付,后来温君从我工资中扣了,报销后温君又给我了。《建筑工程分项承包协议书(木工)》是温君与嬴达公司双方的协议,与我的事情无关。温君说工资2100.00元/月,客观情况是小工也不止这些,说已支付停工留薪工资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没有证据,我没有收到,只是温君单方面陈述,我不认可。不认可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00元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455.00元。嬴达公司应缴纳除工伤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但是没有缴纳,属于违法行为,劳动合同法第38、46、47条规定,嬴达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温君出具的说明一份,我自己书写,温君签字按手印确认,证明我的工资标准。

2、王立新出具的证明一份,王立新书写,证明我的工资标准610.00元/天。

3、王立新制作的木工组考勤表复印件一份,王立新签字按手印确认。4、王立新制作的出勤和借支情况表复印件一份,王立新签字按手印确认,证明我的出勤天数。

5、工资扣除借支应发放工资表复印件一份,王立新签字按手印确认,证明我的工资标准。另有一份银行工资流水仲裁阶段提交了。

6、微信记录截屏打印件一份。7、鉴定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劳动能力鉴定费由我支付。

8、工伤认定书一份。9、劳动能力鉴定书一份,证明我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4个月。

原告***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温君出具的说明达不到证明目的。***自己书写的,不排除是伪造。说明没有写明工资报酬,无法证明工资610.00元/天。认可温君是我公司工长,***的工资是温君发放。对王立新出具的证明不认可,无法证明其工资标准。王立新不是我公司员工,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且没有公司盖章确认。日工资及出勤天数无相应证据证明。木工组考勤表,我公司有刷脸系统,不需制作考勤表。其他同2号证据意见。出勤和借支情况表不认可,无法证明工资标准,现金9000.00元并非借支。其他同2号证据意见。工资扣除借支应发放工资表不认可,没有我公司人员确认和公司盖章确认。微信记录截屏及鉴定费收据,鉴定费应由社保基金支付。对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无异议。对仲裁阶段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真实性认可,但是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无法证明该笔款项是工资,工资应由温君发放,不是我公司发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日,被告***开始到原告承德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西山文苑小区地块一项目二期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原告为被告参保了职工工伤保险。2019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在工地工作期间左手拇指和食指受伤。2019年11月15日,被告所受伤害,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82404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20年8月13日,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承德市劳鉴委2020年0824009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4个月。

2020年10月30日,被告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工伤待遇和经济补偿。2021年2月5日,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滦劳人仲案字[2020]330号仲裁裁决,裁决:一、2020年10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一次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4913.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258.32元,合计50171.48元。三、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均不服仲裁裁决,2021年3月3日、3月4日双方均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能提供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证据,其主张的日工资标准610.00元/天,但不能举证证明其受伤前12个月均为该标准,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月工资为2100.00元,因温君系原告工长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认定。

另查明,2018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969.42元;2019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314.58元。

被告要求2020年10月30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同意解除。被告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4个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四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十级4个月”的规定,被告应获得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待遇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14.58元×4个月=25258.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969.42元×4个月=23877.68元;合计49136.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遭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依法有权获得工伤待遇。被告主张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亦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对于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具体数额,本院已经依法作出认定。原告主张已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00元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455.00元,改判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803.32元,不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上述事实主张,因此,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承德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承德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利国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艳

民事判决书附页

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同时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或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上诉费,二审上诉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一方为公民的为二年之内,双方均为法人的为一年之内,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四、标的款账户

开户名:滦平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农行滦平支行

账号:50×××78

联系电话:0314-85××××3

备注:案号及对方当事人名称

五、上诉费缴纳账户

开户单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建行承德市车站路支行

账号:13×××02

联系电话:0314-21××××5

备注:上诉人名称(上诉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