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赢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4民初1069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平泉市。

被告:***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陕西营小区5#楼503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99555698J。

法定代表人:周敏,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娜,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红,女,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承德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司利国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23日与另案原告承德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娜、张红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2020年10月3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总计227209.55元。其中:1、劳动能力鉴定费600.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785.94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516.64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258.32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71633.04元;6、护理费9000.00元;7、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745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9月1日开始到被告承建的西山文苑小区地块一项目二期工程工地做木工工作。2019年10月10日发生工伤造成左手骨折等外伤。2019年11月15日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8月13日鉴定为10级伤残、停工留薪期4个月。发生工伤后,因不能自理由家人护理1.5个月。发生工伤前,本人与木工组全体人员实行包工计件工资,平均日工资为610.00元。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以来,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及其所有职工参加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原告发生工伤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伤待遇,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46、47条规定、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河北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有多项应由保险基金赔付,被告不是赔偿主体,其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应驳回其起诉。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因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此四项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原告无权向被告请求支付。二、赔偿项目金额过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每月工资为2100.00元,十级伤残为7个月本人工资应为14700.00元。且按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该项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已由工长温君支付10455.00元,被告应支付的为14803.32元。3、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过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告月工资为2100.00元,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故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8400.00元,该费用已由工长温君支付原告,被告不应再支付。4、被告不应支付护理费。原告受伤后没有住院,未产生护理费,原告应对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证据。被告不应支付其护理费,即使原告治疗中产生护理费,该项费用也应由保险基金支付,并非被告支付。5、被告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原告于2020年10月30日向滦平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被告不支付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单位应承担部分,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申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综上,原告诉请金额过高,且有多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本案争议焦点:嬴达公司应否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及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温君出具的说明一份,我自己书写,温君签字按手印确认,证明我的工资标准。

2、王立新出具的证明一份,王立新书写,证明我的工资标准610.00元/天。

3、王立新制作的木工组考勤表复印件一份,王立新签字按手印确认。4、王立新制作的出勤和借支情况表复印件一份,王立新签字按手印确认,证明我的出勤天数。

5、工资扣除借支应发放工资表复印件一份,王立新签字按手印确认,证明我的工资标准。另有一份银行工资流水仲裁阶段提交了。

6、微信记录截屏打印件一份。7、鉴定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劳动能力鉴定费由我支付。

8、工伤认定书一份。9、劳动能力鉴定书一份,证明我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4个月。

被告***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温君出具的说明达不到证明目的。***自己书写的,不排除是伪造。说明没有写明工资报酬,无法证明工资610.00元/天。认可温君是我公司工长,***的工资是温君发放。对王立新出具的证明不认可,无法证明其工资标准。王立新不是我公司员工,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且没有公司盖章确认。日工资及出勤天数无相应证据证明。木工组考勤表,我公司有刷脸系统,不需制作考勤表。其他同2号证据意见。出勤和借支情况表不认可,无法证明工资标准,现金9000.00元并非借支。其他同2号证据意见。工资扣除借支应发放工资表不认可,没有我公司人员确认和公司盖章确认。微信记录截屏及鉴定费收据,鉴定费应由社保基金支付。对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无异议。对仲裁阶段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真实性认可,但是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无法证明该笔款项是工资,工资应由温君发放,不是我公司发放。

被告***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承德市工伤参保缴费证明,证明嬴达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救助金、护理费应由保险基金支付,被告没有支付义务。

2、被告与温君签订的《建筑工程分项承包协议书(木工)》,协议书约定,工人工资由温君支付,并约定施工作业中发生的安全事故由温君负责全权处理并承担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工伤费用。嬴达公司只承担工伤保险报回的费用,其他费用温君自理。***为温君一方的施工人员,其发生的所有工伤费用应由温君承担。

3、温君的说明一份,结合2号证据,证明***的工资由温君发放,***月工资为2100.00元,并且温君已将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00元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455.00元支付***,嬴达公司不应再重复支付。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参保缴费证明认可。既然上保险,单位应该积极申报,到现在没有得到应得待遇。发生工伤后医疗费温君垫付,后来温君从我工资中扣了,报销后温君又给我了。《建筑工程分项承包协议书(木工)》是温君与嬴达公司双方的协议,与我的事情无关。温君说工资2100.00元/月,客观情况是小工也不止这些,说已支付停工留薪工资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没有证据,我没有收到,只是温君单方面陈述,我不认可。不认可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00元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455.00元。嬴达公司应缴纳除工伤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但是没有缴纳,属于违法行为,劳动合同法第38、46、47条规定,嬴达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日,原告***开始到被告承德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西山文苑小区地块一项目二期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被告为原告参保了职工工伤保险。2019年10月10日下午,原告在工地工作期间左手拇指和食指受伤。2019年11月15日,原告所受伤害,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82404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20年8月13日,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承德市劳鉴委2020年0824009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4个月。

2020年10月30日,原告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工伤待遇和经济补偿。2021年2月5日,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滦劳人仲案字[2020]330号仲裁裁决,裁决:一、2020年10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一次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4913.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258.32元,合计50171.48元。三、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均不服仲裁裁决,2021年3月3日、3月4日双方均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未能提供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证据,其主张的日工资标准610.00元/天,但不能举证证明其受伤前12个月均为该标准,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月工资为2100.00元,因温君系被告工长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认定。

另查明,2018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969.42元;2019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314.58元。

原告诉请2020年10月3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意解除。原告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4个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四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十级4个月”的规定,原告应获得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待遇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14.58元×4个月=25258.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969.42元×4个月=23877.68元;合计4913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护理费均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本院不予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不满六个月,应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6314.58元×0.5个月=3157.2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遭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依法有权获得工伤待遇,因被告为原告参保了职工工伤保险,故原告所主张的部分工伤待遇应由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亦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劳动关系解除后,对于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本院依法认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依法认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00元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45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承德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10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承德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258.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877.68元;合计49136.00元。

三、由被告承德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157.29元。

上述两项合计52293.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承德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利国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艳

民事判决书附页

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同时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或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上诉费,二审上诉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一方为公民的为二年之内,双方均为法人的为一年之内,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四、标的款账户

开户名:滦平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农行滦平支行

账号:50×××78

联系电话:0314-85××××3

备注:案号及对方当事人名称

五、上诉费缴纳账户

开户单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建行承德市车站路支行

账号:13×××02

联系电话:0314-21××××5

备注:上诉人名称(上诉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