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03民初2184号
原告:***,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桂珍,河北华川(宽城满族自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陕西营小区5#楼503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99555698J。
法定代表人:周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胜,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红,女,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与被告***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桂珍、被告赢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胜、张红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御景国际小区1-2号楼内墙粉刷石膏工程质保金5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000.00元(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准);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将其御景国际小区1-2号楼的内墙粉刷石膏工程承包给原告,由原告进行装修施工。装修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9月15日协商结算事宜并签订结算单,对装修工程款及质保金等款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此工程扣质保金50000.00元,质保期内原告***负责无偿维修,2年后一次性付清。但质保期过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质保金。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双方约定返还质保金5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000.00元(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书证结算单1份,拟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质保金50000.00元的事实。
2、御景国际小区1号楼外景和内景照片共4页,拟证明御景国际小区1号楼已经交付使用,原告已经履行了对1号楼无偿维修的义务。
3、证人王某、韩某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对2号楼已经履行了维修义务,且已交付使用。
被告***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实认可,但是没给质保金是有原因的,原告在质保期内没给维修。支付逾期利息不认可,原告只要维修合格,我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其保证金。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书证工程结算书。
2、照片8张,拟证明工程不合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双滦区御景国际小区1、2号楼内墙粉刷工程交由原告方进行,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9月15日进行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单,内容为:“甲方:***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班组。***在我处(甲方即本案被告)处承包内墙粉刷石膏工程,全部工程进行结算后双方认可总计人民币壹佰陆拾伍万元(1650000元)。包括1、2号楼内墙粉刷石膏、顶板抹灰、提凿、内墙划膏等全部工程。我公司已经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陆仟叁佰玖拾元(1356390元)。余款贰拾玖万叁仟陆佰壹拾(293610元)暂未支付,其中2号楼部分内墙工程不合格部分仍未进行修理。1号楼平整度和厚度均不符合验收规定。现***要求将剩余工程尾款用于购买我方商品房(该商品房为座落于双滦区下店子村的御景国际小区2#楼1单元1402室及配套地下储藏室-104;其中房款原价格为4850元/平方米×71.29平方米=345757元,优惠后价格为4350元/平方米×71.29平方米=310112元,地下储藏室价格为2500元/平方米×15.35平方米=38375元,总计房款这348487元),所差房款由***交现金或贷款方式补齐,***所干不合格工程由其自行维修,直至合格为止。所发生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如还欠因此项目引起的人工费和材料款,由其自行支付。否则其承担因此带来的全部法律责任。此工程扣质保金5万元整,此质保金未按正常5%扣除,质保期内***无偿维修,2年后一次性付清。质保期内无偿维修由乙方负责,乙方应及时进行维修,甲方不再让他人维修,维修方式要求乙方按照相关质量验收规范要求进行维修。”双方签字盖章。结算两年后,即2017年9月16日后,被告以未进行维修、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将质保金支付原告,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15日进行结算时,约定对扣留的质保金50000.00元于两年后一次性付清,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5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于结算后两年内(即2017年9月15日)支付原告质保金,却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未进行维修且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应支付质保金及逾期利息的主张,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已对工程实际使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第、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质保金50000.00元,并以质保金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7.50元,由被告***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树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孟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