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市华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任国栋诉被告**、凌源市华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1382民初4816号
原告:任国栋,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凌源市华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东环路龙泰豪府。
法定代表人:刘友,该公司经理。
原告任国栋与被告**、凌源市华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国栋、被告**、华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75,45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及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7日,被告**在我处购买加气块432.5立方米及辅料,为被告华威公司建筑沟门子乾丰商贸楼7号楼供料。当时货款不能结清,出具欠据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欠货款75,450元属实。
被告华威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欠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属性,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加气块和拉片,用于建筑沟门子乾丰商贸楼7号楼。2015年7月5日、2015年7月18日、2015年9月17日,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3张欠据。被告**欠原告加气块、拉片款计75,450元。为索要此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因建筑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购买加气块、拉片,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给付加气块、拉片的义务,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75,45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违约金,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应当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买卖合同与被告华威公司有关,被告**、华威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二被告系挂靠关系不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华威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国栋货款75,450元,并自2017年1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任国栋要求被告凌源市华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任国栋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海靖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