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3民终36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111号第A座1单元18层、19层。
负责人王铁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娟,女,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明,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荣,凌源市前进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源市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南大街兴隆小区7#30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杨玉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忠,辽宁红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源市华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牛营子镇牛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刘友,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连会,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连华,辽宁昌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2民初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在本案中,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承保的是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条款约定了保险范围、赔偿种类、伤残赔偿金给付标准等。而原审法院判决在该保险限额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计算赔偿金额进行赔偿,缺乏事实证据支持也没有法律依据。重审时,应按照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确定投保义务人赔偿责任及范围。超出部分由用工主体或相应的责任人进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凌源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2民初58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凌源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6元,退还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审 判 长 丁云龙
审 判 员 袁 莉
审 判 员 姜 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帆
书 记 员 杨 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