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382民初431号
原告:***,男,195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凌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女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凌源市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凌源市。
被告:凌源市乾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凌源市东城办事处东五官村。(以下简称“乾丰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延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泉,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源市华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牛营子镇牛营子村。(以下简称“华威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友,经理。
被告:张晓利,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凌源市。
被告:***,男,197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凌源市。
被告:吕大民,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凌源市。
原告***与被告乾丰房地产公司、华威建筑公司、张晓利、***、吕大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张婷婷、被告乾丰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泉、被告华威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友、被告***、吕大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给付拖欠我的工资款5,21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被告乾丰房地产公司在开发乾丰商贸区1号楼时,被告华威建筑公司承包该了工程的土建、外墙、电器等工程,被告张晓利、***、吕大民挂靠被告华威建筑公司承建了上述工程。被告张晓利雇佣我从事土建、外墙、电器工作,且拖欠我劳务费5,210元未付。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乾丰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华威建筑公司和***,且劳务费已全部付清。被告张晓利、***、吕大民是否拖欠原告的劳务费,与我公司和华威建筑公司无关。因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属于主体不适格,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威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识原告,涉案工程的工人都是被告张晓利找的,张晓利与我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已将工程款付给了被告***,我公司不欠***的钱。综上,所欠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张晓利承担,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张晓利、吕大民属于涉案工程的合伙关系,经我们三人核算,我和吕大民将涉案人工费都已给付了被告张晓利,由张晓利向原告等工人结算,因为原告等工人都是被告张晓利找的,张晓利对此情况较清楚。
被告吕大民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一致,原告不是我雇佣的,原告也从未跟我要过工资,我也不欠原告的劳务费。
被告张晓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审理时也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宋某
军开具的“完工证明”、“乾丰商贸区1#欠工资统计表”、“考勤表”;被告乾丰房地产公司、华威建筑公司提供的双方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建筑工程结算协议书》等证据。本院已经庭审示证、质证和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吕大民、张晓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前,被告乾丰房地产公司在凌源市沟门子镇政府前区域进行“乾丰商贸区”工程的开发项目。经协商,2014年9月18日,以被告乾丰房地产公司为甲方,与被告华威建筑公司、***为乙方,就该开发项目的建设工程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给承包合同约定:承包项目为“乾丰商贸区”1号楼建设的全部施工工程;甲方用在建的商贸区部分门市房、住宅房抵顶乙方全部工程款(若干房屋),最后结算时多退少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上述工程开始后,被告***挂靠被告华威建筑公司实际实施了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被告华威建筑公司向被告***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但被告***并不具备建筑施工的相应资质。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实施施工时,自行与被告张晓利、吕大民以口头合伙的方式进行了具体施工,并由被告张晓利雇佣原告从事工程外墙保温的瓦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原告从事的瓦工工作完工后,由被告张晓利指定的工长宋某军向原告等工人出具了“完工证明”、“乾丰商贸区1#欠工资统计表”、“考勤表”,其中体现所欠原告劳务费5,210元。2017年8月31日,被告乾丰房地产公司(甲方)、华威建筑公司(乙方)、***(丙方)就涉案工程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结算协议书》,显示:沟门子镇“乾丰商贸区”1号楼工程已于2016年年末全部办理完成一切交工手续,乙方已全部给付并结清丙方的一切施工款项(包括全部人工费用)。一、工程造价9,541,058.9元,甲方乙方向丙方拨房屋10套合款2,162,033.4元、……管理费95,410元、工程款150,000元、人工费及其他借款3,498,892元(丙方通过甲方向第三方借款)、甲方替丙方还借款利息3,059,067.61元。二、工程结算后丙方所欠甲方从第三方的借款1,204,181元及利息,甲方向丙方的实际借款人追偿。三、本建筑工程如有涉及人工费欠款、材料费欠款及一切法律纠纷均由丙方独立承担,与甲方乙方无关。该结算协议书分别由被告乾丰房地产公司、华威建筑公司加盖公章,被告***签名捺印而确认生效,但并没有被告张晓利、吕大民的签名确认。由于被告***、张晓利、吕大民作为实际施工人没有向原告全额支付所欠劳务费,致使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华威建筑公司虽称被告***是其公司的项目经理,但也没有提供被告***属于其公司工作人员的劳动关系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在由被告乾丰房地产公司开发,被告华威建筑公司和被告***承包建设,并由被告***实际施工的“乾丰商贸区”工程中从事瓦工工作的事实存在。作为实际施工合伙人的被告张晓利在雇佣原告时,虽然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对本案工程付出劳动后,理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而相对方借故不予给付,即属于违约行为,应当依法依约向原告承担给付所欠劳动报酬的义务。虽然被告乾丰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华威建筑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的承包属于正常的商事活动,但具体施工主体交付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实施,该承包活动违反了有关不得由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开展建筑施工活动的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此,上述三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属于无效。有关被告***、张晓利、吕大民在涉案工程的关系,被告***、吕大民均认同系个人合伙,其他当事人并没有提出反驳的证据,本院对此依法应予认定。被告***、张晓利、吕大民作为涉案工程的合伙人,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为此,被告***、张晓利、吕大民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依法对所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共同给付义务。同时按照法律规定,各合伙人所偿还的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被告乾丰房地产公司、被告华威建筑公司在发包、承包涉案工程时,认同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挂靠被告华威建筑公司实施施工,该挂靠施工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为此,被告华威建筑公司依法应对被告***及其合伙人所欠原告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乾丰房地产公司依法应对本案给付款项,在欠付被告华威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虽然被告乾丰房地产公司提出自己对华威建筑公司及其被告***的承包工程款,已经以楼房抵顶且付款额已超出,而要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但所提供的并没有得到全部实际施工人的签名确认,为此,对该事实的辩解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张晓利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晓利、吕大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劳务费5,210元。
二、被告凌源市华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凌源市乾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在欠付被告凌源市华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国珍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