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0303民初12299号
原告:***,女,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淄博张店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淄博贝诺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昌国路东段(良乡村西邻)。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副经理,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与被告淄博贝诺建筑安装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2月至2018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2月被告招用原告到其单位从事专职安全员工作,原、被告于2008年2月22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2月22日至2012年1月31日,于2012年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于2016年2月1日续订劳动合同,转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2月底被告以单位效益不好为由将原告辞退。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2月至2018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向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23年8月31日作出裁决,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请求应具有争议性,没有争议则不具有诉的利益。诉的利益是指原告所拥有的在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法院针对争议纠纷作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诉的利益是任何一个民事诉讼都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如果没有“纠纷”则没有“诉的利益”,没有“诉的利益”,就无从作出实体上的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也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哪些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进行了明确规定。通过上述规定也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当以两者之间存在争议纠纷为前提条件。本案中,***诉求确认其与淄博贝诺建筑安装公司在2008年2月至2018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淄博贝诺建筑安装公司对该诉求并无异议,双方并不存在争议和纠纷,无需人民法院予以确认,不具备民事诉讼成讼的前提条件,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