吐鲁番地区天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吐鲁番地区天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2101民初804号
原告:吐鲁番地区天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高昌区柏孜克里克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万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高昌区七泉湖镇。
法定代表人:XX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政部副总经理。
原告吐鲁番地区天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吐鲁番地区天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吐鲁番地区天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合同欠款壹拾柒万元整(人民币170000元);2、支付利息壹万零贰佰元整(人民币10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4日,原告中标被告《水文地质环境监测钻孔》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钻孔一眼,工期40天(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5月6日),工程价款为伍拾柒万元整(人民币57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除70%按工程进度支付外,其余30%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为被告钻孔一眼,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9月4日、9月8日、2015年11月27日、12月9日分五次共计支付工程款肆拾万元整(人民币400000元),余壹拾柒万元(人民币170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约定,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除应当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欠款利息(10200元),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2014年3月24日签订新疆沈宏集团《水文地质环境监测钻孔》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工程名称:6万吨铬盐无钙焙烧改扩建(项目前期)《水文地质环境监测钻孔》...”;合同第三条:”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4年3月28日,竣工日期2014年5月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0天”;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款570000元”;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甲方在合同签订后,待钻机进场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40%工程款,下管前支付30%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根据甲方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符合有关规范的水文地质资料及图件成果后一次性付清(付款前乙方开具同等数额的建安发票,甲方付款以承兑汇票为主)”。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以及原告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的阐述,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此项工程70.175%的工程款,即400000元,而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向被告提供合格的工程验收报告及根据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符合有关规范的水文地质资料及图件成果。按照合同的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需根据被告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符合有关规范的水文地质资料及图件成果后,被告才能一次性付清余款,而且付款的前提是付款前乙方开具同等数额的建安发票。因此,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合同款的事实,原告的第一、二项诉求不能成立,本案诉讼费只能由原告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3月19日,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向吐鲁番地区天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吐鲁番地区天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中标人,中标标价为人民币伍拾柒万圆整(闭口价),工期为40天,工程质量要求符合国家相关验收标准,施工内容包含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所有内容,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在2014年3月26日前到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与招标人签订合同。联系人:***。
二、2014年3月24日,被告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吐鲁番地区天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6万吨铬盐无钙焙烧改扩建(项目前期)《水文地质环境监测钻孔》,开工日期:2014年3月28日,竣工日期:2014年5月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0天,合同价款(人民币):伍拾柒万元整(固定价)¥570000.00(元),付款方式:甲方在合同签订后,待钻机进场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40%工程款,下管前支付30%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根据甲方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水文地质资料及图件成果后一次性付清(付款前乙方开具同等数额的建安发票,甲方付款以承兑汇票为主)”;该协议书还约定:”工程验收标准及要求:1、乙方在工程竣工后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建设单位负责人、施工单位负责人共同检查验收;2、验收当日乙方必须向验收单位提交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水文地质资料及图件成果3份”。该协议书落款处甲方由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盖章并由***在甲方代表处签字确认,乙方由吐鲁番地区天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并由***在乙方代表处签字确认。
三、2014年4月23日,原告吐鲁番地区天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金额为200000元。同年5月29日,被告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吐鲁番地区天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50000元,同年9月4日,被告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吐鲁番地区天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100000元,同年9月18日,被告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吐鲁番地区天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50000元。
四、2015年7月23日,原告吐鲁番地区天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金额为200000元。同年11月27日,被告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吐鲁番地区天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100000元,同年12月9日,被告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吐鲁番地区天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1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权拒付原告吐鲁番地区天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17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吐鲁番地区天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建设单位负责人、施工单位负责人共同检查验收,验收当日吐鲁番地区天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向验收单位提交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水文地质资料及图件成果;工程验收合格后,吐鲁番地区天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水文地质资料及图件成果后一次性付清,付款前吐鲁番地区天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同等数额的建安发票。庭审中,原告吐鲁番地区天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履约中按照约定履行了”向验收单位提交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水文地质资料及图件成果、开具同等数额的建安发票”的合同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因此,被告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系对法律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的正当行使,并不构成违约,被告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拒付原告吐鲁番地区天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70000元工程款并无不当,故原告吐鲁番地区天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70000元及利息10200元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吐鲁番地区天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4元,减半收取1952元,由原告吐鲁番地区天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