吐鲁番地区天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吐鲁番地区天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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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21民终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高昌区七泉湖镇。******
法定代表人:XX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行政部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吐鲁番地区天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吐鲁番市高昌区柏孜克里克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万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宏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吐鲁番地区天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鸿水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2017)新2101民初804号判决,天鸿水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新21民终5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重审。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新2101民初411号民事判决书,沈宏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沈宏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天鸿水利公司天鸿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宏集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或改判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2018)新2101民初41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事实及理由:一、天鸿水利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依据沈宏集团及天鸿水利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七条第一款:“乙方在工程竣工后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建设单位负责人、施工单位负责人共同检查验收。”然而事实上,天鸿水利公司至今未向沈宏集团提供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二、天鸿水利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沈宏集团提供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要求的水文地质资料及图件成果。国家行业规范的水文地质钻探地质编录要求基本内容:1.设计书;2.地质技术予设;3.开孔通知书;4.岩心编录;5.简易水文地质观测;6.抽水试验结构记录;7.抽水前静止水位观测;8.钻孔抽水试验观测记录;9.钻孔抽水试验恢复水位观测记录;10.钻孔(井)下管记录;11.钻孔(井)下泵记录;12.计算数据及成果;13.钻孔(井)验收书;14.施工小结。依据沈宏集团、天鸿水利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款:“工程验收当日乙方必须向验收单位提交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水文地质资料及图件成果3份”。然而,天鸿水利公司于2017年9月8日(协议约定竣工期为:2014年5月6日)向沈宏集团提供了3份完全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所谓的《水文地质环境监测钻孔》资料。资料的全部内容:1.一份《水文地质环境监测钻孔岩性编录图》;2.6张施工现场照片;3.15张钻孔深度纪录。天鸿水利公司提供的水文地质环境监测钻孔资料与国家行业规范所应提供的资料(见附件:水文地质钻孔地质编要求及水文地质钻探地质编录要求基本内容1-14项),仅从完整性来说就相差甚远,仅有的一份水文地质环境监测钻孔岩性编录图,既没有制图人也没有审核人,显然也不符合国家规范的水文地质图件要求。因此,天鸿水利公司未按双方协议书的约定向沈宏集团提供符合国家规范的水文地质资料及图件成果,属于严重违反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三、本案涉及的工程是为编制沈宏集团6万吨铬盐无钙焙烧改扩建(项目前期)的《水文地质环境监测钻孔》资料而作。沈宏集团做该工程的目的仅是需要天鸿水利公司提供完整且合规规范的《水文地质环境监测钻孔》资料,而不是工程本身。沈宏集团得不到完整且合规规范的《水文地质环境监测钻孔》资料,工程本身对沈宏集团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意义。此工程的水文地质资料及图件成果是编制6万吨铬盐无钙焙烧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必要依据之一(见庭审时天鸿水利公司提交的证据:6万吨铬盐无钙焙烧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技术服务合同第三条第2款:“甲方应向乙方提供为完成报告书编制所必须的地下水现状及影响预测评价专题报告、、、”。)四、依据沈宏集团与天鸿水利公司签订协议书的约定第条:付款方式:“甲方在合同签订后,待钻机进场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40%工程款,下管前支付30%工程款,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根据甲方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符合根据有关规范的水文地质资料及图件成果后一次性付清。依据双方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沈宏集团已按协议约定向天鸿水利公司支付了此项工程70.175%的工程款,即400000元人民币。而天鸿水利公司却未按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向沈宏集团提供合格的工程验收报告及提供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水文地质资料及图件成果。因此,沈宏集团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而天鸿水利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完义务,沈宏集团不应支付剩余的30%工程款(即1700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本着有错必纠的办案原则,依法支持沈宏集团的上诉请求。******
天鸿水利公司辩称,沈宏集团的上诉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1.在沈宏集团长期拒绝验收工程的情况下,天鸿水利公司于2017年9月8日经过公证处给沈宏集团送达了工程相关资料和发票。根据合同规定,竣工验收应由沈宏集团和天鸿水利公司共同检查验收,所以,沈宏集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沈宏集团称天鸿水利公司提供的水文地质资料及图件成果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所谓的国标不存在,沈宏集团提出的指导性规范主要针对地下钻井取水,沈宏集团提出的十四条基本内容第6.7.8.9.11.12核心内容均为钻井取水工程。本案钻孔在沈宏集团厂区范围内,地下根本无水,沈宏集团也没有要求天鸿水利公司钻取水井,合同所附施工技术要求,仅仅要求天鸿水利公司钻孔取样,提取岩心。沈宏集团的第三个上诉理由实属无理。沈宏集团认为工程本身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实际上没有工程本身,资料就无法取得。沈宏集团关于工程付款的问题理由不成立。按合同约定70%的工程款应予2014年5月6日之前支付,沈宏集团五笔工程款的支付,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9月4日、9月8日、2015年11月27日、12月9日支付的,每笔工程款都违约拖延支付的。******
天鸿水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宏集团支付合同欠款170000元;2.支付利息10200元(170000元×6%×1年(2016年1月-2017年1月);3.沈宏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9日,沈宏集团向天鸿水利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天鸿水利公司为6万吨铬盐无钙焙烧改扩建(项目前期)《水文地质环境监测钻孔》工程中标人,2014年3月24日双方签订了新疆沈宏集团《水文地质环境监测钻孔》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6万吨铬盐无钙焙烧改扩建(项目前期)《水文地质环境监测钻孔》,开工日期:2014年3月28日,竣工日期:2014年5月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0天,合同价款(人民币):伍拾柒万元整(固定价)¥570000.00(元),付款方式:甲方在合同签订后,待钻机进场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40%工程款,下管前支付30%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根据甲方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水文地质资料及图件成果后一次性付清(付款前乙方开具同等数额的建安发票,甲方付款以承兑汇票为主)”;该协议书还约定:“工程验收标准及要求:1.乙方在工程竣工后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建设单位负责人、施工单位负责人共同检查验收;2.验收当日乙方必须向验收单位提交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水文地质资料及图件成果3份”。该协议书落款处甲方由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盖章并由***在甲方代表处签字确认,乙方由吐鲁番地区天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并由***在乙方代表处签字确认。2014年5月该工程完工,双方并未进行过工程验收及结算。2014年4月23日,天鸿水利公司向沈宏集团出具了一张金额20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沈宏集团分别于5月29日、9月4日、9月18日向天鸿水利公司支付了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工程款。2015年7月23日,天鸿水利公司再次向沈宏集团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0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同年11月27日、12月9日沈宏集团分别向天鸿水利公司各支付了100000元。沈宏集团共计向天鸿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剩余170000元工程款未付。2017年9月8日天鸿水利公司经吐鲁番市首信公证处公证后,向沈宏集团送达了新疆沈宏集团《水文地质环境检测钻孔》资料。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新疆沈宏集团《水文地质环境监测钻孔》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天鸿水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诉工程,沈宏集团亦在工程完工后陆续支付了40万工程款,若胜宏集团认为天鸿水利公司提交的水文地质资料及图件成果工程资料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及时提出,但该工程至今已完工四年有余,直至天鸿水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沈宏集团支付尾款时,沈宏集团才以天鸿水利公司未按时提供或提供的工程资料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欠款,天鸿水利公司认为举证责任在于沈宏集团,以上抗辩理由不成立,沈宏集团可以要求天鸿水利公司进行资料完备,并继续补充提供,故对天鸿水利公司要求沈宏集团支付剩余工程款170000元的诉请,一审审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一审认为,天鸿水利公司、沈宏集团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付款方式作了明确的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根据甲方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水文地质资料及图件成果后一次性付清…”截止2015年12月9日被告已支付70%工程款,即400000元。而天鸿水利公司无证据证明在2017年9月8日公证前向沈宏集团提供过新疆沈宏集团《水文地质环境检测钻孔》资料及图件成果,故天鸿水利公司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一审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二O一八年第八次会议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吐鲁番地区天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70000元;二、驳回吐鲁番地区天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查明,2015年沈宏集团终止了6万吨铬盐无钙焙烧改扩建项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沈宏集团是否应当给天鸿水利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70000元。沈宏集团与天鸿水利公司签订《水文地质环境监测钻孔》施工合同的目的是为沈宏集团的6万吨铬盐无钙焙烧改扩建项目前期作准备,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天鸿水利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沈宏集团截止2015年12月9日陆续支付天鸿水利公司工程款共计400000元,事实清楚。由于沈宏集团在2015年终止了6万吨铬盐无钙焙烧改扩建项目,导致该工程前期准备工作的工程资料沈宏集团已经不再需要,故沈宏集团没有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对此,天鸿水利公司没有过错。现时隔四年,沈宏集团以天鸿水利公司未按时提供或提供的工程资料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欠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鑫******
审判员付劲松******
审判员常轶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