吐鲁番地区天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吐鲁番地区天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哈密市坤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2201民初782号
原告吐鲁番地区天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新疆蒲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密市坤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吐鲁番地区天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哈密市坤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吐鲁番地区天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哈密市坤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吐鲁番地区天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5月,原告承建被告的尾矿库工程,后被告取消尾矿库工程,但原告已将数十台机械设备从鄯善运往被告约定的施工地点待工一个月,后经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413400元。另外,原告为被告施工土方工程,工程款共计369304.12元,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下欠682704.12元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对账单一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项,被告均推脱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682704.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哈密市坤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欠原告682704.12元是属实,包括原告的工程款和待工损失,但我公司没有支付能力,不同意调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精粉场地面土方挖填施工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哈密市沁城乡牛毛泉选矿厂场地内土方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5个工作日内原告完成所有工程。2015年8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369304.1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剩余269304.12元未付。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工作人员及部分机器设备待工多日,后经双方协商,原、被告签订“尾矿库施工机械、人员费用”清单一份,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待工损失共计413400元。以上欠款共计682704.12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6月29日我公司应付吐鲁番地区天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82704.12元(陆拾捌万贰仟柒佰零肆元壹角贰分)”。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2014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精粉场地面土方挖填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哈密市坤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工程款269304.12元及停工损失413400元未付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密市坤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吐鲁番地区天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269304.12元、停工损失41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7元,减半收取5313.5元,由被告哈密市坤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