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芊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芊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14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芊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开发区瑞达路96号。
法定代表人:侯晓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海波,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建军,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新郑市,现住河南省新郑市城北新区。
上诉人河南芊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芊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建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4民初2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芊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海波,被上诉人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芊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4民初2434号民事判决;2.驳回高建军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高建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高建军要求芊汇公司支付其剩余劳务款的数额和支付时间有误。2016年3月22日,芊汇公司和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八建)签订了《剑桥郡二期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4月,芊汇公司正式进入剑桥郡二期小区施工,当时已有包工头木广武、木某父子承揽劳务活,因高建军是新郑本地人,高建军主动要求承揽一部分劳务活,芊汇公司为减少麻烦,与高建军协商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高建军按照芊汇公司要求安排5-20人进行干活,价格标准为每人每天80元,而且还约定结算高建军劳务款项的时间为芊汇公司与林州八建结算完所有工程款后。在施工过程中,高建军又安排了一些车辆、机械进入工地干活,人工费用和车辆、机械租赁费合计288565.2元,芊汇公司已支付了277000元,芊汇公司还需向高建军支付11565.2元。高建军提交的证据《会议纪要》中也明确约定,芊汇公司向高建军支付剩余劳务款项的时间为芊汇公司结算完工程款后。因芊汇公司和林州八建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纠纷,双方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目前已达成调解,但工程款截止目前仍未结算完毕。因此,高建军的劳务款还未到支付时间。二、高俊无权代表芊汇公司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欠条或证明文件。《剑桥郡二期施工合同》中约定,陈鹏是施工方芊汇公司在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高俊仅为工程中的一名技术人员。芊汇公司并未安排高俊处理任何对外结算事务,也未授权高俊与高建军协商劳务工资结算事宜,劳务工资等费用的结算问题是由负责工程的财务人员处理。因此高俊无权代表芊汇公司对外签订任何文件,更无权代表芊汇公司对任何单位或个人出具欠条或证明文件。三、高建军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工人工资。高建军提供的录音证据只是录音片断,无法作为证据使用。录音时间为2016年10月30日,而2016年4月高建军就组织人员进入工地干活,为何到2016年10月底又再次讨论价格。另外,录音中,高俊称,芊汇公司一直认可的是每人每天80元标准的工人工资,芊汇公司并未认可每人每天120-130元的工资标准。高建军提交的《证明》中,最后落款日期是经过涂改的,无法作为证据使用。四、高建军所主张的劳务人员的工资水平与实际不符。高建军所主张的劳务人员的工资水平过高,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就目前河南省郑州市的经济发展水平,河南省郑州市绿化工程行业劳务人员的工资水平一般在80元/天左右;《河南省建筑工程标准定额站文件》豫建标字[2016]19、33、39号文件中对建筑安装市政园林工程的人工费指导价格显示人工单价为75-80元/元;同样在涉案的工地上承包劳务活的木广武、木某父子二人,也明确表示,他们组织人员和高建军所组织人员的干活种类、强度、技术强度等完全一致。木某所雇人员的工资水平在70-80元/元,所以高建军所组织人员的工资水平过高。
高建军辩称:一、在进场施工之前,高俊确实提出过工人工资为70到80元,但高建军没有同意。高建军的意见是男工130元/天,女工120元/天,后高俊在请示其单位领导后,答复高建军可以按此标准执行,所以高建军才开始为芊汇公司提供劳务。二、至于其他施工队的工资高低与高建军无关,高建军也不能决定。三、陈鹏在施工期间没有出现在施工现场,有关劳务款均是同高俊进行的结算。请求驳回芊汇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高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芊汇公司支付高建军工人工资款125000元;2.诉讼费用由芊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剑桥郡二期景观绿化工程系芊汇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从林州八建处承包,后高建军与负责芊汇公司该工程的经理高俊达成口头协议,承包了该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后高建军带领部分工人进行施工。2017年1月5日,经结算高俊向高建军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河南芊汇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新郑市剑桥郡绿化工程中欠高建军工人工资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元)证明人:高俊2017.1.5”。现高建军以芊汇公司不予支付其工人工资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芊汇公司申请的证人木某出庭时称:他和高建军都是承包芊汇公司绿化的工程,进场时间是2016年4月份,2016年7月份出的场,当时他与芊汇公司约定的工人工资男工每人每天80元,女工每人每天70元。他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清楚了。他不知道工地上一个叫陈鹏的,高俊是负责绿化的经理,当时说的是活干完钱给完,结算工程款都是对准高俊结算的。
2016年10月30日高建军、高俊通话录音显示:“高建军:那你都给他说了是不是。高俊:就是工人这一块,工价这一块;高建军:就是工价啊。高俊:工价我给他说了,就按咱协商的价格120-130算。高建军:男工130,高俊:嗯嗯对对他说他认为给老穆一样的,我说老穆的低。高建军:那女工呢。高俊:女工120。高建军:哦那中啊……”。
一审法院认为,芊汇公司从林州八建处承包了剑桥郡二期景观绿化工程,后芊汇公司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口头分包给了高建军,高建军带领部分工人为芊汇公司提供了劳务,芊汇公司依法应承担清偿高建军工人劳务工资的义务。芊汇公司辩称林州八建与其尚未结算完毕,未到芊汇公司向高建军结算工程款的时间,因林州八建与芊汇公司结算与否,不影响芊汇公司依法承担清偿高建军工人工资的义务,故对芊汇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芊汇公司辩称未授权高俊处理任何对外事务,也未授权高俊和高建军协商劳务工资事宜,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与其证人证言相矛盾,对芊汇公司的该项诉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高建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河南芊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高建军工人工资1250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河南芊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高建军为芊汇公司承接的施工项目提供劳务,有权获得相应的劳务报酬。对于高建军的劳务报酬,有芊汇公司施工项目负责人高俊与高建军之间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双方协商的劳动费标准为男工130元、女工120元,另有高俊出具的结算证明,可以证明芊汇公司还欠付高建军劳务费125000元的事实,故高建军要求芊汇公司按欠条载明金额支付剩余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应予支持。芊汇公司上诉主张高建军的劳务费标准过高,高俊未获得芊汇公司的授权不负责劳务费结算等,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相矛盾,应不予采纳。至于芊汇公司上诉所称其与林州八建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未到时间向高建军支付劳务费的问题,因林州八建与芊汇公司结算与否,不影响芊汇公司应承担向高建军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故芊汇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芊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河南芊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清来
审判员  曾小潭
审判员  宋江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