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84民初2434号
原告:高建军,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现住河南省新郑市城北新区。
被告:河南芊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侯晓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海波,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建军与被告河南芊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军、被告河南芊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海波、证人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资款125000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份,被告在新郑市,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进行施工。2017年1月5日,经原、被告在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高俊对账,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人工资外,被告还欠原告工人工资125000元,高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经催要未给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芊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对原告所主张的工程量和已经支付的款项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人工资款数额和支付时间有误,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安排5-20人为被告进行干活,价格标准为每人每天80元,且双方约定结算劳务工资的时间是在被告与发包方(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完所有工程款后,除被告已经支付270000元款项外,被告仅需向原告支付11565.2元,但由于被告和发包方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纠纷,双方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目前工程款还未结算完成,故还未到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欠款的时间;高俊无权代表被告向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具欠条或者证明文件,本案中,陈鹏是被告公司在剑桥郡二期小区绿化工程的项目经理,高俊仅仅是一名技术人员,被告未授权高俊处理任何对外事务,也未授权高俊和原告协商劳务工资事宜,劳务工资等费用的结算问题均是由负责绿化工程的财物人员处理的;高俊提交的证明中有涂改痕迹,该证明虽是高俊本人所写,但是是被几个人堵在办公室被逼所写,当时高俊并没有报警,录音内容和会议纪要是否是高俊本人签字及本人声音无法确认;被告愿意在与发包方结算完成后,将剩余款项11565.2元支付给原告,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有异议的“证明”,被告称该证明是高俊本人在胁迫下所写,但自述出具证明后并未报警事后亦未采取其他措施,对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有异议的录音证据和“会议纪要”,庭审时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两份证据的签名和录音并非是高俊本人,因此,对录音资料和“会议纪要”,本院亦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剑桥郡二期景观绿化工程系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从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后原告与负责被告该工程的经理高俊达成口头协议,承包了该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后原告带领部分工人进行施工。2017年1月5日,经结算高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河南芊汇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新郑市剑桥郡绿化工程中欠高建军工人工资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元)证明人:高俊2017.1.5”。现原告以被告不予支付其工人工资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申请的证人木某出庭时称:他和高建军都是承包被告公司绿化的工程,进场时间是2016年4月份,2016年7月份出的场,当时他与被告约定的工人工资男工每人每天80元,女工每人每天70元。他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清楚了。他不知道工地上一个叫陈鹏的,高俊是负责绿化的经理,当时说的是活干完钱给完,结算工程款都是对准高俊结算的。
2016年10月30日原告、高俊通话录音显示:“高建军:那你都给他说了了不是?高俊:就是工人这一块,工价这一块;高建军:就是工价啊。高俊:工价我给他说了了,就按咱协商的价格120-130算。高建军:男工130,高俊:嗯嗯对对他说他认为给老穆一样的,我说老穆的低。高建军:那女工呢。高俊:女工120。高建军:哦那中啊……”。
本院认为,被告从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剑桥郡二期景观绿化工程,后被告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口头分包给了原告,原告带领部分工人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依法应承担清偿原告工人劳务工资的义务。被告辩称林州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尚未结算完毕,未到被告向原告结算工程款的时间,因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结算与否,不影响被告依法承担清偿原告工人工资的义务,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未授权高俊处理任何对外事务,也未授权高俊和原告协商劳务工资事宜,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与其证人证言相矛盾,对被告的该项诉辩意见,本院予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高建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芊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高建军工人工资1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河南芊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许伟红
人民陪审员 张富彬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沈亚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