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芊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芊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晋民申12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芊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南芊汇生态屋顶绿化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达路9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2年土2月28日出生,汉族,晋煤集团凤凰山矿发展研究室职工。
再审申请人河南芊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晋市法民终字第00528号民事判决,己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南芊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芊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5)晋市法民再终字第8号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经六次庭审与***《JKSW架空式生态屋顶绿化系统技术实施授权协议》合同纠纷,判决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第一次审理2011年6月(2010)城民初字第1122号判决,双方上诉至中院;第二次审理2011年10月(2011)晋市法民终字第528号判决,发回重审;第三次审理2012年5月(2011)城民初字第1031号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第四次审理城民初字第1031号判决生效后,***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3)晋市法民抗字第5号民事载定,由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晋法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第五次审理2015年1月作出(2013)城民初字第912号判决书;第六次审理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5)晋市法民再终字第8号判决书。(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我公司与***签订的《JKSW架空式生态屋顶绿化系统技术实施授权协议》,此JKSW架空式生态种植屋面系统系我公司2005年河南省科学技术厅高新技术产品,系统中”生态屋面架空体”专利号ZL02239048.0为实用新型专利。***与翟丙戌签订合作委托协议,专利人翟丙戌专利权评估作价人民币100万做为出资与***现金出资400万,2004年7月共同成立河南芊汇生态屋顶绿化开发有限公司从事屋顶绿化推广。河南芊汇公司拥有推广该专利材料的使用推广权限。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芊汇公司与***签订的《技术实施授权协议》,授权***在晋城范围内推广”生态屋面架空体实用新型专利权”,因为该项专利的专利权人为芊汇公司另一股东翟丙戌,二审法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专利权作为一种智力成果,具有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特征,与所有权一样是绝对排他权,如果允许被许可人再许可,国家的专利市场将处于无序状态,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芊汇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以外的主体,通过签订《技术实施授权协议》的方式允许***使用并推广翟丙戌的专利,违反了《专利法》关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规定,双方所签协议为无效协议,在无效协议的问题上过错主要在芊汇公司,双方应互相返还财产并由芊汇公司适当赔偿***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故此作出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由河南芊汇生态屋顶绿化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代理使用费10万元及利息,***将所保存的河南芊汇生态屋顶绿化开发有限公司的相关技术资料返还给该公司、并不得留存复印件,本院对二审法院的处理予以认可。
综上,河南芊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芊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院胜利
审判员***
审判员杨超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