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晋市法民再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芊汇生态屋顶绿化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晓红,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芊汇生态屋顶绿化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芊汇公司)与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3)城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芊汇公司和***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芊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1月15日,一审原告***起诉至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称,2005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芊汇公司签订《芊汇生态屋顶绿化代理协议书》一份,并交纳了代理使用费10万元。协议约定原告为晋城市技术代理商,并享有在该区域的独家经营权。被告芊汇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在原告代理的晋城区域内承接屋顶绿化工程,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违约损失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芊汇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7日签订的jksw架空式生态屋面绿化系统技术实施授权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根据该协议,原告在签约两年内未承办工程,协议自动失效或承办工程后,瞒报、漏报工程、不交纳管理费的协议解除;二、原告所说怡凤小区3号楼602室屋顶绿化是我方为原告姐姐设计制作并派工人具体实施完成的,我方仅向业主收取了材料费包括运费共7900元,该业主的屋顶是25平米左右,该项目工程不是原告承接的项目工程;三、原告在双方所约定的签约两年内未向我方通报也未缴纳管理费,原告起诉被告构成侵权是不成立的。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最初的(2010)城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河南芊汇生态屋顶绿化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不得在原告***代理的晋城区域内承接屋顶绿化工程。二、驳回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均不服此判决,均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1)晋市法民终字第528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2年5月4日,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城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申请抗诉,晋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后,本院再审,再审后作出(2013)晋市法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2013)城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认定,2005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芊汇公司签订了一份《Jksw架空式生态屋面绿化系统技术实施授权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芊汇公司的权利义务:1、被告授权原告为晋城市技术代理商,负责”Jksw架空式生态屋面绿化系统”的技术实施。全权负责该市区的市场推广工作,代理使用费为10万元。……3、被告负责屋顶绿化工程技术培训,原告承建的工程有被告派人现场指导,使原告掌握全套施工技术,达到独立操作的水平。4、被告授权原告生产使用该系统的专利材料(”生态屋面架空体”专利号为:ZL02239048.0)及授权技术秘密配比材料给原告。5、被告收取原告屋顶绿化工程技术管理费每平方米20元。6、被告向原告提供原告代理区域内直接同被告联系的屋顶绿化工程信息,由原告具体实施。三、原告***的权利义务:1、原告在缴纳代理费后将作为独立的经营实体,享有在该区域的独家经营权,应积极在该区域开展屋顶绿化工程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5、原告应每季度向被告书面通报承接屋顶绿化工程情况。6、原告应在签订屋顶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向被告技术管理费。四、解除协议:原告有下列行为之一,被告有权终止协议:1、瞒报、漏报工程项目或工程量的行为。3、损坏公司利益不按时交纳技术管理费的行为。4、签约满两年如未承接屋顶绿化工程本协议自动失效。五、原告按本协议交款后当日生效,其它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进行补充……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交纳了代理使用费10万元,被告芊汇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同时,被告芊汇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向原告***颁发了区域技术代理授权书,专利使用许可授权书。2010年被告在晋煤集团寺河矿二号井承接了屋顶绿化工程。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协议约定,诉讼在案。
该判决认为,在原、被告双方签订代理协议后的两年内原告承接过其姐姐家的屋顶绿化工程并向被告交纳了技术管理费,故被告认为原告在签订协议后两年内未承接到工程、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自动失效及原告有违约行为的辩解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仍然有效。原告虽提供了被告芊汇公司与晋煤集团寺河矿二号井的屋顶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并以合同金额为1366673元以及1995年版住建部关于园林绿化资质办理规定(被告是园林绿化二级资质,办理该资质利润率应达到20%)主张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工程实际施工以及工程结算的相关凭证。因原告所举证据不充分,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河南芊汇生态屋顶绿化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不得在原告***代理的晋城区域内承接屋顶绿化工程。二、驳回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判后,芊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姐姐家的屋顶绿化工程系上诉人所承接,与***无关,是上诉人设计制作,并购买材料、指派工人实施完成的,上诉人仅收取其材料费7900元(其中含运费900元),***并未交纳技术管理费。***自2005年11月17日协议签订两年内没有承接过任何一项屋顶绿化工程,协议已经终止,对双方不再有法律约束力。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
***也向本院上诉称,双方协议约定,上诉人为晋城区域内独家技术代理商,享有独家经营权。芊汇公司与寺河矿二号井签订绿化工程在上诉人区域范围内,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芊汇公司赔偿上诉人损失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二审进一步查明,《Jksw架空式生态屋面绿化系统技术实施授权协议》签订后的两年内,上诉人***承接了自己姐姐家晋城市城区怡凤小区3号楼602室约25平方米的屋顶绿化工程,上诉人芊汇公司提供有技术指导,***给了芊汇公司7900元(包括材料费、运费和管理费)。芊汇公司认为该工程是其直接承接和施工的,所接收的7900元中不包括管理费。
***请求判令芊汇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违约损失20万元的依据是,其提供有芊汇公司与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寺河矿二号井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合同价款为1366673元;而根据建设部1995年《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中关于绿化企业资质标准要求,二级绿化企业利润率需达到20%以上,芊汇公司有二级绿化企业资质,136万元合同标的利润应该是27.2万元。***认为此利润本是自己应得的利益,但其主张让对方赔偿20万即可。芊汇公司认可其在寺河矿做了工程,但认为做工程时其与***的代理协议已经失效了。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另外,本次二审中,芊汇公司提出,***本次上诉超过了法定期限,理由是,一审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卷宗显示,***接受一审宣判并领取判决书的时间都是2015年2月4日。但***持有城区法院矿区法庭盖章的、载明是2015年4月7日送达的判决书原件,能够证明本院二审于2015年4月20日接纳其上诉是符合法定时限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技术实施授权协议》中,芊汇公司授权***在晋城范围内推广的”生态屋面架空体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02239048.0),而专利权人系芊汇公司的另一股东翟丙戌,翟丙戌是以该专利技术作为无形资产入股该公司的。《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产品。专利权作为一种智力成果,具有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特征,和所有权一样是绝对排他的。如果允许被许可人再许可,国家的专利市场将处于无序状态,损害的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芊汇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以外的主体,通过签订《技术实施授权协议》的方式允许***使用并推广他人专利,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协议为无效协议,在无效协议的问题上过错主要在芊汇公司,故双方应互相返还财产并由芊汇公司适当赔偿***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双方以有效合同为基础的各项请求均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芊汇公司所提本院受理***的上诉违法问题,因上诉时间在一审法院确认送达的上诉期限之内,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芊汇生态屋顶绿化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代理使用费1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05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计算);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所保存的河南芊汇生态屋顶绿化开发有限公司的相关技术资料返还给该公司,并不得留存复印件;
四、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共8600元,由河南芊汇生态屋顶绿化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负担1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祁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XX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