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芳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原告***为与被告抚顺芳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627号
原告:***,男,198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盘锦富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现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委托代理人:**,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芳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抚顺芳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现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委托代理人:***,辽宁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抚顺芳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抚顺芳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原告在大洼温泉国际城销售中心门口处,指导进行园林绿化施工(树木栽种)。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施工程序,在未对树木进行固定的情况下,将吊运树木的吊车撤走,造成大树突然倒下,将原告砸伤。原告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右踝部骨折、右足234跖骨骨折、右眼睑皮肤裂伤、右上臂软组织挫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5天。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并且原告因受伤较重需进行二次手术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予以赔偿,被告却以各种理由进行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140894.52元,支付原告伤残等级鉴定后确定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相关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抚顺芳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顺芳园公司)辩称:答辩人在栽树的过程中并没有违反操作规程。答辩人与业主公司签订绿化承包合同,按对方提供的图纸依约行使承包事项,没有违反约定;在栽植的过程中,设置了围栏,防止无关人员进入作业区,亦没有违反规定的行为。本案原告系业主公司方的绿化工程师,来到现场答辩人方无法也不能阻拦。但事发当日,在答辩人方已经栽植完成的情况下,本案原告来到现场,以已经栽植完成的树木不美观,要求重新栽植并要求答辩人一方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换树木,本来答辩人已经按照图纸进行了栽植,但原告临时改变栽种计划,要求答辩人方将已经种植的树木挪到他处,重新栽植。重新栽植后,原告并没有撤离现场,因当时的风大,导致树木倾倒,造成此事故发生,因此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原告现场指挥行为造成的。原告在现场时没有按规定佩戴安全帽,经答辩人方提示,其也没有在意,是有过错的。对于原告的指挥,因是在业主公司厂区,答辩人只能相信是业主公司的委派而实施的行为,这种行为本身是违反合同约定的,答辩人的工作成果,业主公司只能在交付时验收,不能随意改变图纸,原告的现场指挥行为,是业主公司的违约行为,具有重大过错。综上,答辩人认为造成树木倾倒并砸伤人,完全是原告现场指挥行为造成的。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盘锦富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盘锦市大洼县县政府往东200米处的富盈温泉国际城销售中心(含酒店入口及展示区)景观工程授予被告抚顺芳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富盈地产辽宁盘锦公司担任园林工程师,盘锦富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富盈地产辽宁盘锦公司的子公司。2013年11月15日下午15时40分许,原告在大洼温泉国际城销售中心门前指导进行园林绿化施工,现场的树木突然倒下,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5天,其中2014年3月12日、3月13日、3月18日、3月19日离院,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右踝部骨折、右足2、3、4跖骨骨折、左足舟骨粉碎性骨折、右眼睑皮肤裂伤、右上臂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47天,由其父亲***、母亲***护理。原告经盘锦市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肢体损伤九级伤残,双足损伤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鉴定需手术取出异物,其医疗费用为八千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5487元,其中,医疗费115232.10元,护理费4752.3元(30.66元/天×147天+30.66元/天×4天×2),护理人员为其父亲***、母亲***,二人均为农村居民),伙食补助费3020元(20元/天×151天),营养费2265元(15元/天×151天),误工费53784元(79.68元/天×675天,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的前一日),残疾赔偿金133777.2元(29082元×20年×23%),被抚养人生活费42476.4元(20520元×18年×23%/2,婚生子***,2014年7月5日出生),残疾辅助器具1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1560元。原告受伤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予以赔偿,被告却以各种理由进行推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原告进入施工现场未佩戴安全帽。原告受伤后,被告抚顺芳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人民币5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费用清单一份、盘锦市中心医院医疗费收据一张、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二张、沈阳市骨科医院医疗费收据六张,证明原告***的伤情、护理级别、住院天数及花费医疗费数额的事实。
2、原告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未佩戴安全帽进入施工现场的事实。
3、盘锦市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及花费鉴定费数额的事实。
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证明婚生子***2014年7月5日出生,为城镇居民的事实。
5、原告当庭陈述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父亲***、母亲***,二人均为农村居民的事实。
6、富盈温泉国际城销售中心(含酒店入口及展示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盘锦富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盘锦市大洼县县政府往东200米处的富盈温泉国际城销售中心(含酒店入口及展示区)景观工程授予被告抚顺芳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施工的事实。
7、发票联一张,证明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花费120元的事实。
8、盘锦富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原告当庭陈述,证明原告***为富盈地产辽宁盘锦公司的园林工程师,盘锦富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富盈地产辽宁盘锦公司的子公司的事实。
9、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审查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作为富盈地产辽宁盘锦公司的园林工程师,在施工现场指导被告抚顺芳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员工栽植树木的过程中,被突然倒下的被告栽植的树木砸倒,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抚顺芳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及树木的栽植单位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抚顺芳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作为园林工程师在现场指挥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帽,自身亦未注意安全,原告对自身造成的损害亦有过错,原告应适当分担各项损失的20%,被告抚顺芳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应承担各项损失的80%。对于原告主张4575.5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在药房购买的药品及护理用品费用,因购买护理用品出具的收据非正规发票,且原告购买的药物也无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损失财产的相关票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财物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不予认可。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肢体损伤九级伤残,双足损伤十级伤残,其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残程度,酌定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抚顺芳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94141.6元(已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856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抚顺芳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扬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信德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