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024民初455号
原告:***,男,1946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鄢陵县。
原告:***,男,1952年3月17日生,汉族,住鄢陵县。
原告:***,男,1961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鄢陵县。
原告:***,女,1946年7月16日生,汉族,住鄢陵县。
原告:***,男,1944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鄢陵县。
原告:***,女,1966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鄢陵县。
原告:***,男,1951年10月3日生,汉族,住鄢陵县。
原告:***,男,1975年8月27日生,汉族,住鄢陵县。
原告:***,男,1949年7月23日生,汉族,住鄢陵县。
原告:***,女,1970年1月5日生,汉族,住鄢陵县。
原告:***,男,1978年12月7日生,汉族,住鄢陵县。
原告:***,男,1964年2月25日生,汉族,住鄢陵县。
原告:***,男,1983年3月18日生,汉族,住鄢陵县。
原告:***,男,1951年5月7日生,汉族,住鄢陵县。
原告:***,女,1947年10月7日生,汉族,住鄢陵县。
原告:***,男,1968年8月9日生,汉族,住鄢陵县。
原告:***,男,1953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鄢陵县。
原告:***,男,1971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鄢陵县。
原告:***,男,1977年9月16日生,汉族,住鄢陵县。
原告:***,男,1948年5月19日生,汉族,住鄢陵县。
原告:***,女,1984年6月16日生,汉族,住鄢陵县。
原告:***,男,1939年2月22日生,汉族,住鄢陵县。
诉讼代表人:***,男,1946年11月29日生,住鄢陵县陈化店镇伍子村*组。
诉讼代表人:***,男,1952年3月17日生,住鄢陵县陈化店镇伍子村*组。
以上22人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康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陈化店镇花溪大道北2公里路东。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12月22日生,住鄢陵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男,1985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申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巾山中路9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1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公司员工。
原告***等22名原告与被告河南康泰置业有限公司、浙江申泰建设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等22名原告向本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分割,返还土地,恢复原状;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起,被告占用22名原告土地,在上面建设道路、房屋等,原告多次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劝阻,但被告置之不理,继续其违法行为。
本院审查认为,***等22名原告与被告河南康泰置业有限公司、浙江申泰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实质上是土地权属纠纷,该纠纷应由相关的行政部门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等22名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靳秀荣、***、***、***、杜新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代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