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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82民初7368号 原告:陈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陶某,男,1991年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 法定代表人:戴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熊某,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陕西省。 原告陈某与被告陶某、浙江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熊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4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陶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熊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陶某、某建设公司共同给付拖欠陈某2022年3月至2022年12月期间劳务工资20605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至2022年12月期间,陈某跟随陶某(包工头)在洛龙区与宜人东路交叉口一标段从事水电安装项目的工作,总包方为某建设公司,尚欠陈某工资20605元至今未支付。2023年1月17日,陶某向陈某出具26605元的欠条一张。《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某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建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违法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且未对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作好监督,依法应当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陶某辩称,陈某工资总计42105元,已付21500元,愿意支付欠付的劳务工资20605元。案涉项目总包方是某建设公司,把水电安装项目分包给熊某,熊某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陶某,陶某叫了陈某在内的工人做工。陈某个人银行卡一直都由陶某保管,工程结束后差不多出欠条时候才还给陈某。期间陶某对发放到陈某个人银行卡的工资进行二次分配至其他工友。2023年1月17日,陶某向陈某出具26605元的欠条一张。之后,某建设公司直接向陈某个人银行卡又支付6000元工资。 某建设公司辩称,案涉项目承包、分包的情况是认可的。陈某工资总计42105元,已经向陈某个人银行卡支付38800元,某建设公司只需再支付3305元。 陈某补充陈述,刚进这个工程做工,陶某就要求将个人银行卡交给他,他也知道密码,一直到工程结束才还给我们。期间陈某银行卡款项由***处理,陈某也不清楚。 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陈某提交的欠条、陶某提交的工资表、发放确认表、工资确认表、考勤表、某建设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发放明细等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其中涉及陈某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某建设公司系洛阳市洛龙区一标段总承包单位,其将水电安装项目分包给熊某,熊某又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陶某。2022年3月至12月期间,陶某雇佣陈某在该工程从事水电工作。经结算陈某劳务工资共计42105元。2023年1月17日,陶某出具工资欠条一份,载明:本人陶某承接洛阳碧桂园水电安装,总包方为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现无法结清工资,还欠陈某工资26605元整未支付。另,某建设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于2022年向陈某银行卡支付32800元,2023年支付6000元。 本院认为,陶某对欠付陈某的工资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属实,则陶某应按约支付。现陶某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支付工资款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陈某要求陶某支付欠付劳务工资206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建设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已向陈某支付劳务工资38800元,尚欠3305元。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某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某建设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将水电安装项目又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最终导致拖欠陈某工资,应对欠付陈某的劳务工资330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某自愿将其个人银行卡交由陶某、由陶某对建设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向陈某支付的劳务工资进行重新分配,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差额部分建设公司无需承担清偿责任。综上,陈某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劳务工资20605元; 二、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330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计158元,由陶某负担,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对25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0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