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11民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辽东湾新区创业中心D座4段15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显实,系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规科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维森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汉口街中融国际1-15、1-16、1-1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刚,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辽河公安局,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迎宾街。
负责人:***,该局党委书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河公安局警务保障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维森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辽河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9)辽1103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发回重审。本案中被上诉人辽宁省辽河公安局系辽宁省公安厅的派出机构,一审法院应当对其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以确定其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诉讼。此外,一审法院应当综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宁省辽河公安局对于本案所涉工程建设资金的来源方式、被上诉人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是否知晓并认可该工程设计时面积已经超过原址面积等情况认定被上诉人辽宁维森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起诉主张的工程价款应当由谁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9)辽1103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54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丹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段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