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维森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辽宁维森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清投智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324民初513号
原告辽宁维森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汉口街中融国际1-15号、1-16号、1-17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刚,男,195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维森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晶,女,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维森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法务助理,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清投智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东路18号10号平房007-013室。
法定代表人王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岩,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维森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森公司)与被告清投智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投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8)辽1324民初193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辽13民终252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刚、被告清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森公司诉称,2012年3月2日,喀左县公安局就安防系统安装集成招标,被告作为生产厂商针对本项目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及售后服务承诺函。承诺液晶屏“寿命不低于50000小时”。2012年4月13日,原告与喀左县公安局签署了《喀左县公安局(看守所、拘留所)安防系统集成工程合同》,原告成为该项工程的“集成供应商”。2012年原告与被告就喀左县公安局招标签署了“液晶销售合同”,由被告作为产品生产厂家,负责其中9块液晶屏显示系统设备供货安装与保修。2017年4月14日,因喀左县公安局拖欠货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喀左县公安局支付货款313,278.28元及延期付款利息68,773.59元,合计人民币382,051.87元。喀左县公安局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减少液晶拼接屏价款221,000.00元并给付质量违约金166,663.91元,合计人民币387,663.91元。2018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17)辽1324民初828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提供的液晶拼接屏不能满足使用50000小时的质量寿命要求,判令原告赔偿喀左县公安局液晶拼接屏价款221,0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液晶拼接屏产品的“销售者”;被告为显示屏产品的“生产者”。液晶屏为被告提供,所有相关技术数据、技术指标均经被告授权允许投标发布。中标后被告负责安装、保修。现法院已经判令液晶屏不仅受保修条件限制,还应符合50000小时的使用寿命约定,那么出现质量问题,被告理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还依据(2017)辽1324民初第828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原因,原告在长达6年的时间里,没有收回货款;被告提供的产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企业信誉损失无法估量。原告货款被扣掉,有权向被告追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投智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赔偿金221,000.00元;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75%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7月31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清投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产品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原告主张产品应符合50000小时的使用寿命,是原告在投标书中为案外人喀左县公安局所作出的承诺,被告从未对喀左县公安局作出该承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液晶产品买卖合同》中也从未有过该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案外人喀左县公安局作为招标人就喀左县公安局安防系统安装集成工程在沈阳招标中心进行公开招标,在其招标文件中明确了投标的合同格式相关内容及投标所需达到的工程技术要求、主要设备技术指标要求、品牌选择范围(清投视讯、三菱、巴可)、承包上述工程的施工、竣工,并承担任何质量缺陷保修责任等相关内容。同时要求投标时提供设备生产厂商出具的针对本项目的售后服务承诺书原件及授权书原件(传真件、复印件无效),投标时提供具体设备技术指标中需要提供的资质证明材料,其中要求液晶屏需保证亮度均匀,显示清晰、图像失真小,影像不闪烁,可满足7*24小时长时使用,寿命不低于50000小时。
2012年3月21日,原告作为投标人,投标喀左县公安局安防系统安装集成工程项目,按照招标要求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售后服务承诺书及授权委托书,并提交了投标文件,其中承诺按招标文件、图纸、工程技术要求及主要设备技术指标要求和工程量清单的条件要求承包上述工程的施工、竣工,并承担任何质量缺陷保修责任。2012年4月10日,沈阳招标中心就原告所投工程项目向其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已中标,中标金额为人民币3,333,278.28元。2012年4月13日,原告与喀左县公安局签订《喀左县公安局(看守所、拘留所)安防系统安装集成工程合同》,确认原告为合法中标单位,负责该工程的施工。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清投视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液晶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产品运至喀左县公安局并进行了安装。2012年10月25日,经验收,该工程验收结论为合格。2017年4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喀左县公安局偿还案涉工程项目所欠工程款313,278.28元及利息。被告喀左县公安局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因产品未达到质量要求支付其违约金。2018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17)辽1324民初8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未能满足被告喀左县公安局招标文件中要求的“液晶屏保证亮度均匀,显示清晰,图像失真小,影像不闪烁,可满足7*24小时长时使用,寿命不低于50000小时”的全部质量要求,原告应向喀左县公安局赔付液晶拼接屏价款221,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另查明,2017年3月6日,清投视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清投智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7)辽1324民初838号民事判决书、喀左县公安局(看守所、拘留所)安防系统安装集成工程合同、中标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7)辽1324民初838号生效判决确认案涉液晶拼接屏未达到产品使用人喀左县公安局“液晶屏寿命不低于50000小时”的质量要求。被告作为液晶拼接屏的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虽然被告辩称“液晶屏寿命不低于50000小时”的质量要求是原告对使用人喀左县公安局作出的承诺,其并不知晓。但原告则主张使用人喀左县公安局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注明“液晶屏寿命不低于50000小时”的质量要求,原告之所以中标亦是因为其向招标公司出具了,被告针对本项目的售后服务承诺书及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材料。被告亦未对中标经过提出异议,由此应认定被告知晓喀左县公安局对“液晶屏寿命不低于50000小时”的质量要求。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生产的产品符合使用者质量要求的情况下,原告作为销售者在其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生产者,即本案被告追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并未作出约定,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投智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辽宁维森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21,000元。
二、驳回原告辽宁维森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6元,由被告清投智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建
人民陪审员  方耀清
人民陪审员  王 妍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李思梦
书记员郭佳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