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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7民终20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满族,辽宁工业大学老师,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之妻),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卓政(锦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汉口街中融国际1-15号、1-16号、1-17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刚,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商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9)辽0702民初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询问审理。
本院认为,***基于与被上诉人***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主张按1021300元的60%分得利润。被上诉人***与辽宁**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均认为,***与**公司之间未进行结算,故不具备分配利润的条件。经查,沈阳工业大学与辽宁**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经结算完毕,案涉工程款项已经支付**公司,**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应与***及时进行结算。现案涉工程已经回款多年,双方未予结算相关款项,影响上诉人主张权利。重审后,首先应审查***与辽宁**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未予结算的原因,是否有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基于查明的事实,判断上诉人是否可以依据债权人的代位权主张权利,对当事人予以释明。其次,在确定法律关系后,查明协议签订后的回款数额,如**主张对工程款扣减,对此抗辩应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公司抗辩其结算的相对人是***,与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不能与上诉人进行结算。故上诉人无法控制与掌握款项的实际使用情况,一审法院将***与**结算数额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不当。在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后,根据举证情况确定相关事实,据此确定是否应分配利润,如应分配,利润数额多少。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9)辽0702民初84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92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钟鸣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