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维森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清投智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辽宁维森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3民终1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投智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东路18号10号平房007-013室。
法定代表人:王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岩,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维森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汉口街中融国际1-15号、1-16号、1-17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刚,男,195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维森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晶,女,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维森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法务助理,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上诉人清投智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维森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1324民初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清投智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岩、被上诉人辽宁维森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2日,案外人喀左县公安局作为招标人就喀左县公安局安防系统安装集成工程在沈阳招标中心进行公开招标,在其招标文件中明确了投标的合同格式相关内容及投标所需达到的工程技术要求、主要设备技术指标要求、品牌选择范围(清投视讯、三菱、巴可)、承包上述工程的施工、竣工,并承担任何质量缺陷保修责任等相关内容。同时要求投标时提供设备生产厂商出具的针对本项目的售后服务承诺书原件及授权书原件(传真件、复印件无效),投标时提供具体设备技术指标中需要提供的资质证明材料,其中要求液晶屏需保证亮度均匀,显示清晰、图像失真小,影像不闪烁,可满足7*24小时长时使用,寿命不低于50000小时。
2012年3月21日,原告作为投标人,投标喀左县公安局安防系统安装集成工程项目,按照招标要求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售后服务承诺书及授权委托书,并提交了投标文件,其中承诺按招标文件、图纸、工程技术要求及主要设备技术指标要求和工程量清单的条件要求承包上述工程的施工、竣工,并承担任何质量缺陷保修责任。2012年4月10日,沈阳招标中心就原告所投工程项目向其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已中标,中标金额为人民币3,333,278.28元。2012年4月13日,原告与喀左县公安局签订《喀左县公安局(看守所、拘留所)安防系统安装集成工程合同》,确认原告为合法中标单位,负责该工程的施工。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清投视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液晶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产品运至喀左县公安局并进行了安装。2012年10月25日,经验收,该工程验收结论为合格。2017年4月1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喀左县公安局偿还案涉工程项目所欠工程款313,278.28元及利息。被告喀左县公安局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因产品未达到质量要求支付其违约金。2018年3月15日,法院作出(2017)辽1324民初8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未能满足被告喀左县公安局招标文件中要求的“液晶屏保证亮度均匀,显示清晰,图像失真小,影像不闪烁,可满足7*24小时长时使用,寿命不低于50000小时”的全部质量要求,原告应向喀左县公安局赔付液晶拼接屏价款221,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另查明,2017年3月6日,清投视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清投智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7)辽1324民初838号生效判决确认案涉液晶拼接屏未达到产品使用人喀左县公安局“液晶屏寿命不低于50000小时”的质量要求。被告作为液晶拼接屏的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虽然被告辩称“液晶屏寿命不低于50000小时”的质量要求是原告对使用人喀左县公安局作出的承诺,其并不知晓。但原告则主张使用人喀左县公安局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注明“液晶屏寿命不低于50000小时”的质量要求,原告之所以中标亦是因为其向招标公司出具了,被告针对本项目的售后服务承诺书及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材料。被告亦未对中标经过提出异议,由此应认定被告知晓喀左县公安局对“液晶屏寿命不低于50000小时”的质量要求。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生产的产品符合使用者质量要求的情况下,原告作为销售者在其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生产者,即本案被告追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并未作出约定,故对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投智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辽宁维森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21,000元。二、驳回原告辽宁维森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6元,由被告清投智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清投智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清投智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追偿是将(2017)辽1324民初838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基本事实错误地理解为承担的是产品责任。在(2017)辽1324民初838号民事判决中,被上诉人及喀左县公安局均未就液晶拼接屏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判决也没有适用产品责任的相关法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而不是产品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未正确适用举证规则,本案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被上诉人没有证明产品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导致损害、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辽宁维森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7)辽1324民初838号民事判决书、喀左县公安局(看守所、拘留所)安防系统安装集成工程合同、中标通知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签订液晶产品买卖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案涉液晶拼接屏自2012双方签订合同后已经安装完毕。被上诉人辽宁维森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因上诉人清投智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需对上诉人提供的液晶拼接屏存在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虽为被上诉人投标喀左县公安局安防系统安装集成工程出具售后服务承诺书及授权委托书,但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喀左县公安局签订的《喀左县公安局(看守所、拘留所)安防系统安装集成工程合同》中对液晶拼接屏使用寿命不低于50000小时的约定对上诉人有约束力。本案是供需双方因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产生的纠纷,现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液晶拼接屏不能使用是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其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清投智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依法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1324民初51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辽宁维森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15元,均由被上诉人辽宁维森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云龙
审判员  任庆盛
审判员  袁 莉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焜
(法官助理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