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维森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八医院、辽宁维森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民终1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八医院,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重庆路二段9号。
法定代表人:王宝剑,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林,男,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八医院助理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蓝,辽宁卓政(锦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维森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汉口街中融国际1-15号、1-16号、1-17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刚,男,辽宁维森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晶,女,辽宁维森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法务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先科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路6-2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厚,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八医院(以下简称“九六八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维森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森公司”)、被上诉人沈阳先科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302民初2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六八医院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维森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1.上诉人九六八医院与被上诉人维森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上诉人无义务向其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先科公司签订的《新建综合医疗楼弱电工程合同》并验收结算,北部战区陆军军事设施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中盖章的是被上诉人先科公司,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先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不知情也不认可转包事实,更未同意由被上诉人维森公司进行建设施工。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3.如上诉人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那么一审法院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不正确。一审法院认定利息应该从2019年8月27日开始起算,是没有事实基础的。本案一审法院立案时间为2020年8月5日,即使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应该以2020年8月5日起算点,现一审法院计算利息方式显失公平。
维森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已实际完工且交付使用,234医院有关体制变更、人员变动,新官不理旧账的认知,都不能作为其拒付工程款的理由。维森公司具有案涉工程专业资质,垫资投入百万元完成施工工程,且验收合格,上诉人理应支付工程款及主张权利后的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先科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做出答辩。
维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99,865.2元、支付延付利息170,980.79元,合计1,370,845.9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0日,原解放军第二三四医院作为发包方,第三人先科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先科公司承建原解放军第二三四医院的新建综合医疗楼弱电工程,承包范围为弱电工程的施工调试、竣工及保修,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2,046,300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承包人完成合同价款的30%形象工程后支付20%;之后发包人按月支付工程款的50%,付款至总价款的50%止,待工程竣工由发包人上级主管部门审定结束,保留5%质保金后一次性付清。双方约定的承包人其他违约责任:本工程不允许转包、分包,如发现此行为,立即终止合同,承包人负全责。同日,原解放军第二三四医院与先科公司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新建医疗综合楼弱电工程布线保修期为贰年,设备保修按厂商提供保修期限,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原解放军第二三四医院和先科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名。先科公司作为甲方,原告维森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转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新建综合医疗楼弱电工程,工程地点朝阳市朝阳大街十一号,工程合同总造价204.63万元,最后以实际结算价为准,甲方将新建综合医疗楼弱电工程项目交给乙方按本协议约定的内容独立完成,乙方承诺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内容执行,乙方负责组织、安排施工以及处理与此工程相关的全部事宜;负责组织上述工程项目施工所需全部资金,并且在工程中所需的一切费用由乙方独立承担(如工程资料费、材料费等),与甲方无关;如工程业主拖欠应付工程款等款项违反施工合同约定的,由乙方决定是否通过诉讼等方式解决,造成的后果与甲方无关;工程竣工后,若业主未支付完全部工程款,仍保留乙方项目经理人身份,此协议继续生效,直至该项目完全终止;如出现工程质量不合格,经整改后仍未能通过业主验收等情况,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及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同时应按工程总造价的10%向甲方赔偿名誉损失;甲方在取得工程款(含每次取得的进度工程款)后,3个工作日内应将本项目业主单位每次拨付工程款的95%转付乙方,剩余5%作为管理费,甲方提留,该款项在工程业主支付的工程款中由甲方直接扣取等等。2015年5月15日,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同年12月24日案涉工程竣工,2016年1月18日投入使用。案涉工程竣工后,先科公司向原解放军第二三四医院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原解放军第二三四医院与先科公司共同对新建综合医疗楼弱电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和决算,并在竣工验收单和竣工结算表上盖章。竣工验收单的审查意见载明:经验收,该工程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要求,符合我国现行工程建设标准、设计文件要求、施工合同要求,综上所述,该工程验收结论为合格。案涉工程经原解放军第二三四医院的上级工程建设管理部门结算审核,出具北部战区陆军军事设施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审定工程价款为1,599,865.2元。先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原解放军第二三四医院作为建设单位、大连正融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造价咨询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陆军联勤保障部直属工作处作为上级工程建设管理部门,分别在北部战区陆军军事设施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上加盖单位公章,建设单位和上级工程建设管理部门的承办人签名。先科公司、大连正融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及原解放军第二三四医院在新建医疗综合楼弱电工程审核定案表加盖公章,同意确认工程结算审核工程价款为1,599,865.2元。2015年11月16日,原解放军第二三四医院支付先科公司工程20%进度款400,000元,余款1,199,865.2元未付。2019年8月26日,先科公司曾因案涉工程起诉原解放军九六八医院朝阳院区,因主体不适格被裁定驳回起诉。庭审中,维森公司自认验收日期为2017年5月16日,解放军第九六八医院予以否认,却未提供验收日期的证据。一审另查明,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原解放军第二三四医院系解放军第二〇五医院二三四临床部。2018年11月3日,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五医院、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五医院二三四临床部,调整组建为九六八医院,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五医院、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五医院二三四临床部所涉及权利义务均由九六八医院承接。
一审法院认为,原解放军第二三四医院与第三人先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先科公司承包二三四医院新建综合医疗楼弱电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维森公司,该转包行为虽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属于先科公司的违约行为,因维森公司具有施工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故工程转包合同属有效合同,维森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工程结算审定价款为1,599,865.2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约定“待工程竣工由发包人上级主管部门审定结束,保留5%质保金后一次性付清”,由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发包人上级主管部门审定结束的时间,故以2019年8月26日先科公司主张权利之日确认为审定结束日,原解放军第二三四医院应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否认原告自认的验收日期,却未能提供验收日期的证据,由于原告自认的验收日期2017年5月16日晚于工程投入使用的时间2016年1月18日,该日期利于被告,故采信原告自认的验收日期。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新建医疗综合楼弱电工程布线保修期为两年,设备保修按厂商提供保修期限,工程质保期届满之日为2019年5月16日,原解放军二三四医院应自质保期届满之日起14日内退还质保金。综上,原解放军第二三四医院在扣减已支付400,000元工程款后,应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1,199,86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解放军第二三四医院应给付维森公司工程款1,199,865.2元。由于原解放军第二三四医院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自2019年8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由于被告解放军第九六八医院承接了原解放军第二三四医院的权利义务,对原解放军第二三四医院的债务负有偿还的义务。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八医院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维森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199,865.2元,并自2019年8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利随本清。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38元(原告预交),原告负担1115元,被告负担16,02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解放军第二三四医院与原审第三人先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先科公司承包二三四医院新建综合医疗楼弱电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维森公司,该转包行为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属于先科公司的违约行为。维森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工程结算审定价款为1,599,865.2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约定“待工程竣工由发包人上级主管部门审定结束,保留5%质保金后一次性付清”,由于维森公司与九六八医院及先科公司均未提供发包人上级主管部门审定结束的时间,故原审以2019年8月26日先科公司主张权利之日确认为审定结束日并无不当,原解放军第二三四医院应按约支付工程款。九六八医院否认维森公司自认的验收日期,却未能提供验收日期的证据,由于维森公司自认的验收日期2017年5月16日晚于工程投入使用的时间2016年1月18日,该日期利于九六八医院,故原审采信维森公司自认的验收日期并无不当。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新建医疗综合楼弱电工程布线保修期为两年,设备保修按厂商提供保修期限,工程质保期届满之日为2019年5月16日,原解放军二三四医院应自质保期届满之日起14日内退还质保金。综上,原解放军第二三四医院在扣减已支付400,000元工程款后,应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1,199,86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解放军第二三四医院应给付维森公司工程款1,199,865.2元。由于原解放军第二三四医院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自2019年8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由于解放军第九六八医院承接了原解放军第二三四医院的权利义务,对原解放军第二三四医院的债务负有偿还的义务。对维森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九六八医院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九六八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99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八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华
审判员  汪 江
审判员  姜永涛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多
(法官助理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