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302民初2442号
原告辽宁维森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汉口街中融国际1-15号、1-16号、1-17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义,经理。
委托代理人栗刚,男,195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八医院,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重庆路二段9号。
法定代表人王宝剑,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育林,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该院助理员,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姜蓝,辽宁卓政(锦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阳先科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路6-2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厚,经理。
原告辽宁维森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八医院(以下简称解放军第九六八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维森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刚、被告解放军第九六八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育林和姜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沈阳先科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维森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99,865.2元、支付延付利息170,980.79元,合计1,370,845.9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新建综合医疗楼弱电工程”,工程范围为弱电工程的施工、调试、竣工及保修,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合同总金额为2,046,300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因资金垫付及施工人员路途遥远,施工成本增加等问题,同时也鉴于第三人与原告多年的技术业务合作关系,且原告有相应的资质、技术以及地缘优势,第三人与原告协商,由原告负责完成涉案工程,双方签订工程转包合同。2015年5月16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期间,原告并未隐瞒自己为实际施工人的真实身份,被告对原告多名施工技术人员情况都比较了解,整个施工过程中以及一年的维保期过后,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施工中因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施工总包工程及装修工程未完,造成原告的弱电附属工程需要与装修工程总包方交叉工作等原因,最终于2015年12月底完工。2017年5月16日工程验收合格,原告以第三人名义核算工程送审。2017年6月,被告聘请第三方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北部战区陆军军事设施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及新建医疗综合楼弱电工程审核定案表,经第三方审计和被告上级主管部门审定,确认工程审核造价为1,599,865.2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承包人完成合同价款的30%形象工程后支付20%。之后发包人按月支付工程款的50%,付款至总价款的50%为止。待工程竣工由发包人上级主管部门审定结束,保留5%的质保金后一次性付清。被告在2015年11月19日支付了40万元的工程款后,被告以医院行政归属变动需等待确定为由至今未付余款1,199,865.2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建医疗综合楼弱电工程布线保修期为两年,设备保修按厂商提供保修期限,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应自2017年5月26日工程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25日止。被告应将预留的5%质保金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和上级审定(2017年5月)后结算价款,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作为发包人,第三人作为转包人,诉讼主体地位明确,法律责任划分清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重金垫资投入、精湛施工、工程顺利完工,且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依法应取得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及延付的利息。
被告解放军第九六八医院辩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新建综合医疗楼弱电工程合同并验收结算,北部战区陆军军事设施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中盖章的是被告和第三人,所以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不知情也不认可原告所称的转包事实,更未同意原告进行相应的建设施工。被告在形式验收时发现第三人提供的多个主要设备均与中标文件记载的设备不一致,多次要求第三人提供差别设备具有相同性能或者作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的鉴定报告,但第三人始终未能提供。原告要求从2017年6月30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沈阳先科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质证。当事人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部战区陆军军事设施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新建医疗综合楼弱电工程审核定案表、付款凭证、原告的建筑资质证书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1、工程转包合同,证明案涉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第三人收取5%管理费。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对转包合同不知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不允许转包、分包,如发现此行为立即终止合同,承包人负全责。本院认为,第三人沈阳先科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属违约行为,辽宁维森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有施工资质,工程转包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因案涉工程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原告有施工资质,对工程转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工程竣工报告、竣工验收单、竣工决算表,证明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对证据来源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应在第三人处,在第三人未出庭的情况下,由原告提交不合法。被告方的竣工报告和竣工验收单无验收日期,原告方的有日期;被告处的竣工验收单和竣工决算表没有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李军厚签名,原告方的有签名。本院认为,第三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并将相关的竣工材料交给原告符合常理,被告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被告仅是对各自手中的工程竣工报告、竣工验收单及竣工决算表中的验收日期和李军厚签名有异议后,对具体内容无争议,对竣工报告、验收单及决算表的内容予以确认。
3、施工日志和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2019年8月26日,原告以沈阳先科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起诉,被告称其无权起诉。被告认为施工日志是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其主张;2019年沈阳先科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后因该案被告二三四医院转隶九六八医院撤诉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施工日志目的是为了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不涉及具体施工事宜,第三人对原告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并未提出异议,故确认原告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民事起诉状反映出沈阳先科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曾因案涉工程提起诉讼,索要工程款的事实,故对民事起诉状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统计表,证明第三人为被告实际使用设备与投标文件不一致,这些设备没有经过第三方专业机构鉴定确认。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所称安装的设备与投标文件不符应在竣工验收前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竣工验收单明确工程验收结论为合格,被告在竣工验收单上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况且案涉工程对工程款也进行了结算,被告及上级主管部门对审定的工程价款予以确认,统计表的证明力弱于竣工验收单的证明效力,统计表不能证明被告的该主张,对统计表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0日,原原解放军第二三四医院作为发包方,第三人沈阳先科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沈阳先科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原解放军第二三四医院的新建综合医疗楼弱电工程,承包范围为弱电工程的施工调试、竣工及保修,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2,046,300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承包人完成合同价款的30%形象工程后支付20%;之后发包人按月支付工程款的50%,付款至总价款的50%止,待工程竣工由发包人上级主管部门审定结束,保留5%质保金后一次性付清。双方约定的承包人其他违约责任:本工程不允许转包、分包,如发现此行为,立即终止合同,承包人负全责。同日,原解放军第二三四医院与沈阳先科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新建医疗综合楼弱电工程布线保修期为贰年,设备保修按厂商提供保修期限,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原解放军第二三四医院和沈阳先科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名。
沈阳先科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辽宁维森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转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新建综合医疗楼弱电工程,工程地点朝阳市朝阳大街十一号,工程合同总造价204.63万元,最后以实际结算价为准,甲方将新建综合医疗楼弱电工程项目交给乙方按本协议约定的内容独立完成,乙方承诺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内容执行,乙方负责组织、安排施工以及处理与此工程相关的全部事宜;负责组织上述工程项目施工所需全部资金,并且在工程中所需的一切费用由乙方独立承担(如工程资料费、材料费等),与甲方无关;如工程业主拖欠应付工程款等款项违反施工合同约定的,由乙方决定是否通过诉讼等方式解决,造成的后果与甲方无关;工程竣工后,若业主未支付完全部工程款,仍保留乙方项目经理人身份,此协议继续生效,直至该项目完全终止;如出现工程质量不合格,经整改后仍未能通过业主验收等情况,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及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同时应按工程总造价的10%向甲方赔偿名誉损失;甲方在取得工程款(含每次取得的进度工程款)后,3个工作日内应将本项目业主单位每次拨付工程款的95%转付乙方,剩余5%作为管理费,甲方提留,该款项在工程业主支付的工程款中由甲方直接扣取等等。2015年5月15日,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同年12月24日案涉工程竣工,2016年1月18日投入使用。
案涉工程竣工后,沈阳先科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向原解放军第二三四医院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原解放军第二三四医院与沈阳先科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对新建综合医疗楼弱电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和决算,并在竣工验收单和竣工结算表上盖章。竣工验收单的审查意见载明:经验收,该工程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要求,符合我国现行工程建设标准、设计文件要求、施工合同要求,综上所述,该工程验收结论为合格。案涉工程经原解放军第二三四医院的上级工程建设管理部门结算审核,出具北部战区陆军军事设施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审定工程价款为1,599,865.2元。沈阳先科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原解放军第二三四医院作为建设单位、大连正融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造价咨询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陆军联勤保障部直属工作处作为上级工程建设管理部门,分别在北部战区陆军军事设施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上加盖单位公章,建设单位和上级工程建设管理部门的承办人签名。沈阳先科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大连正融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及原解放军第二三四医院在新建医疗综合楼弱电工程审核定案表加盖公章,同意确认工程结算审核工程价款为1,599,865.2元。2015年11月16日,原解放军第二三四医院支付沈阳先科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20%进度款400,000元,余款1,199,865.2元未付。2019年8月26日,沈阳先科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曾因案涉工程起诉原解放军九六八医院朝阳院区,因主体不适格被裁定驳回起诉。庭审中,辽宁维森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自认验收日期为2017年5月16日,解放军第九六八医院予以否认,却未提供验收日期的证据。
另查明,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原解放军第二三四医院系解放军第二〇五医院二三四临床部。2018年11月3日,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五医院、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五医院二三四临床部,调整组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八医院,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五医院、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五医院二三四临床部所涉及权利义务均由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八医院承接。
本院认为,原解放军第二三四医院与第三人沈阳先科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沈阳先科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二三四医院新建综合医疗楼弱电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辽宁维森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该转包行为虽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属于沈阳先科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因辽宁维森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施工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故工程转包合同属有效合同,辽宁维森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工程结算审定价款为1,599,865.2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约定“待工程竣工由发包人上级主管部门审定结束,保留5%质保金后一次性付清”,由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发包人上级主管部门审定结束的时间,故以2019年8月26日沈阳先科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之日确认为审定结束日,原原解放军第二三四医院应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否认原告自认的验收日期,却未能提供验收日期的证据,由于原告自认的验收日期2017年5月16日晚于工程投入使用的时间2016年1月18日,该日期利于被告,故采信原告自认的验收日期。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新建医疗综合楼弱电工程布线保修期为两年,设备保修按厂商提供保修期限,工程质保期届满之日为2019年5月16日,原解放军二三四医院应自质保期届满之日起14日内退还质保金。综上,原原解放军第二三四医院在扣减已支付400,000元工程款后,应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1,199,86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原解放军第二三四医院应给付辽宁维森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199,865.2元。由于原解放军第二三四医院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自2019年8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由于被告解放军第九六八医院承接了原原解放军第二三四医院的权利义务,对原原解放军第二三四医院的债务负有偿还的义务。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八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维森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199,865.2元,并自2019年8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利随本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38元(原告预交),原告负担1,115元,被告负担16,0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燕 枫
人民陪审员 李文博
人民陪审员 王洁纯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