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航太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吉林航太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恒安锅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92民初631号
原告吉林航太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施育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吉林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丽娜,吉林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恒安锅炉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太康县。
法定代表人董玉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航太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太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恒安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航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安丽娜,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当庭明确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的供货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2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12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因送货、退货产生的所有费用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燃气热水锅炉及燃烧器,燃烧器型号为原装德国威索RS130-DN40,合同总价款12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燃烧器的规格为意大利利雅路品牌RS130,与合同约定不符,致使原告无法办理工程验收手续。此外,除了燃烧器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锅炉型号也不符,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更换货物遭被告拒绝,其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因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恒安公司辩称:一、被告无违约行为。1.本案涉案锅炉产品质量合格,有锅炉出厂合格证为证。2.涉案燃烧器也与合同约定相符。原告所说的合同约定燃烧器型号为原装德国威索RS130-DN40不属实。双方签订的合同上并未约定为德国威索品牌,只是约定了燃烧器的型号为RS130-DN40,产品型号应以被告审核后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为准。事实上意大利利雅路燃烧器无论是销量还是技术均保持行业领先,而德国威索生产的燃烧器也不存在这个型号,因此被告无违约行为。二、本案不符合合同解除条件。《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不符合该条中的任何一项。原告所称的“与合同约定不符,致使原告无法办理工程验收手续”“已构成根本违约”等不属实。1.被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本案买卖标的为热水锅炉,属常压锅炉,不属压力容器,也不属特种设备,无需报有关部门监检即可使用,原告诉称的无法办理工程验收手续明显不属实。3.本案谈不上根本违约。本案原告争议的焦点为燃烧器品牌,但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为锅炉,燃烧器仅为锅炉的一个辅助设备,无论燃烧器品牌是否相符,均不能成为本买卖合同予以解除的条件。更何况,被告提供的燃烧器完全是按合同约定供货,德国威索不存在该型号燃烧器,让卖家提供一台不存在的燃烧器不符合合同的诚信履行原则。《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180928268的《供货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供方:河南省恒安锅炉有限公司,需方:吉林航太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燃气热水锅炉,规格型号为河南恒安CWNS1.4-95-Q,单价及总金额均为125,000元,备注:含安装调试、含税、含运费;燃烧器型号为原装德国威索RS130-DN40。交(提)货地点为新疆和田实验中学。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为供方负责。”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上均加盖公章。2018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25,000元。2018年10月10日,被告为原告开具了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载明货物名称为锅炉及辅助设备*热水锅炉,规格型号为CWNS1.4-90/70-YQ,价税合计125,000元。后被告实际交付的热水锅炉型号为CWNS1.4-85/60-YQ,额定出水温度为85℃,燃烧器品牌为利雅路,与双方《供货合同》约定均不符。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供货合同》系被告加盖公章后以传真形式发送给原告,再由原告盖章而签订的。
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指令明细信息、增值税发票、出厂合格证、热水锅炉信息牌、安装使用说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己方的义务。庭审中,被告称原告举证的供货合同中被告盖章系复印件,故对原告所举该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举证的供货合同与原告所举证据合同编号一致,且载明的被告所供产品为燃气热水锅炉及规格型号CWNS1.4-95-Q、单价及总金额、质量要求、结算方式、提货时间等主要合同内容均一致,结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供货合同的签订过程系原告收到被告盖章后的合同传真件后再加盖原告公章的表述,故对原告所举供货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针对其上述辩解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交付燃气热水锅炉的规格型号并非合同约定的CWNS1.4-95-Q,且燃烧器品牌亦与约定不符,故原告要求解除案涉供货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并支付利息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承担因送货、退货产生的所有费用20,000元,现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保护,原告可待实际发生相关费用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吉林航太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恒安锅炉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的《供货合同》;
二、被告河南省恒安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吉林航太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2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12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吉林航太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计1600元,由被告河南省恒安锅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书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尚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