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322民初1274号
原告:吉林航太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通达路3333号。
法定代表人:施育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博、安丽娜,吉林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梨树县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梨树县梨树镇城西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晓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立国,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吉全,业务经理。
原告吉林航太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梨树县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洪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代理人李博、安丽娜,被告代理人姜立国、张吉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建设的梨树镇富邦欣城小区二期的用电工程项目(后工程名称变更为:梨树镇富邦欣城房地产开发及梨树县2016-2017年棚户区改造(同奉小区北区)回迁房建设项目),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59.6万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万元整,尚有工程款19.6万元整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9.6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19.6万元为基数,自工程送电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0.8万元整。
被告辩称,双方存在合同关系,1.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事实,2018年冬季施工电缆沟太浅,导致验收不合格,此部分工程由被告方进行二次施工,应结算中扣除相关费用40,000元。2.被告施工的变电箱绿色围栏不符合电业部门要求,经我公司找他人重新施工花费5950元,也应扣除。3.我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通过张吉全转账到原告公司会计李莹银行卡内15万元,此款系案涉工程款,双方应结算后,尚欠工程款50元,因被告没有给开具增值税发票,所以此账没有结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富邦欣城小区二期工程的电力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59.6万元整。现该工程已施工结束并交付使用,被告累计给原告给付工程款155万元。
为证明被告尚欠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向本院递交了《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延期协议》《高压客户登记表》《支付结算凭证》各一份,被告质证称工程经原告复修后于2020年1月验收合格,其它并无异议。
为证明因原告施工不合格,被告重新施工而产生的花销并对原告的罚款,被告向本院递交了《罚款据》《收据》各一份,原告质证称被告提出罚款及工程维修费用代替支付工程款,事实不存在,我方不予认可。为证明向原告方给付1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向本院递交了《跨行个人储蓄凭证》一张,被告质证称我公司财务人员确实收到了被告以个人名义汇款15万元,但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需进一步核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现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方按照原告施工负责人的指示向原告指定的财务人员个人账户汇款15万元,应视为交付工程价款。被告已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共计159.6万元(原告自认140万元及个人汇款15万元),尚欠工程款为4.6万元。被告辩称因工程质量不合格,以罚款和维修费扣除应支付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依法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时间应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延期协议》确定的工程竣工日期即2020年2月开始计算利息,标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标准执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从旧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合同全面履行)、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支付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梨树县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吉林航太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4.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6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20年2月28日开始,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吉林航太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0元,由原告吉林航太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80元,由被告梨树县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光
二〇二一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祝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