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恒安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张集乡。
法定代表人:董玉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航太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通达路3333号(长春恒石机械加工有限公司院内1层)。
法定代表人:施育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丽娜,吉林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恒安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航太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2民初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2民初63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航太公司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航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合同签订后,用户根据实际需求让上诉人的锅炉的出水温度稍微做了调整,合同上显示的型号就是出水温度。2.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燃烧器品牌为德国威索,该品牌没有该型号的机器设备。3.本案不符合合同的解除条件,如航太公司认为交付的货物存在瑕疵,也只能首先提出进行更换,无法更换或维修的才能解除合同,并不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4.一审判决只是判决我方单方退款,对于退货没有进行裁判。
航太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恒安公司上诉请求。
航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航太公司与恒安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的供货合同;2.判令恒安公司返还货款12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12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恒安公司承担因送货、退货产生的所有费用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恒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航太公司与恒安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180928268的《供货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供方:恒安公司,需方:航太公司;产品名称为燃气热水锅炉,规格型号为河南恒安CWNS1.4-95-Q,单价及总金额均为125000元,备注:含安装调试、含税、含运费;燃烧器型号为原装德国威索RS130-DN40。交(提)货地点为新疆和田实验中学。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为供方负责。”双方在该合同上均加盖公章。2018年9月30日,航太公司向恒安公司转账125000元。2018年10月10日,恒安公司为航太公司开具了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载明货物名称为锅炉及辅助设备*热水锅炉,规格型号为CWNS1.4-90/70-YQ,价税合计125000元。后恒安公司实际交付的热水锅炉型号为CWNS1.4-85/60-YQ,额定出水温度为85℃,燃烧器品牌为利雅路,与双方《供货合同》约定均不符。庭审中,航太公司、恒安公司均认可案涉《供货合同》系恒安公司加盖公章后以传真形式发送给航太公司,再由航太公司盖章而签订的。
一审法院认为,航太公司、恒安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己方的义务。庭审中,恒安公司称航太公司举证的供货合同中恒安公司盖章系复印件,故对航太公司所举该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但恒安公司举证的供货合同与航太公司所举证据合同编号一致,且载明的恒安公司所供产品为燃气热水锅炉及规格型号CWNS1.4-95-Q、单价及总金额、质量要求、结算方式、提货时间等主要合同内容均一致,结合航太公司、恒安公司双方均认可供货合同的签订过程系航太公司收到恒安公司盖章后的合同传真件后再加盖航太公司公章的表述,故对航太公司所举供货合同的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恒安公司针对其上述辩解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恒安公司交付燃气热水锅炉的规格型号并非合同约定的CWNS1.4-95-Q,且燃烧器品牌亦与约定不符,故航太公司要求解除案涉供货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恒安公司应返还航太公司货款并支付利息损失。对于航太公司主张的恒安公司应承担因送货、退货产生的所有费用20000元,现该费用尚未发生,法院不予保护,航太公司可待实际发生相关费用后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航太公司与恒安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二、恒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航太公司货款12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12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航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计1600元,由恒安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就锅炉及燃烧器型号在合同中均作出明确规定,但恒安公司作为供货方,其交付型号与合同约定均不相符。尽管恒安公司抗辩系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对锅炉型号进行了协商调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其抗辩燃烧器仅约定型号未约定品牌,品牌“德国威索”系航太公司自行添加,其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因恒安公司交付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案涉供货合同并由恒安公司返还货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并无不当。合同解除后,产品型号为CWNS1.4-85/60-YQ的热水锅炉及利雅路牌RS130-DN40型号燃烧器应返还给恒安公司,一审法院对此未作评判,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河南省恒安锅炉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项中稍有瑕疵,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2民初6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2民初6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吉林航太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协助上诉人河南省恒安锅炉有限公司将产品型号为CWNS1.4-85/60-YQ的热水锅炉及利雅路牌RS130-DN40型号燃烧器自行取回;
四、驳回被上诉人吉林航太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河南省恒安锅炉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恒安锅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 瑶
审判员 王 博
审判员 王忠旭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