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源县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沂源县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57204号 原告:沂源县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燕崖镇井巷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殿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二区3号楼-1至8层101内4层06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沂源县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泰公司)与被告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中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机械租赁费7861715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欠款租赁费本金7861715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至按照年利率4.9%的1.5倍的标准支付相应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按照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85%的1.5倍的标准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20年9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为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2年7月18日开始,被告所属的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成渝客运专线SYSG二标第一项目分部在建设成渝铁路客运专线工程施工中分别与原告签订了6份关于装载机、平地机、挖掘机、洒水车的设备租赁合同,合同详细约定租赁设备名称、规格、数量、租金;租赁用途及期限;机械进场地的时间;结算时间与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交付机械设备由被告进行了使用。经双方多次进行结算,被告需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共计10183005元,但是被告分多次只是支付了2321290元,剩余机械租赁费7861715元经原告进行多次催要却一直未支付。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15年5月,被告应当在2015年5月支付全部的租赁费,被告违约未全部支付。《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2020年9月1日起施行,其中的第十五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而原告与被告方的合同未对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被告属于大型企业,原告属于中型企业。自被告逾期支付全部租赁费欠款之日起至今已经七年以上。 中建公司辩称,不认可欠7861715元,根据双方往来函件,欠付费用为1305628.42元。原告主张利息过高。应以实际欠款为基数计算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2年7月18日,中建公司成渝客运专线CYSG二标第一项目分部(承租人、甲方)与成泰公司(出租人、乙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设备为挖掘机,月租金45000元,租赁期限约自2012年7月18日至甲方根据工程实际通知不继续租用之日止。 2012年8月10日,中建公司成渝客运专线CYSG二标第一项目分部(承租人、甲方)与成泰公司(出租人、乙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设备为挖掘机,月租金36000元,租赁期限约自2012年8月1日至甲方根据工程实际通知不继续租用之日止。 中建公司成渝客运专线CYSG二标第一项目分部(承租人、甲方)与成泰公司(出租人、乙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无签订日期),约定:租赁设备为平地机,月租金30000元,租赁设备为装载机,月租金为20000元,租赁期限约自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2月3日止,如需继续租用延续本合同。 中建公司成渝客运专线CYSG二标第一项目分部(承租人、甲方)与成泰公司(出租人、乙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无签订日期),约定:租赁设备为洒水车,月租金为7000元,租赁期限约自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6月31日(30日)止,如需继续租用延续本合同。 中建公司成渝客运专线CYSG二标第一项目分部(承租人、甲方)与成泰公司(出租人、乙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无签订日期),约定:租赁设备为挖机,月租金19000元,租赁设备为装载机,月租金为21000元,租赁期限约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止,如需继续租用延续本合同。 中建公司成渝客运专线CYSG二标第一项目分部(承租人、甲方)与成泰公司(出租人、乙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无签订日期),约定:租赁设备为洒水车,月租金为7000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起,使用期以实际使用时间为准,使用至甲方通知乙方设备退场之日止。 2012年10月18日,中建公司成渝客运专线CYSG二标第一项目分部出具证明,内容为其租用成泰公司挖机2台,2012年9月机械租赁费合计81000元。 2013年9月2日,中建公司成渝客运专线CYSG二标第一项目分部出具证明,内容为其租用成泰公司60-挖机1台、洒水车1台、265-挖机1台、50装载机1台,2013年5月至6月机械租赁费合计166000元。 2013年12月17日,中建公司成渝客运专线CYSG二标第一项目分部出具证明,内容为该公司租用成泰公司60-挖机1台、洒水车1台、265-挖机1台、50装载机1台机械租赁费合计332000元。 2014年5月26日,中建公司成渝客运专线CYSG二标第一项目分部出具证明,内容为该公司租用成泰公司60-挖机1台、洒水车1台、265-挖机1台、50装载机1台机械租赁费合计630800元。 2014年10月20日,中建公司成渝客运专线CYSG二标第一项目分部出具证明,内容为该公司租用成泰公司60-挖机1台、洒水车2台、265-挖机1台、50装载机1台机械租赁费合计1062110元。 2014年10月,中建公司成渝客运专线CYSG二标第一项目分部与成泰公司签订设备租赁末次决算单,结算金额为83000元。 2015年5月,中建公司成渝客运专线CYSG二标第一项目分部与成泰公司签订设备租赁结算单,结算金额为6682985元。 审理中,成泰公司提交有中建公司成渝客运专线CYSG二标第一项目分部的证明复印件,内容为租用60-挖机1台、洒水车2台、265-挖机1台、50装载机1台机械租赁费合计1145110元。中建公司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 中建公司表示双方有劳务分包和机械租赁的大量款项往来,管理混乱,存在工程款和劳务费的混同,据此提交询证函、银行回单、判决书、付款凭证、聊天记录,表示其尚欠金额为1305628.42元。成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表示中建公司提交证据内容为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成泰公司提交劳务承包合同、结算书、发票、银行明细,表示工程款和租赁费是不同的款项,双方另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对工程款进行了部分结算,询证函并非结算,载明欠工程款1766771.42元,并非其它款项,且双方对该最终结算金额存在争议。中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表示询证函载明的1766771.42元为最终欠付款。 成泰公司提交银行账户明细,证明中建公司已给付机械租赁费金额为3213454元。成泰公司提交发票,其中机械租赁费发票金额为2166585元。中建公司对银行明细及发票的真实性认可,表示工程款、劳务费、机械费存在混同。成泰公司提交其与中建公司成渝客运专线CYSG二标第一项目分部签订的周转料运输合同、证明、周转料运输结算清单、砂石料及防护栅栏工地转运费用结算清单,表示机械租赁费与运输费存在混同,运输费892164元应从2015年8月24日、2015年10月9日所付机械租赁费中扣除,即机械租赁费已付金额为2321290元。中建公司对此不认可,不确定运输费是否包含在机械租赁费或工程款中。中建公司提交截图,主张其尚欠1305628.42元。成泰公司对截图的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成泰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成泰公司提交的证明、结算单及银行明细、发票,中建公司应付机械租赁费金额为9037895元,扣除中建公司已支付机械租赁费3213454元,该公司尚欠成泰公司5824441元租赁费未支付,该公司应予支付该笔款项。成泰公司主张中建公司另有1145110元未付,但其仅提交证明复印件,中建公司对复印件不认可,成泰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存在以及未付,故本院不予支持。成泰公司主张机械租赁费与运输费存在混同,运输费892164元应从已付机械租赁费中扣除,中建公司对此不认可,且双方周转料运输合同系独立的合同关系,根据银行明细,中建公司2015年8月24日及2015年10月9日所付款项标注为机械租赁费,且机械租赁费与运输费的发票亦存在区分,故本院对成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中建公司提出其付款存在工程款、劳务费及机械租赁费的混同,其尚欠1305628.42元,未提交充分证据,且其所提交的证据指向工程款、劳务费,未体现机械租赁费,故本院不予采信。成泰公司主张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无合同约定,本院根据结算及付款情况酌定中建公司以5824441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机械租赁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 一、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沂源县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械租赁费5824441元及利息(以5824441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机械租赁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沂源县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32元(原告已预交),由沂源县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61元,已交纳,由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25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晶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静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