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821民初147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赉县支行。
负责人:史某,该行行长。
地址: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嫩江西路19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1,该行客户部经理。
被告:**2,女,1980年2月13日生,汉,住址: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
被告:镇赉县昊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地址:××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镇赉支行)与被告**2、镇赉县昊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2及昊隆公司法定代表人**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业银行镇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2偿还贷款本金2997318.29元及按合同约定计息方式至全部贷款还清日的利息。二、要求被告镇赉县昊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镇赉县昊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抵押的:吉XXXX号及土地编号:吉(2018)镇赉县不动产权000930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2于2019年1月28日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22020120190009668)。借款日期2019年1月29日,到期日期2020年1月28日,取得贷款310万元,贷款期限1年,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由被告镇赉县昊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2,股东:**2、邵显波)的不动产:吉XXXX号及土地编号:吉XXXX号提供抵押担保,要求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2已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至2020年8月2日借款人**2尚欠农行借款本金2997318.29元及利息。经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履行借款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2辩称:欠款事实属实,但是因为新冠疫情原因,家里发生些变故,导致贷款没有还上,等意外原因消除后,我会积极偿还贷款。
昊隆公司辩称:同被告**2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8,**2与农业银行镇赉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取得贷款310万元。贷款期限1年(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28日止),执行年利率为4.3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6.52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该贷款由昊隆公司提供其公司名下的[吉XXXX号]办公楼及库房作抵押担保。现该贷款已经到期,经农业银行镇赉支行催收,**2拒不还款,农业银行镇赉支行诉至本院,要求**2偿还贷款剩余本金2997318.29元及按合同约定计息方式给付至全部贷款还清日的利息;要求昊隆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昊隆公司抵押的吉XXXX号办公楼及库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农业银行镇赉支行提交的《农户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不动产登记证明》等证据证明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与农业银行镇赉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后,农业银行镇赉支行向**2提供贷款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2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负有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故农业银行镇赉支行要求**2偿还剩余贷款本金2997318.29元及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给付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昊隆公司为**2的这笔贷款提供吉XXXX号办公楼及库房作抵押担保。《保险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2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农业银行镇赉支行有权依照本规定以昊隆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农业银行镇赉支行要求被告昊隆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对其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镇的吉XXXX号办公楼及库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赉县支行偿还贷款2997318.29元及利息(利息以2997318.29元为本金,按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赉县支行对镇赉县昊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镇,不动产权证号为吉XXXX号办公楼及库房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389.27元,由**2、镇赉县昊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立志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