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天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淄博市博山向志实业有限公司与淄博天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博山区山头街道河南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鲁0304民初188号
原告淄博市博山向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山向志实业公司)与被告淄博天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建工公司)、博山区山头街道河南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南东社区居委会)、王卫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山向志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敦亮,被告天威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京卫,被告河南东社区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纪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钢材买卖业务,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因此应当根据业务联系过程、标的物的收取以及付款人等具体履行情况综合认定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联系买卖钢材业务,被告天威建工公司和河南东社区居委会均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安全生产隐患整改通知书、施工物质资料等系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相关手续,对确定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欠条左下方虽然注明了“河南东村”,但是因施工地点、送货地点是在河南东村,因此该标注亦不能确认被告河南东社区居委会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威建工公司、河南东社区居委会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河南东社区居委会提供的其与被告王卫星之间的施工合同、原告认可收到被告王卫星的付款的事实,应认定与原告发生买卖钢材业务的相对方是被告王卫星,故被告王卫星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卫星支付货款390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卫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博山向志实业公司提供2013年8月16日的欠条一份,内容主要为欠到钢材款390360.00元,该欠条右下方落款处签名为“王卫星”,左下方注有“河南东村”。原告主张系与被告天威建工公司、河南东社区居委会、王卫星共同发生的买卖钢材业务关系,被告天威建工公司、河南东社区居委会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河南东社区旧村改造施工物质资料和书面证言各一份,主张旧村改造5号楼使用的是原告提供的钢材,要求被告天威建工公司作为使用方、被告河南东社区居委会作为受益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该两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被告天威建工公司的安全生产隐患整改通知书两份,该通知书抬头部分均载明“项目部:李静”,下方“项目负责人”处签名为“王卫星(代)”、“王卫星”,并加盖被告天威建工公司的公章,主张被告王卫星系被告天威建工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被告天威建工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否认被告王卫星系其项目部工作人员,主张作出整改通知书是因为其作为集团公司要对下属公司即合同上的施工单位“淄博天威建工集团汇通公司”进行安全监管。被告河南东社区居委会提供工程协议书和付款凭证,主张旧村改造5号楼系由被告王卫星施工,并由其与被告王卫星进行工程款结算。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王卫星在欠条形成之前以承兑汇票形式曾向其付款200000.00元。
一、被告王卫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市博山向志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90360.00元; 二、驳回原告淄博市博山向志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5.00元,公告费560.00元,均由被告王卫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苗苗 审 判 员  卜凡国 人民陪审员  薛连国
法官 助理  刘盛炅 书 记 员  徐汇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