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天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张店东四路笏石木材商行、淄博天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鲁03民终590号
上诉人张店东四路笏石木材商行(以下简称“笏石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天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段志强、原审被告徐辉、原审第三人崔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4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笏石商行的经营者王国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瑞滨,被上诉人天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京卫,被上诉人段志强,原审被告徐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崔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笏石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买卖合同的主体错误,涉案的买卖主体应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威公司,并非是被上诉人段志强。2、一审判决认定段志强已支付上诉人54万元货款错误,虽然被上诉人段志强提供原审被告徐辉收其54万元的相关证据,但上诉人并未授权徐辉收取货款。
被上诉人天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一审认定上诉人与段志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是正确的,上诉人要求天威公司支付木材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段志强辩称:买卖木材是通过徐辉进行,并不认识上诉人,没有签订合同,只是口头和徐辉联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笏石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天威公司、段志强连带偿还货款562530.00元;2、请求判令天威公司、段志强承担全部诉讼费。
原审被告徐辉答辩称: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崔萌未到庭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笏石商行是由王国辉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3月至4月期间,笏石商行经营者王国辉向位于博山区的蓝山观邸工程工地运送共计价值562530.00元的木材,蓝山观邸工程的施工单位为天威公司,段志强借用该公司资质进行施工,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段志强与笏石商行之间存在买卖木材的业务关系,但该笔业务系徐辉介绍,段志强基于此向徐辉支付了540000.00元涉案款项,徐辉又向笏石商行支付了部分涉案款项。徐辉虽称其从笏石商行处购买木材后销往段志强处,但段志强签订的送货单(客户联)却由笏石商行持有,足以证实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是笏石商行与段志强。在庭审中,笏石商行称由徐辉为其介绍买卖木材的业务,徐辉从中获取提成,且笏石商行与徐辉均认可本案涉及业务的提成是按照每立方木材由徐辉提成50.00元或是100.00元计算,但未计算本案中提成的具体数额,结合徐辉已向笏石商行支付60000.00元涉案款项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笏石商行与徐辉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笏石商行称涉案款项是由笏石商行去要账,到账之后再与徐辉计算提成,也未委托徐辉代收货款,但徐辉已向原告交付了60000.00元涉案款项,笏石商行也予以接收,笏石商行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徐辉之间还存在其他业务往来,故法院对笏石商行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结合笏石商行与徐辉之间存在居间合同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涉案款项是由段志强支付给徐辉,再由徐辉交付给笏石商行。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依职权追加徐辉作为被告,崔萌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庭审中,笏石商行不要求徐辉、崔萌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笏石商行与段志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徐辉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买卖合同中的双方为笏石商行与段志强,笏石商行无证据证实段志强为天威公司的职工,故法院对笏石商行要求天威公司与段志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徐辉为笏石商行介绍买卖木材业务并获取提成,本案中徐辉代理笏石商行收取段志强货款后,又向笏石商行支付了部分货款,笏石商行予以接收,未对徐辉代收货款的行为进行制止,说明笏石商行对徐辉从段志强处代收货款是认可的,故段志强将540000.00元涉案货款交付给居间人徐辉即是向笏石商行履行付款义务。剩余货款22530.00元应当由段志强直接支付给笏石商行。因笏石商行与徐辉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且笏石商行与徐辉并未计算本案涉及业务的提成,笏石商行与徐辉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笏石商行与徐辉可另行处理。徐辉、崔萌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且笏石商行也不要求徐辉、崔萌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徐辉、崔萌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段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店东四路笏石木材商行货款22530.00元;二、驳回张店东四路笏石木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徐辉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四、崔萌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6.00元,减半收取4713.00元,张店东四路笏石木材商行负担4524.00元,段志强负担189.00元;保全费3333.00元,由张店东四路笏石木材商行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段志强为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否正确;二、认定被上诉人段志强已支付涉案货款54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笏石商行的经营者王国辉,通过原审被告徐辉介绍,向被上诉人段志强施工的蓝山观邸工地运送木材,总价款共计562530.00元,徐辉从中获取提成。被上诉人段志强已向徐辉支付了540000.00元涉案货款,原审被告徐辉又向王国辉支付了部分款项,双方均认可的金额为60000.00元。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段志强为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是否正确问题。除一审所述外,本院认为,上诉人笏石商行主张涉案货款的证据是送货单(存根联),该送货单收货人均是被上诉人段志强签字确认,送货单位及经手人的签字均是上诉人的经营者王国辉,上诉人持有的送货单(存根联)与被上诉人段志强持有的送货单(客户联)一一对应;虽然上诉人笏石商行否认被上诉人段志强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是代表被上诉人天威公司,但是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或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其他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被上诉人天威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主观上看,被上诉人段志强以个人名义采购木材,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受合同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明确,上诉人作为供货商对其交易的相对方亦应有一定认知;从客观上看,王国辉直接将木材运送至施工工地,是向实际施工人交付货物,因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段志强为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并无不当,上诉人笏石商行主张涉案买卖合同的相方为被上诉人天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段志强已支付涉案货款54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双方均认可涉案木材业务是通过徐辉介绍发生的,上诉人笏石商行认可徐辉从中收取提成。被上诉人段志强已向原审被告徐辉支付货款54万元,原审被告徐辉予以认可为涉案货款,虽然上诉人笏石商行否认原审被告徐辉的收款行为,主张并未授权徐辉收取货款,但是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原审被告徐辉向被上诉人段志强收取货款后,又向上诉人笏石商行支付了部分货款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与徐辉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上诉人接收徐辉支付的货款,尽管主张是其他业务,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上诉人接收徐辉已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且对徐辉收取货款的行为未进行制止,说明上诉人对徐辉从被上诉人段志强处代收货款是默认的。因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段志强将54万元涉案货款交付给居间人徐辉即是向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笏石商行与居间人徐辉的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店东四路笏石木材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26.00元,由上诉人张店东四路笏石木材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坤明 审判员  禚慧聪 审判员  孙德启
法官助理 宋戈 书记员 皮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