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永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雄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保定永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0民初12449号之一 原告:天津市雄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20110687713479G),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津汉公路28公里处亿雄建材市场办公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保定永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306355809927625),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平安西路路北新星家园5号楼3***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 原告天津市雄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丰公司)与被告保定永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立案。 雄丰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公司钢材货款4356625.18元(垫资费暂计算至2023年1月10日并追加到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永汇公司应承建蠡县***城13号楼项目需用钢材找到雄丰公司于2022年7月14日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津202207**-G1)。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标的物、综合单价、送货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条款;数量以双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准;金额以送货单数量乘以综合单价为准;支付方式自送货之日起90天结清全部货款,若超出付款期限,按每天每吨6元计算垫资费,垫资期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后,雄丰公司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为永汇公司及时送货,自2022年7月21日至2022年10月5日期间雄丰公司向永汇公司供货992.546吨,货款含垫资费结算至2023年1月10日合计5356625.18元,永汇公司只给付100万元,***丰公司货款4356625.18元。现永汇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雄丰公司的资金损失,且付款期限早已届满,***公司向永汇公司催要未果,故成讼。 永汇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保定市蠡县,永汇公司所在地在河北省保定市蠡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河北省保定市蠡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雄丰公司提交的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依法交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供方所在地为天津市东丽区,双方约定的供方所在地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该约定可以作为确定管辖地的依据。故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本院具有管辖权,永汇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保定永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朝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