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民终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同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太和路697号。
法定代表人:柏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文,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市周村建筑总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正阳路2777号3、4层。
法定代表人:杨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娇,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万洲,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民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永安街道机场路1号。
法定代表人:徐海俊,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周村区人民政府永安街街道办事处灯塔民族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关边窑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明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万洲,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同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村区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总公司)、山东民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业公司)、原审第三人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永安街街道办事处灯塔民族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灯塔社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6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张世文,被上诉人建筑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娇、任万洲,原审第三人灯塔社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万洲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1、第三人公司成立后,被上诉人即与民业公司签订了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业公司成为了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由民业公司履行发包人的义务。案涉工程主体完工后,民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及相关的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了主体质量验收。2017年9月22日,民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共同委托山东正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审计结算。2017年12月23日,民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就未付工程款签订了《顶房协议书》,并且被上诉人已经对《顶房协议书》中载明的部分房产做了处分。综合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民业公司成立后,民业公司已经就案涉工程与被上诉人重新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并且实际行使和履行了建设工程发包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即是说民业公司成立后,取代了上诉人,上诉人不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不应再承担发包方的付款义务。2、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民业公司已经与被上诉人达成了以房抵债的合意,签订了《顶房协议书》,并且《顶房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根据《顶房协议》,民业公司将31套房屋、10个车位作价15092488.70元抵顶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依据《顶房协议书》实际处置了11套房屋,1个车位。也即是说,民业公司已经就工程款的支付与被上诉人达成了新的协议,双方应当按照《顶房协议书》来执行。被上诉人再主张工程款是完全错误的。二、一审关于工程款的计算是错误的。1、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13日《关于灯塔时代新城未售房源进行网签的协议》中网签给被上诉人的11套房产是真实的以房抵债是完全错误的。根据该协议,之所以网签给被上诉人11套房产,是基于保护民业公司的资产,并不是真实的以房抵债,所以被上诉人基于该协议扣减工程款是完全错误的。2、因为2016年9月13日《关于灯塔时代新城未售房源进行网签的协议》是基于保护民业公司的资产而签订,并不是真实的以房抵债,所以协议中的价格并不是真正的顶房价格,民业公司对于该价格也不予认可,所以被上诉人基于该协议中的价格扣减工程款也是完全错误的。
建筑总公司辩称,(2020)鲁0306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该判决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与事实不符,对其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一、上诉人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判决综合审理查明的淄博市周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的《关于灯塔时代新城项目实施监管的通知》、原审第三人灯塔社区提交的与同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2014年3月28日同业公司、民业公司、灯塔社区签订的《权利义务承受协议》及原审中涉案项目施工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同业公司与民业公司在开发涉案工程项目中系合作关系,两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所称其在民业公司成立后,不再承担发包方的义务,无事实根据,其辩解也于法无据。二、上诉人及民业公司未付清工程款。截止到2019年12月份,经民业公司确认,《灯塔顶房协议书》中只有12套房产和1个车位能实现抵顶工程款的目的。对于其余房产及车位,民业公司已无法按照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对于剩余未付工程款,无能力支付。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及民业公司主张权利,两者并不冲突。且根据《灯塔顶房协议书》内容看,该协议中第2、3条的约定“抵顶工程款的楼房面积以淄博市国土资源周村分局不动产登记中心的测定为准,测完后款项多退少补”、“甲方抵顶给乙方的楼房必须给乙方办好网签手续,乙方自行销售,甲方负责协调淄博市周村区房管局解除网签,并网签至购房户名下……”,可以看出《灯塔顶房协议书》中约定的抵顶工程款的数额(即15092488.7元)并不是最终的抵顶数额,最终的抵顶数额应以答辩人实现的债权为准。上诉人所持抵债协议等于工程款已经清偿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三、上诉人对于工程款计算错误所持理由与本案争议无关,且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所述的《关于灯塔时代新城未售房源进行网签的协议》是民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在周村区住建局的监督下签署的,该协议的直接目的是为了被上诉人的利益,该份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权利实现的具体体现。现上诉人否认该份网签协议的真实性,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该协议中的11套网签房的折抵价格也是经过双方认可的,属于当时的市场价,一审判决对此已经查明。另外,上诉人所述理由也与本案争议无关,属另案已经审理的范围。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无事实依据,请求合议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灯塔社区述称,灯塔社区不属于案涉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服从一审判决。
民业公司未作答辩。
建筑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民业公司、同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0023182.86元,赔偿经济损失1262921.04元(截至2019年12月8日,合计11286103.90元),此后按照10023182.86元每日万分之1.75计算,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为止;2.请求判令建筑总公司对民业公司、同业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淄博市周村区青年路以北,浊河以东灯塔.时代新城项目楼及附属物在欠付的工程款10023182.86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请求由民业公司、同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建筑总公司将第一、二项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民业公司、同业公司支付工程款3836548.04元(余款在(2020)鲁0306民初1979号、2559号案件中另行主张权利);赔偿2017年12月24日至2019年12月8日,按3836548.04元每日万分之1.75计算,直至民业公司、同业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为止的经济损失;2.请求判令建筑总公司对民业公司、同业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淄博市周村区青年路以北,浊河以东灯塔·时代新城项目楼及附属物在欠付工程款3836548.04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建筑总公司提供的如下证据:第一组,1.2011年10月31日灯塔社区(甲方)与同业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协议开发周村区青年路北侧土地。乙方同业公司办理开发项目一切规划、建设手续并承担税费、负责项目全部开发建设资金和工程建设,对本项目享有所有权。……开发项目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享有和承担。”证明同业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第二组(第一部分),2号楼施工证据:2.2012年6月10日开工报告:工程名称:灯塔时代新城2号楼,建设单位同业公司,施工单位建筑总公司。建筑面积:12869.58㎡,监理单位及同业公司、建筑总公司盖章及经办人签名。3.2012年6月10日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总监理单位山东金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同业公司对于施工现场及施工各单位的制度检查及盖章确认。4.2012年6月10日施工管理人员名单:总监理单位山东金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及同业公司对于建筑总公司管理人员资格审查及盖章确认。5.2012年7月12日图纸会审记录:总监理单位山东金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及同业公司、建筑总公司、设计单位对于施工中图纸变更进行确认。6.2012年8月15日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2号楼经5个单位(包括同业公司在内)联合验收,确认建筑总公司施工的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达到规范规定标准。7.2013年11月4日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2号楼经勘察、设计、建设、监理、施工等5个单位(包括同业公司在内)联合验收,确认建筑总公司施工的主体结构质量达到规范规定标准。8.2013年9月20日主体分部(子部分)工程验收记录:对于模板、钢筋、混凝土、现浇结构外观、填充墙砌体等子项验收合格。9.2012年10月5日地基与基础部分(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2号楼的土方、砂和石地基、卷材防水、模板工程、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现浇结构外观等子分部经各单位验收确认合格。10.变更签证单及施工钎探资料一宗(共计13份):对于施工中涉及的变更及钎探等施工部分,均经过了同业公司、监理单位及建筑总公司的三方认可。第二组(第二部分):1号楼施工证据:11.2013年10月3日开工报告:建设单位:同业公司,施工单位:建筑总公司。建筑面积12079.77m2。工程名称:灯塔时代新城1号楼。有监理单位及同业公司、建筑总公司盖章及经办人签名。12.2013年10月5日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名单:总监理单位山东金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及同业公司对于建筑总公司管理人员资格审查及盖章确认。13.2015年6月16日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1号楼经勘察、设计、建设、监理、施工等5个单位(包括民业公司在内)联合验收,确认建筑总公司施工的主体结构质量达到规范规定标准。14.2014年3月15日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1号楼经5个单位(包括同业公司在内)联合验收,确认建筑总公司施工的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达到规范规定标准。建设单位系同业公司。15.2014年3月15日地基与基础部分(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1号楼的土方、砂和石地基、卷材防水、模板工程、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现浇结构外观等子分部经各单位验收确认合格。16.2013年10月4日施工方案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审核表:1号楼的施工组织及方案,经同业公司、总公司及监理单位审核同意。第三组证据:17.2013年12月10日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同业公司与山东正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合同,关于灯塔时代新城工程造价服务的合同。18.2014年3月9日工作联系单:对于A区车库施工的处理办法。同业公司向建筑总公司签发。19.2014年11月9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业公司与建筑总公司签署,为工程验收补签的合同手续。20.2016年6月7日协议书:同业、民业、泉曜公司签署,对于内部债务债权做了处分,未涉及清算或项目债权人的债权处理等。21.2016年6月7日同业、民业公司项目资金对账报告:两被告双方核对了内部账务账目,未处理涉案债务。22.2016年9月13日关于灯塔时代新城未售房屋进行网签的协议及明细表:民业公司、山东鲁王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总公司签订,监督方是周村区住建局。约定网签房屋及处理问题,表明建筑总公司行使优先权。23.2017年9月22日的函,山东正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对于涉案工程结算值的说明。24.灯塔时代新城2、1号楼、2、1号楼间沿街楼、配电室及地下车库等工程结算值审核报告书及5个附件:工程结算审定值35687588.85元。附件1《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附件2《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附件3《工程预(结)算审查定案表》、附件4《结算审核情况一览表》、附件5《甲方工程明细表》《甲方电费明细》。25.《灯塔顶房协议》(时间不详):同业公司承诺用2、1号楼共计7套房屋及车位、储藏室抵顶部分工程款。同业公司及建筑总公司盖章。26.2017年12月23日《顶房协议书》及附表。第四组证据:27.2019年12月9日时代新城2、1号楼拨款明细总表。28.涉案工程拨款凭证及截止2019年12月9日明细表:同业公司付款7871492.10元,民业公司付款(含建设局代付工程款)8147447.9元,民业公司实际货币支付2650000元,顶房后卖房回收款5497447.90元。实际未付款10023182.86元。29.发票6张,共计金额1800000元,由建筑总公司给同业公司开具。第五组证据:30.房屋优先权行使范围及被查封明细表。31.淄博市周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灯塔时代新城项目实施监管的通知》。32.2017年10月18日周村公安局对赵军的询问笔录、2017年9月19日周村公安局对姜福利的询问笔录:证明灯塔时代新城项目系由民业公司投资购地、同业出资施工和管理的合作形式共同开发的项目,开发项目获得利润民业公司占比65%,同业公司占比35%,对于欠建筑总公司的工程款,属于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33.同业公司以与民业公司等之间的协议书、项目资金对账报告证据内容为据申请保全、调解、执行阻碍优先权行使:共计调解书四份,裁定书八份。34.建筑总公司行使优先权房屋现状统计表。35.同业公司与山东鲁王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的协议书三份。
同业公司、民业公司未提供证据。
灯塔社区提供2011年10月31日,灯塔社区居委会与同业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2014年3月28日,同业公司、民业公司、第三人灯塔社区签订《权利义务承受协议》各一份。
各方当事人对建筑总公司提供的1-17号、21、23-25号、27-29号、33号证据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以上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且与本案相关联,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建筑总公司系建筑类企业,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系涉案2、1楼的施工方。同业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8日、民业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3日、同盛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16日,均系房地产开发类企业,经营范围包含房地产开发、销售等,泉曜公司经营范围包含建筑材料、石材等。
周村区青年路以北、浊河以东灯塔.时代新城2、1号楼由建筑总公司施工承建、完工交付使用。2017年9月8日经审核,建筑总公司施工的灯塔时代新城工程结算审定值35687588.85元,双方确认结算值25900190.06元。截止2019年12月9日同业公司、民业公司分别支付工程款7871492.10元、8005515.10元(2650000元现金及民业公司以房抵债5355515.10元),共15877007.20元,应予扣除。至2019年12月9日尚欠10023182.86元工程款未付。同业公司、灯塔社区合作开发灯塔时代新城及2014年3月28日签订协议转让合作开发权利义务。涉及本案工程项目多套房屋,因两被告民间借贷争议被查封事实等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建筑总公司提供的如下证据,被告对18-20号证据、26号、30-32、34-35号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建筑总公司提供的18号2014年3月9日工作联系单系书面证据,能够证明建筑总公司为涉案项目施工情况,19号证据系为工程验收补签,由民业公司与建筑总公司签订,与本案争议有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20证据系同业公司、民业公司、案外人淄博泉曜置业有限公司、赵军对于同业公司投资款回收所签署的协议书,未处理本案工程款,22号证据系2016年9月13日民业公司、鲁王、建筑总公司签订《关于灯塔时代新城未售房屋进行网签的协议》及附件明细表,监督方是周村区住建局,约定了建筑总公司施工的房屋及问题处理,26号证据系《顶房协议书》及附表。以上均系书面证据,同业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其他证据认定相关事实。30、31、32、34号证据系有关部门依法制作,二被告无证据予以推翻,一审法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35号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不予评价。
综合分析本案证据,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2011年10月31日,灯塔社区居委会与同业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一份,约定:同业公司办理开发项目一切规划、建设手续并承担税费,负责项目全部开发建设资金和工程建设,对项目享有所有权;同业公司为灯塔社区代建2.8万平方米(建筑面积)回迁楼安置村民,代建费用由双方按代建成本结算。2012年6月10日、2013年10月3日建设单位同业公司与施工单位建筑总公司签署灯塔时代新城2号楼、1号楼二份开工报告,载明:由建筑总公司施工建设灯塔时代新城2、1号楼。2号楼的开工、施工、主体工程竣工情况如下:经过图纸变更确认、施工、验收、工程量确认等,2013年11月4日,2号楼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建筑总公司1号楼施工、验收情况:2013年10月3日开工建设1号楼,1号楼开工、施工、主体工程竣工情况如下:经过图纸变更确认、施工、工程量确认、验收等,2015年6月16日1号楼包括经民业公司、建筑总公司在内的经勘察、施工、监理、施工等5单位联合验收,主体结构工程质量合格。
2014年3月28日,同业公司、民业公司、第三人灯塔社区签订《权利义务承受协议》约定:“乙方(同业公司)与丙方(灯塔社区)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了合作开发周村区青年路北侧灯塔广场的协议,由于客观原因,乙方(同业公司)想要将己方在《合作开发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甲方(民业公司),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达成本协议,以资共同遵守,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退出《合作开发协议》,甲方代替乙方履行《合作开发协议》……。”各单位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依据该协议,同业公司退出涉案房地产的开发,同业公司在《合作开发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民业公司。
2016年6月7日协议,甲方(同业公司)、乙方(民业公司)、丙方(泉曜公司)、丁方(赵军)又签订《权利义务承受协议》约定:“2012年1月18日,甲方与丙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一份。根据协议,甲方与丙方合作开发灯塔村地块项目及村民回迁安置楼。协议履行过程中,情况发生变化,民业公司即乙方取代丙方,丙方退出合作开发项目,丙方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乙方,由乙方与甲方合作开发该项目。经甲乙双方核对账目,截至2016年5月31日,甲方在灯塔村地块项目及村民回迁安置楼项目共投入资金48593725.69元,产生的资金占用费为25872331.78元。乙方承诺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丙方、丁方自愿就本协议约定的乙方应支付工程款项为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各方签章。甲方据此提起包括涉案的多起诉讼。
2016年9月13日由淄博市周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监督,民业公司、山东鲁王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总公司签订《关于灯塔时代新城未售房屋进行网签的协议》及明细表。内容主要为,为确保施工单位和消费者利益,民业公司同意将附件中的多套房产网签至建筑总名下。2017年12月23日民业公司与建筑总公司签订《灯塔顶房协议书》约定:“因甲方欠乙方工程款15178697.96元,甲方以房顶工程款15092488.70元,顶房31套(大产权29套、小产权2套)甲方抵给乙方的楼房必须给乙方办好网签手续,乙方自行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一、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是否应当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建筑总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三、建筑总公司主张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是否有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综合同业公司、民业公司在灯塔时代新城的投资、管理行为,结合本案的《合作开发协议》、《权利义务承受协议》等在案证据分析,同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建筑总公司建立施工合同关系并已经实际履行,民业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主体完工后,在此基础上设立并承接项目后续事务。两被告公司先后管理和投资涉案工程项目,同业公司在民业公司成立后转移合同权利义务时,并未依法对于项目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征得债权人同意。一审法院认定同业公司系涉案项目建设单位,民业公司成立后承接涉案项目,属于债务加入,同业公司在未清理项目债务时即与民业公司协商返还投资款项及投资款占用费,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两公司均应当对于所欠建筑总公司工程款项承担责任。对同业公司的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建筑总公司、民业公司于2017年12月23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建筑总公司应当于2017年12月23日起六个月内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筑总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了法定六个月期间,对其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计息起算日期应将2017年12月24日作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建筑总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损失的计算以3836548.04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建筑总公司损失赔偿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民业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同业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淄博市周村建筑总公司工程款3836548.04元;二、被告山东民业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同业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淄博市周村建筑总公司,自2017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836548.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的工程款利息278149.73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淄博市周村建筑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18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44718元,由被告山东同业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民业置业有限公司各负担2235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是否正确。二、关于一审工程款计算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2011年10月31日,灯塔社区与同业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2012年6月10日、2013年10月3日同业公司与建筑总公司涉案工程开工报告以及2014年3月28日,同业公司、民业公司、灯塔社区签订《权利义务承受协议》足以证实:同业公司为涉案工程建设单位负责办理开发项目一切规划、建设手续并承担税费,负责项目全部开发建设资金和工程建设。同业公司与建筑总公司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并已经实际履行,民业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主体完工后,在此基础上设立并承接项目后续事务。同业公司及民业公司先后管理和投资涉案工程项目,同业公司在民业公司成立后转移合同权利义务时,并未依法对于项目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征得债权人同意。故一审法院认定同业公司系涉案项目建设单位,民业公司成立后承接涉案项目,属于债务加入,同业公司在未清理项目债务时即与民业公司协商返还投资款项及投资款占用费,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两公司均应当对于所欠建筑总公司的工程款项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2017年9月8日经审核,建筑总公司施工的灯塔时代新城工程结算审定值35687588.85元,双方确认结算值25900190.06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扣除截止2019年12月9日同业公司、民业公司分别支付工程款7871492.10元、8005515.10元(2650000元现金及民业公司以房抵债5355515.10元),共15877007.20元。至2019年12月9日尚欠10023182.86元工程款未付。被上诉人一审已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应支付工程款3836548.04元,余款(14套房产共计价款6186634.82元)在(2020)鲁0306民初1979号、2559号案件中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是被上诉人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的2016年9月13日《关于灯塔时代新城未售房源进行网签的协议》中,网签给被上诉人的11套房产包括在被上诉人另案起诉主张上述14套房产权利的案件中,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基于网签协议11套房产价格扣减工程款致工程款计算错误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山东同业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18元,由上诉人山东同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士军
审判员 杨继生
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苏银银